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公司、张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4)苏0591民初1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缺少证明案涉铁板坡度与其摔倒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基于高度盖然性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有误。上诉人依据电力部门和交警部门要求在井盖上铺设钢板提供保护。张某未提供事故责任书,上诉人要求调取事故相关资料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仅调取出警记录及现场勘察记录等资料。上述资料显示责任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明确出警到达现场,未发现当事人,现场已动,电瓶车停至路边道板。铺设钢板逾四年,再无其他交通事故,证实铺设钢板并非发生事故的主因。被上诉人未证明摔倒的位置,一审判决认定偏颇。二、一审判决认定多项赔偿无依据。其中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某公司赔付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68903.52元(其中医药费124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6422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66730.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3.67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41290.74元,按责任比例赔偿为168903.52元);二、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了张某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中查明:“某公司2负责轨道交通S1线工程轨道施工项目S1-GS-01标项目轨道铺设,某公司负责轨道交通S1线工程轨道施工项目土建。2020年8月,因电力改迁,为保护井盖,某公司在葑亭大道夷亭路路口铺设铁板。2022年7月21日2时,张某摔倒,被送至苏州市独墅湖医院救治。3时17分门诊病历显示“今天凌晨2点15分左右骑电瓶车不慎摔倒左侧肢体着地……居住于苏州工业园区亭苑A区XXX-XXX,07-19、07-20均自驾货车至宝山区川纪路送货……”,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2-8肋骨骨折、肺挫伤,于7月21日住院,7月31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6030.52元。张某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园区大队(半岛中队)民警俞某某立即赶至现场,2022年07月21日02时18分02秒,工业园区葑亭大道夷亭路,(园区交警大队)报警人称骑电动车,经过铁板打滑摔倒了。1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车损以维修发票或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甲(姓名:张某身份证:32092***********,电话:139××******,地址:××幢××室,服务处所:无)驾驶黑色电动车KSxxxxxx摔倒了,事故责任待认定,移交园区大队处理。”关于意外发生过程,张某描述称,其系集卡驾驶员,当时调度安排其早上8点前到苏州海关物流中心,去上海提空箱,张某是一点半起床,驾驶电瓶车从亭苑二区出发,沿着葑亭大道走到葑亭大道夷亭路发生意外,当时道路上有三块铁板,并不在一条直线上,从第一块铁板骑下去后,第二块铁板侧边有坑,为了避坑,因为铁板有翘高,就摔倒了。张某另提供现场照片,显示铁板靠人行道一侧道路有破损坑洼,铁板较厚切边缘翘起,与地面有高度差。” 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2)苏05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铁板设置单位为某公司,张某提供初次就诊门诊病历记录及报警记录,与张某描述事故发生过程相应证且发生时间较为接近,张某主张跨越铁板时铁板坡度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就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庭审描述来看,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铁板铺设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对铁板贴合及过渡亦未采取安全保障,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且作为货运司机,对于道路设施及行驶安全具有远超一般人的认知,张某在经过路面不平时,应观察并减速缓行,张某疏于观察路面导致跌落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张某自担30%责任,某公司承担70%责任。就张某诉请某公司2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因伤产生46030.52元医疗费,承前所述,某公司承担70%责任,某公司应当赔偿张某32221.36元。”判决作出后,某公司未上诉。 张某另于2024年1月17日于苏州市独墅湖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锁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于2024年1月22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2455.05元。 张某一方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7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7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张某伤后给予60日营养支持及90日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 张某提交其作为张某与某公司3作为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张某主张其工资组成为月基本工资4300元、电话费、全勤奖、安全奖每月500元、再加上公里数和提成。张某另提交其个人统计工资情况,其中微信转账为每月四千余元,剩余部分张某称系现金发放,主张其平均月工资为11121.67元。 关于张某抚养人情况,张某父亲出生于1943年11月14日,81周岁,母亲出生于1945年,79周岁,均已到退休年龄,没有工作,父母包含其共有三个子女,父亲有退休金每月3000余元,母亲务农没有养老金,父母自己居住在老家,其会给现金赡养费。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联案件经审理查明,铁板设置单位为某公司,张某提供初次就诊门诊病历记录及报警记录,与张某描述事故发生过程相应证且发生时间较为接近,张某主张跨越铁板时铁板坡度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就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庭审描述来看,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铁板铺设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对铁板贴合及过渡亦未采取安全保障,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且作为货运司机,对于道路设施及行驶安全具有远超普通人的认知,张某多处骨折的伤情,依据社会一般认知可以推断车速较快,在铁板前设有减速带的情况下,依然快速从侧面通过铁板,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张某自担30%责任,某公司承担70%责任。 关于张某主张损失金额: 1.医疗费经核对12455.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张某主张未超出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6422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考鉴定意见及张某医疗情况,张某主张未超出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张某主张以11121.67元每月计算180日计66730.02元,但所提供流水反映工资收入水平无法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碍难采信,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23年度江苏省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年工资68051元计180日为33559.4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有基本收入来源,且独立于张某居住生活,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依靠其抚养,故就张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94636.45元,承前所述,某公司应当承担70%即13624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36245.5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由某公司负担550元,张某自担72元,某公司负担部分张某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张某。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22)苏05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张某提供初次就诊门诊病历记录及报警记录,与张某描述事故发生过程相印证且发生时间较为接近,张某主张跨越铁板时铁板坡度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铁板铺设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对铁板贴合及过渡亦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疏于观察路面导致跌落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张某自担30%责任,某公司承担70%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案情认定张某跨越铁板时铁板坡度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合理。张某提供了医疗单据及鉴定意见书,损失依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