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02民终32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02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5)琼0271民初2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决支付,支付金额为1,264,563.82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导致欠款金额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虽为3,117,620.94元,但某甲公司已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实际欠付金额低于一审判决认定的1,265,517.94元,应为1,264,563.82元。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针对未付账款金额明确提出异议,且并未认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相应证据6,但一审法院既未向当事人核实已付款金额,也未说明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欠款金额,存在程序问题和事实错误。依据某乙公司的截至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不足以径行认定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1,265,517.94元未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二、某甲公司并非债权人代位纠纷中的债务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系债务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并非依法应承担代位权行使必要费用的“债务人”。本案诉讼费系债权人某乙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其债务人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及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多次申明该抗辩意见并提供相应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仍错误裁判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某甲公司依据合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某丙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前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三亚崖州湾科教城公共教学区(一期)项目预制构件生产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通用条款第10.1条第(9)款:“收取工程款前,分包人须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向承包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凭证”;专用条款第21.1.2条第二款:“分包人应在办理完结算后5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承包人提供……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条款第26.2条第(6)项第1点:“分包人未能按承包人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的,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述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释明法律依据、仅以“开具发票与支付合同价款不构成对待给付”的主观观点,即否认具备商业经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多次强调的意思表示,缺失法律依据,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纠正。另外,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发票不足以构成支付本金的对待给付,支付违约金同样并非案涉分包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某丙公司未依约提供发票完全可以构成某甲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某甲公司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代理词中均主张了针对未开发票部分相应违约金计算基数的抗辩,但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某甲公司依法依约提出的合理抗辩观点,导致错误裁判某甲公司承担额外违约金,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依法有效,一审认定错误。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5)苏0305执1650号、(2025)苏0305执1715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的司法文书,落款加盖了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公章,除非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否则理应具备法律效力。鉴于上述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其效力范围完全覆盖了本案某乙公司诉请的债权范围。该司法强制措施导致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在事实上被冻结,构成本案主张的代位权得以确认并实现的客观障碍。因此,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或者程序性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某甲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申请。一审法院虽认为上述通知书“缺乏强制性,不能对到期债权产生冻结效力”,但一审法院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系同等级别,在可能与前置法律文书产生冲突的情况下,未经协商沟通而径行做出一审判决,可能属于对执行程序法律效力的错误理解,并影响某甲公司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案件事实清楚。一、庭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双方于2023年4月23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117,620.94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1,265,517.94元未付。
二、根据庭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核实,由于之前是人工统计,未付款金额有1,000元左右统计差异,现将未付款金额调整为1,264,563.82元,各方对于未付款金额一致认可,均无异议。
三、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所称开发票问题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诉讼费承担由法院认定。对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执行的是涉及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
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对核心债权无实质争议。1.无争议的结算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一致确认,某丙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且双方已于2023年4月23日完成最终结算,结算总额为3,117,620.94元。2.无争议的欠款金额: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为1,265,517.94元。庭后经与某甲公司进一步核实,各方对该金额已达成一致,调整为1,264,563.82元。该金额明确、到期,且付款条件已完全成就。
二、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某甲公司以“存在利润分配请求权可行使抵销权”为由提起上诉,该理由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关系无关,且缺乏事实依据。1.法律关系不同: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其与某丙公司及另一股东之间的公司内部治理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外部债权债务关系(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二者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在本案中简单抵销。2.债权不明确、债权未到期:某甲公司提供的《关于加快推进某丙公司相关事项的函》内容模糊,仅表明股东间存在争议和待清理事项,并未形成确定的、到期的、可主张的利润分配债权。其主张的约1,038万元款项性质(是成本、费用还是利润)均未厘清,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的法定要件。3.不影响代位权核心要件:无论股东间争议如何,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1,264,563.82元工程款债权是独立、确定、已到期的。某甲公司以此对抗某乙公司行使代位权,缺乏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某乙公司支付价款1,265,517.94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65,517.9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律师费4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305民初2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丙公司应于2024年6月3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307,205.38元及资金占用费61,917.95元、保全保险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8,413元、保全费5,000元。若逾期付款,则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又作出(2024)苏0305民初26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4,569,003.08元、资金占用费345,647.91元、贴息费4,681.64元、保全保险费3,200元、案件受理费22,434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分批次履行,若逾期付款,则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两份调解书生效后,某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25)苏0305执1689号、(2025)苏0305执1690号。2025年1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在2025年1月27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150万元,否则另行支付违约金15,000元。
截止2025年3月28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共支付1,639,713元,尚欠5,040,371.97元未付。
2021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三亚崖州湾科教城公共教学区(一期)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合同暂定价款11,772,000元。主要约定如下:合同专用条款第21.1.1条,甲方依据有效的月度结算书,在次月25日前在当期进度计量金额的80%,扣除甲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乙方违约处罚金额后支付。第21.1.2条,所有构件生产完成并验收合格,发包方在本期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15日前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额90%的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发包方付清所有款项。分包人应在办理完结算后5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承包人提供适用税率为9%(或征收率为3%)的符合承包人要求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26.1条,本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承包人迟延支付分包人款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迟延支付利息从承包人与分包人确定最终结算造价后的付款节点起算,未确定最终结算造价前的进度付款不计取迟延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双方于2023年4月23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117,620.94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1,265,517.94元未付。
某乙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
另查明,2025年,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向某甲公司出具(2025)苏0305执1650号、(2025)苏0305执1715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某戊公司履行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580,112.08元;向申请执行人某己公司履行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44,792.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合法、有效、到期;关于债务人对相对人,即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双方于2023年4月23日已进行结算,按照双方之间《分包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的履行期于次月15日届满,目前尚欠1,265,517.94元未支付,亦即该债权也合法、有效、到期;某丙公司未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导致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对某乙公司负担的到期债务,已经影响了某乙公司债权的实现;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因此,某乙公司主张的代位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履行其对某丙公司负担的到期债务1,265,517.94元以及自2023年5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抗辩。其一,关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向某甲公司作出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末句规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某甲公司提出了同样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可见对到期债权的冻结应当以作出裁定书的方式进行,因为从诉讼法上文书的效力来说,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才具有既判力,且具有强制性。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非判决或裁定,仅系一种公法上权利或义务的告知,缺乏强制性,不能对到期债权产生冻结的效力,因此案涉债权并未被冻结,毋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即以民事强制执行法规定的分配规则予以分配。其二,开具发票与支付合同价款并不构成对待给付,某甲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期日,《分包合同》约定“未确定最终结算造价前的进度付款不计取迟延支付利息。”双方于2023年4月23日结算,次月15日前,某甲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故逾期利息应自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该抗辩成立,予以采纳。其四,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特别情形,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抗辩成立,某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价款1,265,517.94元以及违约金(以1,265,517.9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3.08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1,265,517.94元未付”中的金额应为1,264,563.82元。
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案涉违约责任、诉讼费、法院通知书效力等问题如何认定,案涉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金额清楚、到期、合法有效,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亦经结算予以确定,亦属于有效到期债权,某丙公司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或采取有效措施行使其对某甲公司的债权等有关权利,影响了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实现,某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债权金额,各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为1,264,563.82元,应予确认。关于诉讼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为债权人,某丙公司应为债务人,某甲公司应属于债务人的相对人,故案涉代位权的诉讼费应由债务人某丙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当,本院在本判决的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纠正。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丙公司未开发票故其能够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付款,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为建设工程施工与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开具发票问题为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阻却某甲公司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主要义务,对于该某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法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因属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债权履行的问题,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相关执行金额、顺序等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不影响本案对代位权成立的认定。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金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5)琼0271民初20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5)琼0271民初20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价款1,264,563.82元以及违约金(以1,264,563.8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3.08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9.66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