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3124民初443号 原告:湖南永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丽景园7栋5单元209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古丈县人,住古丈县古阳镇龙潭村下茅坡组17号,公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长岭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公民,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1058号1-1-2104室,公民,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永益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原告湖南永益工程有限公司于202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永益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永益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原告湖南永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