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2633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翠园南路1号海坛古城一期B11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25元(被告、第三人给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7707.79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外)、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4145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80元、交通费15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5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及咨询费293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06元,共计47895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9日,原告受被告***招用,在***从第三人处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赵沟“中铁七局西十高铁西岭隧道4号斜井隧道”内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由被告公司统一调配、指挥及管理。2023年4月18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原告在隧道中作业时,被告城雄建筑公司要求原告站在挖掘机的挖斗上,由挖掘机将其托举到隧道顶端挂设轮廓灯作业,挖掘机挖斗突然从2.5米处脱落,致使原告连同挖掘机的挖斗一起掉落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关节拖尾、神经损伤。由于原告伤势较重,于2023年4月20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致使原告违规登高作业,未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为每一位工人入职前组织了安全教育并提供了安全绳扣及安全帽,由每一位工人上班时自行领取,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并未绑系绳扣,未带安全帽,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同时原告未按照安全规范使用升降设备去工作,而是擅自违规站在挖机斗上工作,违规操作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因年龄原因不符合用工要求,本次意外事故发生时正属于下班晚饭时间,原告为赶时间下班,简化工作程序(未系安全绳扣),擅自站在挖掘机斗上,是导致其本起事故受伤的根本原因,其应当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2、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轮椅费、护工费等费用合计225190元,原告儿子月工资不应认定为19000元;原告提供的机票、火车票、加油费发票是往返陕西与湖南之间所产生的花费,不应认可,其只认可交通费中合理部分。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护理人员应该具有护理资格,无证据证明原告儿子履行了护理原告的工作;原告家人租房花费及往返交通费并不是必要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高昂费用不合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属于原告必要的花费;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原告不能再能行主张,另外,原告及其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有其他抚养人,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付;因原告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第三人中铁七局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系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其已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庭审后,中铁七局称,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已给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代替被告***给原告支付的,算在被告已赔偿的金额中,其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本案处理后,其公司与被告福建城另行算账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工资发放册》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经调查复核,予以认定,工地照片经审核,予以认定,证人陈某的证言经复核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临床咨询费票据1张,系鉴定期间原告支出的必要花费,鉴定费票据是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两张费用票据应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经本院复核审查,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黄沙湾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之妻***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中,25张陕西省通用定额发票无时间、价款人姓名,起止地点,且其中14张票号相连,另外11张票号相连,故该25张发票不予认定,本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安全绳扣及安全帽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发时,被告***督促安排原告使用安全绳扣及安全帽,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3、4、5经审核予以认定;证据5材料费票据复印件1张,经审核予以认定;证据6支付凭证7张,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系为原告治疗伤情的支出,不予认定;证据7作证的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3月4日,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3标段项目经理二分部经与被告***协商,约定将其承包的西岭隧道4﹟斜井隧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十二条乙方权利义务12.5凡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人员进场时,必须向甲方进行实名制登记备案,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且不得小于18周岁,高空作业、地下作业挖掘等高风险作业人员不超过55周岁……。12.18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与甲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质量责任书》等,施工过程中要配备群众安全监督管理员,群安员人数要符合甲方要求,所涉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内”,同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3标段项目经理二分部与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三、甲乙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5、对进场人员建立管理台账,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进场后及时将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复印件报甲方安全质量管理部门留存……”。乙方***向甲方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3标段项目经理二分部做出的《劳务人员健康承诺书》第一条承诺:所有参建员工均符合国家法定年龄18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无超龄和童工人员,并承诺施工期间杜绝非法定年龄人员进场。2023年4月9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赵沟“中铁七局西十高铁西岭隧道4号斜井隧道”内从事电工劳务,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由被告公司统一调配、安排。2023年4月18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原告在该隧道中作业时,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站在挖掘机的挖斗上,由挖掘机将其托举到隧道顶端挂设轮廓灯作业,在作业期间,挖掘机挖斗突然从2.5米处脱落,致使原告连同挖掘机挖斗一起掉落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关节拖尾、神经损伤,共住院两天,产生医疗费18752.88元。由于原告伤势过重,于2023年4月20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部硬模霞积液、右肺下叶肺挫伤、右侧肾上腺外侧支血肿、腹膜后少量积血、失血性贫血、多发腔腺性脑梗死、脂肪肝等,其在该医院住院63天,出院后又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其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费用178344.78元。原告出院后,在其原告居住地及西安市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314.11元(其中在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660.73元;在湖南省澧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1.66元;在湖南省澧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03.72元;在西安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8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外购手术材料产生费用7100元。综上,原告此次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11511.77元(含手术材料费7100元)。诉前,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致双侧跟骨骨折、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左侧距骨脱位,目前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此次外伤误工其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日;其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包括手术材料费)共计200388.55元、住院期间(62天)护理费15500元、住院期间(62天)伙食补助费(普食费)7440元;被告中铁七局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再查明,原告1962年2月12日出生,其妻***196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与妻子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原告受伤后其余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3标段西岭隧道4﹟斜井隧道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系接受劳务者,被告违反其与第三人中铁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且不得小于18周岁,高空作业、地下作业挖掘等高风险作业人员不超过55周岁……”条款,将已满六十周岁的原告招入工地从事劳务,同时,作为接受劳务者,被告本应对从事劳务负有指挥、安排、监督职责,应给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条件,但其并未提供升降机而提供挖机将原告送至隧道顶作业,致使原告作业期间站立的挖机挖斗脱落致原告掉落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事高空电工工作,对被告提供挖机送入高空作业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足够认识,未尽到保障自身安全义务,应对自己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其损失承担20﹪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责任,第三人中铁七局对于原告受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11511.77元(含手术材料费)。2、误工费,原告虽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每月工资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202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022元/年,按270天计算,为42919.20元,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0元计算支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18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62天的护理费15500元,剩余118天护理费,应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3年度平均工资42651元计算为13788.30元,即原告共计护理费为15500元+13788.30元=29288.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长子***2023年8月之后至2024年1月期间工资减少事实,但因***系衡阳景田博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长子***这期间是因护理原告而工资受到减少,故原告主张其中的76天护理费按照每天3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普食费)744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18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主张54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产生的交通花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5000元过高,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住院及转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7、住宿费,根据原告伤情严重及在外地医院治疗情况,根据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为348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陕西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713元,并参照鉴定的八级伤残等级及原告定残时的年龄62岁计算,赔偿金额为44713元/年×18年×30﹪=241450.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已年满59岁,超过法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任何生活来源,由家人和原告抚养,而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六十周岁,还在被告工地干活,具有劳动能力,因本案受伤后,构成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因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与妻子***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的两个儿子亦有扶养原告妻子***的义务,故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陕西省城镇居民2023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7303元,并结合3人扶养其妻的实际,其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606元(27303元/年×20年×30﹪÷3人),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96056.2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依据票据认定67.80元。10、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2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残疾等级,予以认定;12、鉴定费(含鉴定咨询费),根据票据认定2936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9099.27元,由被告赔偿80﹪,即赔偿511279.42元(包含第三人中铁七局代为支付的10000元在内,已支付233328.55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第三人中铁七局代被告给原告支付的10000元,其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被告辩解称,原告为赶时间下班,简化工作程序,擅自站在挖掘机斗上,是导致其本起事故受伤的根本原因,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简化工作程序,擅自站在挖掘机斗上工作”的事实,故被告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商洛市中心与愿治疗期间,其还支付了原告手术材料费107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11511.77元、误工费42919.20元、护理费292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296056.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7.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36元,共计639099.27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11279.42元(已支付233328.5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4.34元,由原告***负担3560.66元,被告***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3.68元。
自动履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者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