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1民初10518号
原告:献县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经营者:***,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路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献县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下文简称诚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路某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路某公司)、中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某七局)、中国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某股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公司、中某七局、中某股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某公司、被告中某七局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所欠租赁费330163.3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路某公司、被告中某七局向原告赔偿未退还器材价值费825.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路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700元、律师费15000元;4.被告中某股份公司对被告中某七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路某公司签订“南京至盐城高速公路路基桥涵工程施工暨股权投资项目NY-TZ5标段”《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路某公司向原告租赁立杆、拉杆、踏板等盘扣脚手架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器材名称、规格型号、租金标准、维修、报废标准等。合同约定结算与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双方在每月10日前核对所涉及所有费用,承租方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70%,余下30%退货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履行如有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路某公司供应盘口脚手架器材,自2023年11月12日至2024年10月12日已产生器材租赁费330163.38元。被告路某公司未退还器材0.15吨,价值为825.33元。截止起诉时,被告路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路某公司逾期付款已严重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路某公司委托被告中某七局向原告付款,在被告中某七局应付被告路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经企业信息查询,被告中某七局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中某股份公司系被告中某七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路某公司、中某七局、中某股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路某公司签订“南京至盐城高速公路路基桥涵工程施工暨股权投资项目NY-TZ5标段”《48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器材名称、规格型号、租金标准、维修、报废标准、结算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为承租方指定签收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如有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双方结算租赁费171949.3元,后续租赁按原合同实际结算,路某公司承诺于2024年5月31日前清退在租材料434.32吨,于2024年6月15日前结清全部租赁费用,届时未退清的结余材料按丢失赔偿。
原告与被告按月对账形成《租金计算清单》,根据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双方已经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截止2024年9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款329985.13元,在用器材斜拉杆0.6*1.5件数24件数量0.136吨,斜拉杆0.9*1.5件数300件数量1.803吨,斜拉杆1.2*1.5件数多退还270件重量1.769吨,包装架22件,48立杆1米14件0.091吨,48立杆2米10件0.11吨,48水平杆0.6米0.002吨,48基座0.25件数426件0.826吨,48基座0.5件数483件1.831吨,48下托0.5m件数1件。”
根据退库清单,2024年10月12日被告退回原告器材:“48基座0.25件数426件、48基座0.5件数483件、48立杆1米14件、包装架22个、斜拉杆0.6*1.5件数24件。”故截止,2024年10月12日,被告仍未退还给原告的器材:“斜拉杆0.9*1.5件数300件数量1.803吨、斜拉杆1.2*1.5件数多退还270件重量1.769吨、48立杆2米10件0.11吨、48水平杆0.6米0.002吨、48下托0.5m件数1件。”故,被告未退还原告斜拉杆、立杆、水平杆吨数为0.146吨(1.803+0.11+0.002-1.769),及48下托0.5m件数1个0.00386吨。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48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单重、维修、赔偿价格表》及《补充协议-结余材料明细表》,双方约定丢失赔偿按市场新产品价格,器材赔偿价格5500元/吨。即被告未退器材赔偿金额为(0.146+0.00386)*5500=824.23元。
关于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2日期间的租金,按照2024年9月30日双方确认的在用器材数量计算;合同约定立杆、基座、水平杆、斜拉杆出租单价为3.09元/天/吨,双方结算48下托0.5m月租单价0.026元/天。在用0.6*1.5斜拉杆0.136吨,0.9*1.5斜拉杆1.803吨,48立杆1米0.091吨,48立杆2米0.11吨,48水平杆0.6米0.002吨,48基座0.25为0.826吨,48基座0.5为1.831吨,即斜拉杆、立杆、水平杆、基座在用总吨数0.136+1.803+0.091+0.11+0.002+0.826+1.831=4.799吨,租金为4.799吨*12天*3.09元=177.94元;在用48下托0.5m件数1件租金为0.026*12天=0.31元。故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2日租金合计177.94+0.31=178.25元。截止2024年10月12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计为329985.13元+178.25元=330163.38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中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至盐城高速公路路基桥涵工程施工暨股权投资项目NY-TZ5标段项目经理部曾向原告出具《承诺说明》、《三方代付款委托书》一份,约定帮助被告路某公司偿付案涉款项,且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在两份文件上签字。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花费律师费15000元,但该款还未实际支付,也尚未开具发票。
另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三被告名下财产360988.71元,花费保全保险费700元、保全费23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8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说明、三方代付款委托书、涉案项目计算清单、结余材料价值表、出库清单、退库清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函、保单、保险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路某公司提供建筑设备,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费用并退还相应设备,现原告主张被告路某公司所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330163.38元、未退还设备款(经核算为824.23元)及相应延迟履行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中某七局、中某股份公司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承诺说明》、《三方代付款委托书》上仅有案外人***的签字,但未有中某七局的公章或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事后也未得到中某七局的追认,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身份,也不能达到表见代理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被告中某七局、中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70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提供相关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被告路某公司应承担该费用,但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原告自认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路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献县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30163.38元及利息(从2024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路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献县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未退还设备款824.23元及利息(从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路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献县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保全保险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献县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8元、保全费2325元,合计5683元,由被告江苏路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原告献县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