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4民初441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孙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铁某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吴某某、孙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吴某某、孙某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孙某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孙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吴某某、孙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