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1381民初8296号
原告:某某某,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
经营者:***,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
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305元及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2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邓州市项目部需要,邓州项目部负责人赵某某于2024年9月至2025年期间,多次在原告超市通过欠货款或欠购物卡等方式采购副食,共计购买副食价值56305元,均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公安厅第一工程公安局第一分局已于2025年12月10日对被告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赵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元,全额退还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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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书记员田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