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4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5)浙0402民初1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甲系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和在先字号。1990年,严某某与其姐姐成立嘉兴市某批发部,开始使用“中建”字号,此时乙主张的“中建”字号还未具有知名度,且未在嘉兴地区开展业务。经多次注销和重新设立,严某某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始终保留“中建”字号。2012年10月10日,甲的企业名称经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严某某。甲通过法定行政程序审批取得“中建”字号,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具有合法使用权。二、双方经营范围无关联性且无混淆事实。中国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及乙经营范围为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等建筑类业务,甲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保洁、停车场服务等物业服务类业务,二者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中建”字号、商标的知名度在于建筑领域,在物业服务领域无市场影响力,相关公众不会对双方企业主体及服务产生误认,实际上亦未产生市场混淆。此外,相关公众在选择物业服务时,关注的是企业资质、服务水平、经验等,而非企业字号。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并且具有主观过错”,甲经行政核准使用字号,无主观过错,双方经营范围并无关联,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要件。四、一审判赔金额不当。乙未证明因甲使用“中建”字号遭受损失,亦未证明甲因此获利,判赔金额无据。 乙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企业名称工商登记仅为形式审查,不能免除民事侵权责任。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判令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甲将工商登记等同于实体权利正当,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经营范围高度关联。某甲集团业务涵盖建筑、物业、地产开发等领域,物业服务系建筑产业链的延伸。甲使用“中建”字号,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其与乙或某甲集团存在特定联系。(三)混淆可能性不以实际发生混淆为要件。“中建”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甲未予避让,具有攀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四)甲的行为符合“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经营范围关联、具有主观过错”等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赔金额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建”字号影响力、侵权故意、持续时间(自2012年起逾13年)及维权成本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判赔金额并无不当。 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甲在全国性发行的报刊媒体上连续24小时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甲赔偿乙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集团成立于1983年3月24日,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国务院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承担国内外土木和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咨询、房地产经营、装饰工程等。 “”商标,于2006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某乙总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房屋建筑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工厂建设、铆楼、仓库建设和维修、高炉的安装及修理砖石建筑、拆除建筑物、房屋隔热、隔音防潮业务(建筑物)、敷石膏、泥水工作、砌砖、铺路、铺沙子、铺沥青、装设铅管、管道建设和修理、用浮石磨光、港湾建设、码头防浪堤建筑业、水下修理、建筑物密封、防锈处理、重新上锡、轮胎翻新轮胎、热补轮胎(轮胎修补)、橡胶轮胎、候补家具的修复、保养、家具制造修理、家具修复、家具保养、服装翻新、织补衣服、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皮革保护、清洗和修补、洗涤、布匹漂洗、亚麻清洗、亚麻布烫衣物、压平服装、平洗、灭虫业(非农业)、消毒、灭鼠、排灌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气筒或泵的修理、电梯安装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防盗铃的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及修理、脚手架(提供)、建筑设备出租、推圭机出租、挖掘机出租、租赁、清洗机出租、打井业、钻井业、采矿业、采石业、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用纸糊墙、纸张裱糊、粉饰业、内部和外部油漆业务、招牌的油漆和修理清扫建筑(外表面)、清扫建筑物(内部)、溥洗窗户、打扫烟、供腹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锅炉清垢及修理业、炉子维修、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械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保养、车辆服务站、清洗汽车、机动车的清洗、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抛光、车辆润滑(油)、车辆加润滑油、机动车保养维修、车辆修理、机的维修、造船服务、造船服务、影视器材维修、器材维修、钟表修理、保险装置的维修、保险柜与保险库的保养与修理(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2008年9月14日,中国某丙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注册商标。2018年7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标在2006年12月28日之前,在建筑服务领域达到驰名程度。 “”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某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6类,包括铸钢、金属矿石、铁路金属材料、金属绳索、缆索金属接头(非电)、金属栓、窗户金属器材、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碑、金属运输盘、金属容器、金属纪念牌、拴牲畜的链子、金属焊丝、锚、手铐、金属风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2024年11月6日,某甲集团、中国某丙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乙,载明:鉴于某甲集团是“中建”企业字号的所有人,中国某丙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建”商标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中建”企业字号的管理人,兹授权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代为处理与“中建”企业字号、商标相关的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启动维权法律措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甲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严某,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物业管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停车场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国建筑”是某甲集团的企业字号,“中建”作为简称,多年来经过该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中国某丙股份有限公司则是“中建”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案涉注册商标已被在先判决认定于2006年12月之前在建筑服务领域达到驰名程度,二者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乙依据某甲集团、中国某丙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侵害“中建”字号、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甲于2012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在选择企业字号时未对“中建”进行合理避让,且甲经营范围与“某甲集团”主营业务有较大的关联性,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甲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乙要求甲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乙要求甲在全国性发行的报刊媒体上连续24小时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乙未提供证据证明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商业信誉、社会评价在全国范围内降低,故对于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乙要求甲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甲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量“中建”字号的影响力以及甲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甲赔偿乙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甲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乙负担210元,甲负担3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嘉兴市某批发部”注册资料、证据2:“嘉兴市某某某批发部”法院诉讼资料、证据3:“嘉兴某陶瓷批发部”营业执照、证据4:关于“嘉兴市某管道批发部”的运稽行政(2000)字第0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共同证明:甲系家族企业,自1990年始使用“中建”字号至今,具有在先字号权; 证据5:“甲”企业档案,证明:甲由严某某创立,企业成立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与乙在业务上不存在竞争关系; 证据6:不动产权证及房屋照片、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共同证明:甲的主营业务是出租自有商务楼和物业管理,与乙无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乙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上述个体户与甲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60年代,成立时间或更早,甲不具有在先字号权。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甲成立初期业务包含工程管理,与乙主营业务高度混同,攀附了乙在工程领域的声誉。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房屋出租是物业管理服务的组成部分,合同载明租赁标的物为“中建总部商务大楼”,系对乙字号的突出使用和攀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甲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甲经营范围变更前为投资管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与乙的建筑工程等业务存在关联。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物业管理、房地产租赁均为建筑产业链的环节。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严某某系嘉兴某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某。2016年8月29日,嘉兴某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甲。 1990年11月3日,严某某的姐姐严某甲经核准登记成立嘉兴市某批发部,严某某系实际经营从业人员,经营范围(主营)为水暖管道、卫生陶瓷制品,该经营部于1992年歇业。1993年,嘉兴市城区人民法院向嘉兴市某某某批发部制发应诉通知书,诉状中载明法定代表人为严某某。1997年3月26日,严某某经核准登记成立嘉兴某陶瓷批发部,经营范围(主营)为建筑陶瓷、卫生洁具、水暖管道,经营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甲称2000年2月,嘉兴某陶瓷批发部更名为嘉兴市某管道批发部。2000年2月12日,嘉兴市交通局对嘉兴市某管道批发部作出(2000)字第0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甲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若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某甲集团成立于1983年3月24日,“中国建筑”是某甲集团的企业字号,“中建”系其简称及核心组成部分,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建筑领域已产生了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某甲集团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中国某丙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建”系列注册商标所有人,(2016)京7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标在2006年12月28日之前,在建筑服务领域达到驰名程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保护的“注册商标”。甲于2012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其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中建”无论是字号还是注册商标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甲应当知晓,应主动对“中建”商标、简称进行合理避让,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上述情况下,甲仍将“中建”注册为企业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甲上诉主张其系合法使用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和在先字号。本院认为,其一,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但如果在实质上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害,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二,关于在先字号,甲称其自1990年使用“中建”字号在先,但其与嘉兴市某批发部、嘉兴市某某某批发部、嘉兴某陶瓷批发部、嘉兴市某管道批发部在法律关系上均并非同一主体,在经营场所、主营业务等方面亦不存在承继关系,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上诉又称双方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但一方面,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系建筑服务的延伸与重要环节,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与关联;另一方面,“中建”在建筑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辨识度,相关公众易将含“中建”字样的房地产服务提供者,误认为与某甲集团或乙存在品牌授权、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甲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乙未能提交其因甲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证据,本案中也无甲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甲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期间、乙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甲赔偿乙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