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6民初89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智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天马村2组樟木冲路23号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6K6Q1Y。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716022。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耀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格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格耀公司承担原告李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含工伤保险责任及工资报酬支付责任),被告中铁七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中铁七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格耀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主营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业务。2023年底,被告中铁七局将案涉“西康高铁XKZQ-3标段项目经理部马房子隧道开挖、初支、二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格耀公司。2024年2月20日,原告李某某入职被告格耀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柞水县马房子隧道,工种为负责隧道支护工作,工资为固定薪酬7000元/月。2024年5月19日凌晨4-5点,原告李某某与同事在马房子隧道内安装拱架时,由于拱架突然坍塌,导致原告左手小指遭受撞击,出现疼痛并伴有出血。被告格耀公司安排现场带班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小指创伤性指动脉破裂伴断裂、左手小指开放性指骨骨折”等伤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2024年10月14日,原告向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李某某与格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格耀公司承担李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及工资报酬支付责任),中铁七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柞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柞劳仲案字(2024)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格耀公司承认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愿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格耀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某某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