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1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鄂0111民初1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鄂0111民初1071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82165.90元;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一、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中建壹品金沙公馆项目地下室二构劳务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一审法院未采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承认该复印件的内容,同时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内容上包含案涉货款的结算,证实双方达成了供货材料结算数量、货款结算期限的合议,应采信该证据作为案涉货款结算的依据。鉴于双方对供货材料数量争议很大,且该数量事关上诉人主张货款金额,上诉人申请根据案涉项目完工现状对上诉人供货材料总数量进行鉴定。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供方月度结算申请表(所属月份:2024年12月)”也证实,原判决认定“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应当按照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即475496.4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24年8月结算申请办理后仍继续向被上诉人供货,也补强证实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三、原判决认定案涉货款结算金额475496.47元有误,应为712165.90元。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7092.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分供方(乙方)签订一份《中建壹品金沙公馆项目地下室二构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物资采购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二、货物清单,见附件七。1.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包装费等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目的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2.1本合同约定货物工程量为暂定数量,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签收的实际数量并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不合格产品、损失等费用后的书面结算数额为准。三、货物供应。1.2送货不卸车。3.交货地点:中建壹品金沙公馆项目部。5.双方代表: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卿某,乙方指定发货联系人:***。六、货物结算。1.结算周期:乙方每月15日前与甲方核对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结算手续。七、货物付款。1.1.1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次月末前支付本月结算货款的70%,完工结算后支付至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附件七:货物清单。1.多孔页岩砖【MU10】,暂定数量1664立方米,含税单价462.17元;2.实心页岩砖【MU10】,暂定数量120立方米,含税单价542.4元;3.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暂定数量45立方米,含税单价494.94元;4.抹灰砂浆(湿拌)【WP-M10】,暂定数量185立方米,含税单价404.54元;5.抹灰砂浆(湿拌)【WP-M15】,暂定数量20立方米,含税单价437.31元;6.钢丝网,暂定数量450平方米,含税单价2.825元。暂定含税总价941268.53元。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供货。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供方月度结算申请表》,截至2024年8月,上期累计应付货款(含税)304753.22元,本期发生应付货款170743.25元,本期累计应付货款475496.47元。某甲公司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认可某甲公司只负责供货,不提供劳务,某乙公司已付款为33万元。某乙公司主张按照《供方月度结算申请表》确定最终结算货款,并确认某甲公司供货时间为2024年4月至2024年7月。某甲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中建壹品金沙项目地下室二构劳务工程量清单》,主张按照该清单确定实际供货数量并按照合同附件七确定单价。根据清单,一、砌筑工程:1.页岩多孔砖墙,完工总工程量1426.94立方米,2.页岩实心砖墙,完工总工程量0,3.加气块墙,完工总工程量0,4.零星砌砖,完工总工程量0,5.二次构造(有钢筋),完工总工程量51.48立方米(某甲公司不主张);二、抹灰工程:6.砌筑砂浆原浆随砌随抹平压光,完工总工程量1112.78平方米,7.内墙抹灰,完工总工程量11651.5平方米,8.墙、柱面满钉(挂)钢丝网,完工总工程量686.99平方米。该清单还列明人工费、材料费金额以及手写部分:“完工总工程量已核定,无异议。张某乙2025.3.27;该工程量已请示实际负责人***总同意。***;昱某完工结算,刘某乙2025.3.27”。
某甲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2024年8月以后的送货单。部分送货单抬头为“某丙公司”,收货人为***;部分《销售出库单-成都云水绿色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青羊区金沙街道清江社区,收货单位为***;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某丁公司,签收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每月15日前与甲方核对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结算手续。某乙公司主张,2024年8月双方办理最后一期结算,确定最终总结算金额为475496.47元。某甲公司在结算申请表上签章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在2024年8月之后还存在供货,但某甲公司向该院提交的2024年8月之后的供货单均无某乙公司指定人员签字,收货人***系某甲公司自身的工作人员,且部分供货单的收货单位为某丁公司,项目名称也并非本案案涉项目,某甲公司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还主张应当按照《中建壹品金沙项目地下室二构劳务工程量清单》确定最终供货数量,但该清单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量清单,不仅清单所涉项目与采购合同附件七货物清单不一致,且该清单还存在人工费、材料费,劳务工程量清单与采购货物清单并无直接关联,某甲公司主张按照该清单计算供货数量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应当按照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即475496.47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33万元,剩余145496.47元未付。《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1.1款约定完工结算后支付至100%,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5496.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45496.47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241元,某乙公司负担261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中建壹品金沙公馆项目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粗装修结构劳务合同和关于中建壹品金沙公馆项目相关情况的证明、营业执照(某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某甲公司页岩砖收货确认单、(2025)川1421民初8630号民事判决书;中建壹品金沙公馆项目上诉人页岩砖收货确认单数量统计表;中建壹品金沙公馆项目上诉人指定发货人赵某乙过云筑畅行某平台小程序发货进门通行情况统计分析表和***某平台个人资料及相关发货进门通行信息截图;预拌砂浆/砼购销合同、预拌砂浆/砼(普通)决算书(封面)、(2025)川0184民初1271号民事调解书;供方月度结算申请表(所属月份:2024年12月)。拟共同证明2024年8月结算后某甲公司有新的供货事实,实际欠付货款应为382165.90元。经审查,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相关内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只需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经审查,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依约完成结算,一审据此认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75496.47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33万元,剩余145496.47元未付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一审自认该公司仅负责供货,不提供劳务,故其主张按照劳务工程量清单载明内容确定欠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某甲公司二审虽提交了结算时间为2024年12月的供方月度结算申请表,但并无原件提交核对,且该申请表上某甲公司并未盖章,部分签字人员缺失、部分签字人员与2024年8月供方月度结算申请表不一致,也与合同约定负责人员不一致。再者,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24年12月供方月度结算申请表载明的供货及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综上,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进行了分析考量,其中与一审期间诉辩一致的主张,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论证处理,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辨析的理由,不再另行赘述。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