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723民初85号 原告:***,(系已故***之妻),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满族,系汤旺县第二小学教师,现住汤旺县文化家园B区,联系电话:138××******。 原告:***,(系已故***之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汤旺县文化家园B区,联系电话:132××******。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小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联系电话:152××******。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股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52756元;二、判令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5275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5日7时26分,被告***驾驶黑A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临公路(G222)75公里+850米处时,与对向***(事故中死亡)驾驶的黑F6××**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多人死亡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为总公司,龙建股份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被告黑A7××**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产生费用:死亡赔偿金700840元,丧葬费4018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9102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0000元,被告***和被告龙建股份公司在交强险外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被告龙建股份公司辩称,龙建股份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认定龙建股份公司或嘉荫分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因案涉事故发生在国道嘉荫至临江公路嘉荫至××段施工现场,该工程项目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认定由龙建股份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偿。且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已由汤旺县人民法院以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判决确认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龙建股份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应由人保公司代为支付。 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辩称,我公司为龙建路桥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承保了道路工程一切险,该险种第二部分第三者保险部分(18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汤旺县交警大队的尾号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建路桥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承担的责任的原因是:龙建路桥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没有对其施工路段放置相关标志,认定龙建路桥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建路桥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如果龙建路桥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消极不作为行为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否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所谓直接相关,体现为行为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体现在,行为可以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因果关系则是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这个中间环节,仅仅凭龙建公司的消极违规的不作为行为,与交通事故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该承认,此次交通事故是多因一果所致。龙建公司的过错属于不作为的过错,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根据《民法典》1167条规定,属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此种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是排除妨碍、消除风险、停止侵害。也就是说,这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会直接导致产生交通事故,只有在参与交通行为的当事人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况下,才能由多个原因形成一个交通事故,而交通主体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龙建股份公司的消极行为是产生事故的间接原因,如果没有交通主体的违法行为,则不会产生交通事故。因此,龙建股份公司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而交通事故则是与承保工程“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保险法》16条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21、22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涉案交通事故与龙建股份公司存在的仅仅是间接的关系(非直接相关),虽然龙建股份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由龙建股份公司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与***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龙建股份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医学死亡证明,户口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在事故中死亡。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龙建股份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龙建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国道嘉荫至临江公路嘉荫至汤旺河段改扩建工程合同协议书(A1合同段)》。证明国道嘉荫至临江公路嘉荫至汤旺河段改扩建工程由被告单位中标并负责施工,其中第A1合同段由K0+000至K94+494,本案事故发生在该工程施工标段。证据二、《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证明国道嘉荫至临江公路嘉荫至汤旺河段改扩建工程A1合同段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被告单位因投保支付人保财险保费460余万元。其中《保险协议》第五条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万元。第六条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人身伤亡“无免赔额”。《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亦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人义务约定“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证据三:《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汤旺S204线改扩建段K73~K78施工作业安全设施鉴定意见书》。证明针对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汤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涉事路段施工作业安全设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6.15交通事故路段施工作业安全设施不符合《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汤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工作业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终认定被告龙建股份公司与***负事故次要责任。说明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工程项目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人保公司具有赔偿义务。原告***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6月15日7时26分,被告***驾驶黑A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临公路(G222)75公里+850米处时,与对向***(事故中死亡)驾驶的黑F6××**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多人死亡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为总公司,龙建股份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龙建嘉荫公司施工的国道嘉荫至临江××路××段××段,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龙建股份公司支付人保公司保费460余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0000元,被告***和被告龙建股份公司在交强险外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汤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事故责任的50%,***、***作为***的遗产继承人,***在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为***的遗产继承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承担事故责任的25%;龙建股份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25%,其承担部分由人保公司代为支付。因被告龙建股份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起事故发生在伊春市××段××+000至K94+494内,属于保险工程地点,事发时间亦在保险期内,本案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被告龙建股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尚未竣工的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受伤的后果系多因一果所致,龙建股份公司对在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上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一种不作为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伤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按照通常理解“建筑工程一切险”所称的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既包括龙建股份公司的积极的、主动的行为,也包括龙建股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被动的、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该不作为行为,与此次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人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建筑工程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龙建路桥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如果龙建路桥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消极不作为行为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否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由于涉案交通事故与龙建股份公司存在的仅仅是间接的关系(非直接相关),虽然龙建股份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由龙建股份公司承担。对人保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其公司免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00840元,丧葬费4018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9102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赔偿***(由继承人***、***继承)死亡赔偿金700840元、丧葬费4018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91024.5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80000元,剩余部分611024.5元由被告***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152756元;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1527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代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68元,减半收取2941.34元,由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0.67元,由***负担147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