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4民初282号
原告:万全区***,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新河口村。
经营者: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家口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全区***与被告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家口路桥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张家口路桥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全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作业费用433973.04元,并以433973.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1%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就被告承建的二秦高速公路张家口段L3标项目主体二分部工程中的沥青砂拦水带、八字收水口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事项协商一致。双方约定了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K57+200-K62+200、K75+000-K95+000段沥青砂拦水带、八字收水口,还约定了劳务分包合同价格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如约完成合同义务。2018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了人工作业结算单,确定劳务作业费为427856元。后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劳务作业费为433973.04元。该高速公路案涉路段已经于2019年4月23日通车,但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劳务作业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无法确定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经被告公司查询,未发现原告在其所主张的项目中提供劳务的相关材料,且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需支付款项;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劳务真实发生,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在诉状中自述案涉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签署,2018年11月10日完成结算,其于2024年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四、因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有疑问,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被支持。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张家口路桥某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授权委托人处有王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中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约定了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价款,专用条款中也指定了王某为联络人和材料接收人,据此原告在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及合同价款。第三人职工王某虽然接受甲方(被告)的指定参与了部分施工管理,负责工程的前期结算,但结算最终仍然需要上报给被告,由被告最终审核并支付合同款,并且案涉工程款自始由被告掌握,业主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分包方,也不会向第三人路某公司支付,所以第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某张家口管理处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牵头人)、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签订了《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土建工程L3标合同协议书》。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王某作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名,原告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原告的经营者在合同中签名,合同每页均显示有“已审批”的图样。双方约定被告将二秦高速张家口段L3标K57+200-K62+200、K75+000-K95+000段沥青砂拦水带、八字收水口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模式为工费单价承包;签约单价为:沥青砂拦水带9元/m,八字收水口35元/个;被告指定的接收人为王某;劳务作业交付条件与日期的约定为经过被告、监理、业主验收,最终经过质检站验收后进行交付,实际交付日期按质监站验收时间确定提前或者逾期;完工结算办理时间为验收结束后10天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期限。未约定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王某交给原告由其及闫某签字的两张人工作业结算单,结算单载明K57+200-K62+200段,沥青砂拦水带8659米,金额77931元,完成八字收水口379个,金额13265元;K75+000-K94+500段,沥青砂拦水带32985米,金额296865元,八字收水口1137个,金额39795元。上述金额共计427856元。之后,王某及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联系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结算。2019年4月23日,二秦高速公路康保至沽源段正式通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9月23日出具测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K57+200-K62+200路段沥青砂拦水带总长度8703.01米,八字收水口总数为383个;K75+000-K95+000路段沥青砂拦水带总长度为33099.55米,八字收水口总数为1267个。原告支付鉴定测绘费用50000元。
本次诉讼中,原告与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20000元,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系扫描件,并非原件,但在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证人王某当庭陈述了合同的签订过程,证实合同系先由原告签字盖章,其本人在签字后将合同报给被告的项目部对合同进行审批,项目部审批通过盖章后将扫描件提供给其本人,由其转交给原告。同时,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亦系扫描件,且均为王某作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每页均显示有“已审批”的图样。被告明确表示其系二连浩特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项目土建工程L3标段的总承包方,但同时表示其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也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综上,被告虽然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承认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但其不能明确指出案涉工程系由何人予以施工,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的确认。案涉工程量经河北某甲有限公司鉴定,沥青砂拦水带总长度共计为41802.56米、八字收水口总数共计为1650个。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即沥青砂拦水带9元/m、八字收水口35元/个,沥青砂拦水带的价款为376223.04元、八字收水口的价款为57750元,工程价款共计为433973.04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433973.0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该违约金实为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原告在施工完毕后,曾经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但被告一直未同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工程价款直至2025年9月23日经河北某甲有限公司鉴定才能予以确定,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为2025年9月24日,利息的计算时间也从此时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25年9月24日起按照2025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增加的费用。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拒不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鉴定及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该两笔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增加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结算单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邮寄凭证、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10日后,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全区***工程款433973.04元及利息,利息以433973.04元为基数,从2025年9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全区***鉴定费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9.6元,由被告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