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吴某与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某某建设局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7民初3998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高陵区。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某某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负责人:李某。 被告:西安某某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某某建设局、西安某某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应为27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550元,由本院退回27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