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991民初3320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价值2126145.06元财产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某保险公司常熟支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价值2126145.06元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日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保全申请。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