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周江与天水领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1978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领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众创大厦4楼401室(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MACKKF43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7160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水领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晟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领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618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8508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1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领晟公司在承建被告中铁七局西十高铁3标段项目(商州区三岔河镇)过程中,租用原告货运汽车从事渣料运输作业。自2023年3月10日开始租用,口头约定每月每辆车租赁费24000元。2025年2月22日,在被告中铁七局项目经理***、***的见证下,被告领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对2023年-2025年2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18508元,被告领晟公司承诺自2025年3月20日至2025年7月20日,分5个月支付完租赁费。结算后,被告领晟公司并未按照承诺时间及时支付租赁费,反而将原告的电话、微信拉黑,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下欠的租赁费,让原告去找被告中铁七局索要。被告中铁七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领晟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领晟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二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剩余部分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还应减去应付款,如果减去应付款,我公司存在超额付款。所以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领晟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有:1、中铁七局西十高铁出渣班,11、12号车租赁费,2024年11和12号车结算单;2、转账付款凭证;3、付款承诺书;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电话催要记录截图。被告中铁七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2、4是原告与领晟公司之间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因原告在现场阻挡施工,领晟公司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签订付款承诺书是为了督促领晟公司向原告进行付款。 被告中铁七局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服务合同2份;2、机械租赁结算单;3、付款银行回单。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二被告之间真正进行了结算,中铁七局向领晟公司结算的金额远低于所欠金额,所以中铁七局应在欠付领晟公司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领晟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铁七局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领晟公司在承建被告中铁七局西十高铁3标段项目中,租赁原告2辆汽车从事渣料运输作业,每辆车每月租赁费24000元。2023年3月9日、3月10日原告2辆车先后入场从事运输作业,2025年1月19日退场。2025年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领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今欠***租赁费618508元(大写陆拾壹万捌仟伍佰零捌元整),承诺自2025年3月20日至2025年7月20日,分5个月支付完租赁费。其中:自2025年3月20日至2025年6月20日期间支付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每月支付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剩余款项138508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伍佰零捌元整)第5个月支付完成。被告领晟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如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领晟公司达成口头车辆租赁合同后,已经如约履行了渣料运输义务,被告领晟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及时清偿下欠的租赁费618508元。被告领晟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清偿该笔租赁费,但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领晟公司支付租赁费618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8508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铁七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领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18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8508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被告天水领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