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诸某某;中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125民初1041号之一 原告:诸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定远县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开区炉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TCN38XJ。 法定代表人:杜某。 原告诸某某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原告诸某某于202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