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02民初2762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某甲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某甲分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预交诉讼费用,违反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或在指定期间内办理减交、免交、缓交诉讼费用的相关手续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有限公司某甲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