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宏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盛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402民初560号 原告:广西宏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城南九路与连城路交叉口东南角(崇左碧桂园二期)第48栋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盛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总部经济大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宏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盛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广西宏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7日以双方庭外达成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原告广西宏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宏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4元,因以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207元,由广西宏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