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惠群养老康复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4民初3817号
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某,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院副院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许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沈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某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有限公司(辽宁)本桓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被水泡的物品损失138522元;2.赔偿被泡产生的工时费、电费、防洪沙子27080元;3.泡水后恢复原貌的装修费49000元;4.马上恢复排水功能;5.马上进行对停车场、菜地的修复;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高速路把南沙河威宁赫地桥下游50米处原本35米宽的河道修缩至3米,导致在2024年7月26日与2024年7月28日两次河水漫过河堤以上0.6米高度。造成本溪市明山区某一楼泡水(楼内水深0.5米,院内水深0.7米),使惠某养老院大量物品被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8522元(注:有附表及视频图片资料),恢复原本建筑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76080元(有支付收据、人员工时费收据等),由于施工导致南沙河水位抬高,使惠某养老院的下水排水出口等设施淹没在水下三个月之久(截止目前仍在水面0.5米下)造成化粪池的粪便长期无法自然排出,目前只能靠排污泵清理。由于养老院楼内外进水致使我院的六位养员离院,给养老院正常的运转、老人们的生活造成巨大损失(有图片和视频证据)。水位上涨漫过河堤,造成停车场和菜地冲毁(有图片和视频证据)。被告施工堵塞河道,在汛期前应该提早疏通好河道,并做好相关应急预案,在汛期前我方和政府有关部门曾多次对贵方进行告知与提醒,但被告方对提醒置之不理,造成了我方巨大经济损失。这不仅是对养老行业的轻视更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视和不负责,现起诉至贵院。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2024年7月底因为暴雨,当时已经立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原告的损失经查看,造成的损失与在建工程无因果关系,经我司与人保沟通,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损失,但具体赔付数额需要经过审核。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该案仍在索赔中。综上,我司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赔偿责任。
被告某沈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承包建筑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1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故以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具体原因。结合被告中铁的答辩意见,经现场查看损失与在建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若原告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则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原告应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具体依据,提供财产评估报告,以证明各项损失的合理及必要性,否则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物清单、照片及视频资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合同、受损物品清单、证明一份、公估报告。被告中铁七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及保单。被告某沈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30日,被告中铁七局为其承揽的辽宁省本溪至集安高速公路本溪至桓某(辽吉界)段PPP项目在被告某沈阳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亿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3亿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亿元,保险期间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26年8月31日24时止。被告中铁七局为便于对明山区威宁赫地桥下游路段施工,临时将该段河道缩窄。2023年7月末,因天降暴雨,加之该段河道被被告缩窄,导致该河段水位上涨,河水漫过河堤造成原告养老康复院一楼室内物品及院内停车场、菜地被河水淹泡。事发后,二被告曾派人到现场查勘,但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恢复菜地原貌的诉讼主张。
另查,经原告申请,辽宁永胜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申请人财产损失价值数额为人民币96489.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中铁七局在施工过程中将河道变窄,导致雨季雨水漫过堤坝,致使原告院内财务受损,且被告中铁七局对原告被淹不是其施工行为导致的未尽到举证责任,故被告中铁七局对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铁七局在被告某沈阳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为不增加诉累,可由被告某沈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此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万元后,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的损失,因鉴定机构对原告室内受损物品的价格已经做出价格认证,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96489.56元。因此次纠纷,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总计8200元,对此被告中铁七局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中铁七局工作人员拉走的受损物品一节,因被告中铁七局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被拉走物品的购物发票或收据,导致无法认定该部分物品的现值,故对此部分物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被泡产生的工时费、电费、防洪沙子共计27080元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事发时被告中铁七局已经派人员进行现场清理工作,并给原告购买水泵、沙子等防洪物品,故原告此项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泡水后恢复原貌的装修费49000元一节。因在评估时,原告已经对室内受损部位进行了重新装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行装修的范围与此次水淹受损的范围相一致,亦未举证证明其受损范围应全部进行重新装修的必要性,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上恢复排水功能一节。因被告中铁七局尚未就《辽宁省本溪至集安高速公路本溪至桓某(辽吉界)段PPP项目》工程竣工,故被告中铁七局应对临时河道缩窄部分的水情尽到及时注意的义务,防止再次发生河水溢堤事件,待工程竣工结束后立即恢复该河段的河道。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停车场一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停车场的原貌及面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本溪市明山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489.56元中的86489.56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489.56元中的1万元;
三、驳回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20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520元,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某负担2308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