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3民初463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松林湾村七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涵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OMA4KY295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7160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罗山县莽张镇郑洼村后郑组。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茶店子镇店子坪村七组8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涵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涵瑞达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铁七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涵瑞达公司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涵瑞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项共计人民币264439.88元,并支付以26443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铁七局在欠付被告涵瑞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七局公司系巴东县S245省道杨柳池至金果坪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涵瑞达公司系从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的劳务分包方。第三人***系被告涵瑞达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系从被告涵瑞达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涵瑞达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签订了《锚杆锚索劳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杨柳池社区,合同暂定总价1350000.00,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施工于2023年9月完工,完工后经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进行工程量最终确认,其迟迟不予确认,直至202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涵瑞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就已完成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文件,被告涵瑞达公司尚欠原告***364439.88元。因被告涵瑞达公司未能按结算结果支付劳务费用,原告***追索款项,后多次报警协调解决,第三人***都不到场。2024年11月30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中铁七局派来调解的项目负责人***明确表示:2024年年底与被告涵瑞达进行末期结算后,由项目部牵头协调尾款支付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涵瑞达公司付款时,尽量由项目部代付并办理委托相关手续。后续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支付了10万元。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工程量与价款已经被被告涵瑞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被告涵瑞达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铁七局作为总承包方,在派出所调解时作出代为支付的承诺,且依法应在欠付分包人涵瑞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为2023年12月1日的一年期LPR。
被告涵瑞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劳务工程款数额是没有异议的,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认可,主要是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另外客观上是因为被告中铁七局款项没有完成支付,而工程实际结束时间应该是2024年8月28日才算结束,双方才正式办理对账结算。第三人***只是履行被告涵瑞达公司的职责,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人,不应当成为该起债务的承受人。
被告中铁七局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铁七局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中铁七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非发包人,根据现有的证据可推断原告为多次分包后的施工人,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及司法实践,原告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承担责任。此外,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被告中铁七局公司与原告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本案也不涉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第三、根据2024年11月30日在派出所组织下签订的承诺书记载:原告要求被告涵瑞达公司支付尾款时,尽量由项目部代付办理委托付款手续,但在2024年11月30日后,被告涵瑞达公司未向被告中铁七局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也没有向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提供委托付款的材料,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无法向原告代付款项。同时,经查询公开的税务系统,目前被告涵瑞达公司处于欠税状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对原告***诉请的劳务工程款数额是没有异议的,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只是履行被告涵瑞达公司的职责,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人,不应当成为该起债务的承受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锚杆锚索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欠付劳务费确认单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承诺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被告中铁七局公司中标了巴东建养一体化项目,其中包含S245省道扩改项目,并成立了巴东建养一体化项目部。2020年12月,被告中铁七局公司与被告涵瑞达公司签订了《防护及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将S245省道扩改项目泗淌到金果坪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涵瑞达公司。2021年4月7日,被告涵瑞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锚杆锚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涵瑞达公司将S245省道扩改项目中杨柳池至金果坪段的锚杆锚索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地点。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杨柳池社区。第二条、工程量。锚杆、锚索、格构梁、喷锚,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第三条、承包施工内容及承包方式。1.乙方承包的施工内容为,锚杆、锚索、挂网喷锚、素喷、格构梁。2.乙方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工。......第六条、承包单价。1.工程项目及单价,锚杆55元每米,锚索每米,挂铁丝网喷锚25元每平方米,素喷每平米,格构梁620元每方。2.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由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1.工人工资由公司每月通过银行代付至每个工人卡中。2.每季度乙方在完成分项工程后,甲乙双方现场对所完成的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项工程予以计量确认,计量后一个月内付给乙方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补充协议:1.工程地点: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金果坪镇。2.合同总价:本合同暂定1350000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3.合同工期总日历工作天数450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涵瑞达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涵瑞达公司的公章,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起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涵瑞达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24年8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2024年,锚杆:3456米×55元/米=190080元。喷锚:4400×25=110000元。片混:37.5×80=3000元。共计303080元。支借:3.4.5.三个月145100减小工11570元,实付133530元,微信转账支付21500元,年底***、***共44000元,合计支199030元。6000(扣罚款)+5294(钢筋)+45000(电)=56294元。2023年度,303080+25000(补损)+11380(生活费)=339460元。下余:339460-199030-56294-4136=80000元。总产值:1043319+536638.6+339460=1919417.6元。已支付:1554977.7元。下余:80000元+284439.88=364439.88元(叁拾陆万肆仟肆拾元整)。对准合计。”***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
结算后,被告中铁七局公司代被告涵瑞达公司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催讨未果。2024年11月30日,原告***因工程尾款支付问题用货车阻止被告中铁七局项目部继续施工,被告中铁七局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报警,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经查:2024年11月30日8时许,***因在中铁七局巴东建养一体工程中,承包的项目完工后中铁七局项目部未将工程尾款结清,遂将轻型厢式货车鄂Q12H**停在路上阻止中铁七局项目负责人***继续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民警达到现场后,经调解,***承诺待***所在的劳务公司负责人12月回来后三方一起协商支付尾款事宜,***表示同意。现场未发生打架等违法行为。拟作民事纠纷处理。被告中铁七局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湖北涵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丙方:中铁七局巴东建养一体项目部。1.今年年底项目部与湖北涵瑞达进行末期结算后由项目部牵头约请甲、乙两方到场协调尾款支付事宜。2.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尾款时尽量由项目部代付办理委托相关手续。承诺人:***。2024.11.30.”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庭审时,被告涵瑞达公司陈述原告***与被告涵瑞达公司进行结算时就视为原告***交付其承包的工程。被告中铁七局公司陈述其与被告涵瑞达公司进行了合同封账(相当于末次结算),累计结算金额为6907165.4元,累计支付5712430元,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签订封账协议时支付到95%,剩余5%竣工验收后再付,合同也约定了先开票再付款,被告涵瑞达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是530万元。
合同封账后,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并未组织原告***与被告涵瑞达公司就尾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也未对原告***进行代付。诉讼中,被告涵瑞达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履行承诺代为支付本案款项。
2025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告湖北涵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264439.88元。本院于2026年1月7日作出(2025)鄂2823民初4636号民事裁定,准予在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湖北涵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并以264439.88元为限冻结上述账户余额,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申请费1842元,已由原告***预交。2026年1月29日,原告***申请将保全措施变更为扣留被告湖北涵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七局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作出(2025)鄂2823民初4636号之一民事裁定,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涵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二、以264439.88元为限扣留被申请人湖北涵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S245省道杨柳池至金果坪改扩建项目的应收工程款,扣留期限一年。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涵瑞达公司,而被告涵瑞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锚杆锚索劳务合同》,将其从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中的部分锚杆锚索工程劳务再分包给了原告***,故被告涵瑞达公司属于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且原告***系自然人并无承包建筑劳务的相关资质。综上,被告涵瑞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锚杆锚索劳务合同》无效。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涵瑞达公司签订的《锚杆锚索劳务合同》无效,但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原告***、第三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涵瑞达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故***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涵瑞达公司,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涵瑞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结算,双方对结算的金额均无异议,该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被告涵瑞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双方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而《锚杆锚索劳务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其中关于支付时间的条款也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故支付时间的条款应当参照适用。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现场对所完成的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项工程予以计量确认,计量后一个月内付给乙方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故被告涵瑞达公司最迟应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完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何时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涵瑞达公司认可双方结算时就视为原告***交付了案涉工程,故双方结算之日,即2024年8月24日可以认定为工程竣工之日。综上,被告涵瑞达公司应当在2024年11月23日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结算的金额为364439.88元,结算后被告中铁七局公司代被告涵瑞达公司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00000元,该款项应从结算金额中扣减,故被告涵瑞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4439.8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涵瑞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64439.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涵瑞达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涵瑞达公司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即在2024年11月23日前付清,故2024年11月23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2024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综上,被告涵瑞达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金额264439.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涵瑞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其欠付被告涵瑞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规定的是“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而非发包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在派出所调解时作出代为支付的承诺,故应在欠付被告涵瑞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七局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向原告***作出承诺为“1.今年年底项目部与湖北涵瑞达进行末期结算后由项目部牵头约请甲、乙两方到场协调尾款支付事宜。2.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尾款时尽量由项目部代付办理委托相关手续。”从其内容来看,被告中铁七局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在办理委托相关手续后,使用被告涵瑞达公司在被告中铁七局公司项目中应得款项来代为支付给原告***,形成的是委托代付关系,付款也是代表被告涵瑞达公司付款,而非代替被告涵瑞达公司付款,故其承诺并没有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之一的意思表示,本案债务人仍是被告涵瑞达公司一方。现被告中铁七局以给被告涵瑞达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未办理委托代付手续为由拒绝代付,原告***并无权利直接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对被告涵瑞达公司的债务并无法定或约定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在欠付被告涵瑞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涵瑞达公司亦认可第三人***是其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涵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4439.88元,并自2024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被告湖北涵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842元,由被告湖北涵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开户单位:巴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巴东西阳坡支行,账号:177447010********)。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的义务履行(开户单位:巴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巴东支行,账号:95588518170********)。逾期未履行的,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