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31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
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泉街336号悦府山水小区2期5-2-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5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区唐延南路都市之门D座2幢11601室。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据中联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挂靠关系中的结算事实认定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导致认定“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欠付工程款”的结论错误;二、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地位的情况下,否定《分包完工结算书》的证明力,却不向上诉人释明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属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是否明知上诉人挂靠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工程款给付主体认定错误,中建公司应在欠付中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结算依据不认可的情况下,直接驳回诉请,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再262号民事裁定关于上述情况需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的裁判观点完全冲突。五、一审判决书存在多处笔误、事实表述不清及逻辑矛盾,反映出审理过程不够严谨,对案件关键事实审查存在疏漏,影响了裁判的准确性与公信力。
补充上诉意见:1.我方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与北京中联公司之间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5,328,342.49元。中建分公司已向北京中联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29,361.42元,欠付30,000元质保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也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328,342.49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在北京中联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的情况下,向其支付了税费和管理费789,830元。3.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在收到中建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依法将相应的款项转付。4.被上诉人中建分公司明知上诉人系挂靠施工,应在其欠付北京中联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于上诉人新的补充意见,一、中建公司与北京中联公司的结算款5,328,342.49元是含税价格。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减去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质保金,减去一中建公司通过生效法律文书扣划的农民工工资,以及实施本案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检测费而没有承担的40,000元。二、***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的项目中对于材料部分,也并不是由***全部承担,***在后期应该检测而没检测,而且应该提供税款发票,也没有给我们提供,所以一审法院无法简单的相加相减就得出欠付的金额。三、中建公司对于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已经扣减的管理费,中建公司和北京中联公司的合同约定了,北京中联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税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我公司认为***应当承担的税费是总价款的13%即692,684.52元,管理费是5%即266,417.12元,质保金3%即159,850.27元。检测费40,000元,垫付127,790元。含税金额是144,403.83元,已付款是3,910,000元,目前尚欠114,986.75元。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64,504.60元(以1,41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45%的四倍13.8%计算;日期自2024年1月19日至5月19日,共计121天);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自2024年5月20日后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乙方)借用被告北京中联公司(甲方)资质承揽喀什大学东城校区本科职业教育东城校区大理石外墙保温建设项目。甲方提供乙方在签订、履行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合同的相关手续,乙方承接协议约定项目需要投标时,甲方协助乙方制作招标文件。协助乙方办理普通工、技能工、十二大员等的培训、证书办理工作,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本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总价5%的企业管理费。乙方负责施工所需各种人员的组织、调配和管理;负责施工所需各种工具、机具、设备的购置、调配和管理;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按期发放工资,不论工程款要回与否均不能拖欠民工工资;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租赁器具时,乙方应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按约支付款项。如果相对方确需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相对方书面说明其与甲方系挂靠关系,乙方系合同的实际向对方。甲方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以及违约条款、其他约定等。
被告中建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10日、2023年8月29日、2024年2月6日等分四次共计向被告北京中联公司支付3,910,000元。原告认为已经收取3,9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借用被告北京中联公司资质承建工程,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无证据证实发包人或者转包人明知其为实际施工人,亦未见被告中建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故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被告北京中联公司依据协议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北京中联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410,000元,亦无法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原告提交结算书拟证实其工程款数额为5,328,342.49元,结合已付款项,拟证实未付款为1,410,000元,但是,通过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结算书系喀什大学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被告中建公司及被告北京中联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结算书系其二者之间的结算手续与原告无关,且该结算书中仅有北京中联公司的印章,无结算相对方的签章,无法直接反映该款系被告欠付原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9.4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上诉人中建分公司的商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26年1月28日10时49分,上诉人向***索要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单;2.2026年1月28日11时21分***向上诉人发来外墙完工结算申请书pdf文件。经上诉人点击后正常打开并打印出的纸质件。3.2026年1月28日11时39分,***向上诉人发来中建公司专业分包支出截屏图片,经上诉人点击后,正常打开并打印。证实:中建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与北京中联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金额为5,328,342.49元。中建分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向北京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290,361.42元。另外证明的事实是,中建分公司明知上诉人挂靠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北京中联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喀什大学的***确实在现场管理,确实是作为喀什大学的现场代表,但是并不能通过这个来能证明***挂靠中建公司,当时应该有一个关于这个项目的群,所有的人都在里面,包括***都在里面,而***从来就没有说过挂靠的事情。
第二组证据:1.2024年1月18日至2024年1月19日,上诉人与北京中联公司授权代表***,也就是在挂靠协议上北京中联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的这个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2024年1月18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北京中联公司代表***提交了竣工结算书,文件名称为完工结算申请书,文件经正常打开并打印。注意这个完工结算书没盖章子,内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提交了一个竣工结算书;3.2024年1月19日,北京中联公司授权代表***向上诉人发来了完工结算申请书,经上诉人正常打开并打印。加盖了北京中联公司的公章。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北京中联公司在此竣工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5,328,342.49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分包完工结算书最终确认的5,328,342.49元的金额认可。但是我们需要说明一下,这是北京中联公司和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结算金额。在这个分包完工结算书有不含税金额和含税的金额,也就是税款和这个施工的实际直接金额没有扣任何钱,在***和上诉人之间的微信上都写的很清楚13%的税费。北京中联公司和中建公司的结算款项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款项。
第三组证据:2024年2月9日,上诉人与北京中联公司授权代表***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证实:北京中联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上诉人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是532万*13%,为689,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对***和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写的是总转款541,830元。***给他回复的是开票金额是13%是689,000元,这是税钱,不包含管理费。
第四组证据:1.上诉人与北京中联公司授权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主要内容是***向上诉人发来了***、***、北京中联公司以及***的银行账户信息,要求上诉人向上述账户打款;2.上诉人向北京中联公司***、***打款的凭证。证实:上诉人中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税费和管理费共计789,830元,已经超出了北京中联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689,000元。且北京中联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上诉人仍向其支付管理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通过这个微信聊天记录恰恰可以证明税金就是按13%去计算的,因为在第21页,***和上诉人之间的这个微信上就写的是你开票,减按530万×13%是689200的税款,而且在第20页再次在发的时候写的税金,9%管理费,税金是13%,说明是加上这个税金是13%。
第五组证据:上诉人手机拍摄的案涉工程完工照片。证实:案涉工程完工,并已经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入住这个事实是存在的,但不是23年年底,是24年9月份才竣工验收的。
庭后***提交:转款付款凭证及微信截图。证实:***向***就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14日、2024年2月6日分别支付50,000元32,500元,于2024年2月24日向***转款21,100元,2023年9月26日给北京中联公司转款20,800元,2023年给北京中联公司转款39,000元。综合全部主款凭证及微信对话,2024年2月9日10时25分之前支付了541,830元,2024年2月9日之后支付241,000元,合计支付782,930元。经质证,北京中联公司对32,500元认为是外经证款,也就是外地企业进疆要缴的税费,每开一次发票要缴一次款,***备注错误。对于50,000元32,500元亦不认可,与案涉项目无关39,000元20,800元是库尔勒项目的钱。所支付给指定员工的款项系库尔勒其他的项目,应由***承担的管理费、税金,与本案喀什项目无关,支付给***的款项也是库尔勒项目款项及***借***借款而偿还的费用,其中还包括***支付给***个人有关干挂石材部分的提成款,与北京中联公司无关。综上,***支付给北京中联公司、***等的款项均与喀什大学项目无关。
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5)新31民终28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25年9月20日,证明,这个判决书判的***等八人通过总包方中建三局公司代付,2025年10月21日从农民工账户上付的127,791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上诉人质人事***,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均没有裁决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等人支付工资,且中建公司向北京中联公司支付的529万元工程款亦没有扣除***等8人的工资,北京中联公司主张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
第二组证据:中建分公司会议签到表,约谈记录,以及现场开会照片,包括24年中建公司出的情况通报。证实:我们在这个案涉项目上是参与管理的,上诉人说没有参与没有事实依据。通过中建分公司做的情况通报,包括北京中联公司在内的22家公司,对于这个案涉项目,考核出现了对中建分公司停标六个月的处罚,理由就是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不服从项目部总工期安排,无法满足公司要求,讨薪问题频发,施工质量较差,最终被停标。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这是案外人出具的案外人的约谈记录,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这个讨薪他也没提供其他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然后另外我方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至于公司被处理还是不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这个开会的时间是2023年7月1号,但是在2024年的年初,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了。如果有包含这些问题,那也在结算中都应该明确了。如果要扣除***的钱,在结算书中也应当明确,但是在2024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的时候,北京中联公司没有提出过所谓刚才举证的问题。
第三组证据:新疆西北产品质量检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喀什大学石材幕墙的一个检测报告和收据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中,上诉人所施工的石材幕墙发生检测费40,000元,这个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由我们垫付了,所以我们认为为什么双方没有结算也是有这个原因。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检测报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检测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这是个建筑幕墙,案涉工程的名称是东城区建设项目一期第六标段,然后检测的样品是建筑幕墙,我认为这个和上诉人是没有关联的。收据是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是新疆西北产品质量检测研究中心向案外人喀什大学出具的。另外,仅一张收据怎么证明支付了这个检测费40,000元,有没有支付凭证。既然是喀什大学支付,款项肯定有银行流水,不可能就凭一张收据证明已经支付了40,000元检测费。对这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处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4年1月19日,北京中联公司授权代表***向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完工结算申请书,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5,328,342.49元,不含税金额4,888,387.60元,含税金额该申请书北京中联公司加盖公章。
上诉人***主张向***、***、***、北京中联公司转账共计782,930元,经本院与北京中联公司授权代表***本人核实,***对款项均不认可、北京中联公司亦不认可与案涉项目有关。因双方就***的转款争议较大,本院对转款凭证中备注为“喀什大学项目”的费用予以认定,具体为:向***转款:2024年2月9日的50,000元、2024年2月10日50,000元、2024年2月9日100,000元;向***转款:2024年2月6日32,500元,2023年9月14日50,000元。***认可案涉项目未向北京中联公司提供发票,无税费抵扣。北京中联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向中建公司按照9%开具发票,认为还有别的税,未提供完税凭证。
二审庭审中北京中联公司认可收到中建公司工程款为5,290,361.42元。二审庭审后,***确认***等人为其雇佣劳务人员。
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10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欠付上诉***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北京中联公司收取管理费等费用。***虽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因***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故北京中联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发包人或者转包人明知***为实际施工人及存在挂靠事实,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工程款应由北京中联公司支付。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从***与中建分公司***、北京中联公司授权代表***的微信对话中的结算申请书,载明:含税金额5,328,342.49元,不含税金额为4,888,387元,税金439,954.89元。故可以证实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含税金额5,328,342.49元,因鉴于本案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相关税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北京中联公司提供了发票,故相关税费应当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税金按照结算申请书中税金439,954.89元予以确认。扣除后***应得工程款为4,888,387元。庭审中***提交其向***、***等的转款记录,拟证实就案涉项目共计转款金额为782,930元,但是北京中联公司予以否认,因***主张转款为782,930元,但是未提交全部的转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全部款项与案涉项目相关,鉴于双方还有库尔勒项目以及***与***之间还存在私人转款,本院对转款凭证中备注为“喀什大学项目”的费用予以认定,具体为:向***转款:2024年2月9日的50,000元、2024年2月10日50,000元、2024年2月9日100,000元;向***转款:2024年2月6日32,500元,2023年9月14日50,000元,合计282,500元。其他款项双方存在涉及库尔勒项目及私人借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另依据***向***的部分转款凭证备注附言为:管理费5个点喀什大学,此与双方合同约定缴纳5个点管理费相符,转款行为表明***认可管理费。故按照结算总金额5,328,342.49元,管理费为266,417.12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庭审中***自认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3,910,000元,***最终工程款为5,328,342.49元+282,500元-266,417.12元-3,910,000元-439,954.89元=994,470.48元。关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94,470.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LPR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抗辩认为***应缴纳税款税率应按照13个点计算,因二审庭审中北京中联公司认可其向中建公司缴纳税款税率按照9%计算,再依据结算申请书载明税金为439,954.89元,本院认定税金为439,954.89元。对北京中联公司主张按照13个点扣取税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测费40,000元,北京中联公司主张案涉项目需进行检测,检测费应由***支付,在***未支付的情况下北京中联公司予以垫付,故应扣除。从北京中联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为收到喀什大学大理石检测费40,000元,收款方新疆西北产品质量检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因***、北京中联公司未就检测费进行约定,且检测费的支付主体并非北京中联公司,是否与***施工的项目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北京中联公司扣除检测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中联公司主张的***等8人的工资款,依据喀市劳人仲字(2024)773号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由中建公司作为清偿责任主体向申请人***等八人清偿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公司主张上述八人工资因垫付应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清偿主体为中建公司,并非北京中联公司,二审庭审中北京中联公司明确确认从中建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5,290,361.42元。北京中联公司主张扣除,但是未能举证证明中建公司在向其支付工程时扣除了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如后期中建公司进行扣除,北京中联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94,470.48元,并以欠付工程款994,470.4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LPR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预缴18,139.43元,由***负担5,905.40元,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4.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已预缴18,070.54元,由***负担5,882.97元,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