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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24民初110号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 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172.58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76140.35元,以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承建的二秦高速公路张家口段L3标项目主体三分部工程顺利进行,原告承担路基防护工程,并纳入甲方项目部统一管理。总包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K109+200-K112+700段路基防护,分包作业期限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1、空心六棱块浆砌片石基础240元/m3;2、空心六棱块浆砌片石坡面260元/m3;3、空心六棱块C40混凝土砌筑200元/m3;4、路堤菱形网格基础砌筑260元/m3;5、路堤菱形网格坡面砌筑280元/m3;6、泄水槽砌筑200元/m3;合同工程款总价约100万元,结算合同价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义务,案涉工程亦如期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172.5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注册、经营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本案应当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原告起诉内容看,其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标的是劳务作业,不涉及工程的技术管理和整体建设,不涉及工程的勘查、设计等,与“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并不相关,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管辖,适用于一般合同管辖。同时,从人民法院立案案由规定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并列案由,即分包合同纠纷系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单独法律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并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路基防护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专用条款6.2.1劳务作业准备约定,原告应完成的准备工作为能够满足施工作业要求的机械设备、人员按期如数到场;7.1.1被告应提供的机具、设备和材料及规格、型号和数量为无;合同附件为机具、设备、材料供应计划,该计划清单中载明有机械设备。该机械设备由原告提供。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提供劳务,也提供机械设备。本案立案案由虽然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协议约定的管辖无效,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沽源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