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81民初2625号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韩城市龙亭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7G35E。
住所: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原龙亭便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码:61058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422427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0RG23。
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261号公路管理局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码:61058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第三人(追加被执行人):韩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581MB2906594F。
住所:韩城市新兴产业基地2号楼12楼。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612102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第三人(追加被执行人):韩城高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0190U。
住所: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韩城高新区孵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610523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第三人(追加被执行人):陕西中投融创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MY9XK。
住所: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高新区孵化大厦4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码:610523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原告韩城市龙亭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5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为(2022)陕0581民初1331号、(2023)陕05民终26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得承担任何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不得追加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为(2022)陕0581民初1331号、(2023)陕05民终2645号案件被执行人,不得承担任何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三局与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2)陕05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三局工程款38535179.7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9161276.9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820592.45元;以8907488.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48997.11元;并以38535179.7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三局养老保险费用1349019.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49019.3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41396元,由被告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中建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156元,减半收取138578元,由原告中建三局负担7663元,被告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负担130915元。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3)陕05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建三局向韩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陕0581执718号执行裁定书,以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和保证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建三局请求追加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上述被申请人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2025)陕05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为(2022)陕0581民初1331号、(2023)陕05民终2645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作为追加被执行人于2025年6月27日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原告认为其不应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指已届出资履行期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而非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行为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认缴出资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作为股东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作为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得无故加速到期。综上,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5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因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即应认定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属于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其股东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在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其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在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作为现任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被告中建三局承担责任。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故不反对原告作为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
第三人韩城市国资委述称,对原告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故不反对原告作为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
第三人韩城高新建投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故不反对原告作为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
第三人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故不反对原告作为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25)陕05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提供的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依据该章程(股东为韩城市国资委)显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前。被告中建三局质证后认为根据其从工商档案调取的章程第5页显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2年内,即2018年10月31日前缴足;根据被告中建三局查询原告提供的章程系在2018年3月29日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内,对该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质证认为根据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显示,目前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的认缴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与原告提供的章程一致,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质证意见与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均一致。
2、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提供的韩城市国资委于2021年2月5日印发的韩国资发(2021)4号文件《韩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韩城航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2户国有企业100%股权无偿划转的通知》,证明:1.2021年2月5日,韩城市国资委下发文件,将其持有的市属国有企业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至韩城高新建投公司,股权划转基准日为2020年12月31日;股权划转完成后,由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2.韩城市国资委的股权无偿划转行为并未损害中建三局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中建三局质证对该文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无偿划转只是股权转让的方式,并不豁免原股东的出资义务;2.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无论是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还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都应当追加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对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被告中建三局与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2018年7月20日亦向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故韩城市国资委作为股东转让股权系在案涉债务形成之后,其作为原股东应当向中建三局承担责任。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质辩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具有溯及力,在本案中不适用;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对被告中建三局的债务应以审计报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不能以发函确认债务已经形成。
3、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收账回单复印件一份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6月9日,韩城高新建投公司作为股东向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转账10000000元用于缴纳出资。被告中建三局质证后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实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被告中建三局在工商部门查询结果,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没有实缴出资的记录,显示不出其股东韩城高新建投公司有实缴出资10000000元的出资行为;且即使韩城高新建投公司该出资属实,因认缴出资为20000000元,其作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股东亦未足额缴纳出资。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质辩认为,认缴制度下企业出资不需要验资,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并注明款项性质即完成出资义务,不需在工商部门登记。第三人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当庭认可截至目前其实缴出资为10000000元。
4、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2018年11月21日股东变更为韩城市国资委;2021年2月23日股东变更为韩城高新建投公司;2023年3月14日股东变更为陕西中投融创公司;2023年12月1日股东变更为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被告中建三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经历三次股东变更,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韩城市国资委实为同一主体,仅系名称发生变化。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韩城市国资委补充陈述该公示报告显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实缴出资为1670万元,但在整个实缴出资过程中仅有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实缴1000万元,其余股东均未实缴出资。
5、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提供的资金占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付款单复印件一份、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和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6月29日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转至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的1000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即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向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出借了10000000元,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中建三局质证后对该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笔银行流水明显备注为往来款,与资金占用协议所载借款不一致,且该协议借款期限较长亦未约定利息,未见双方公司内部决议的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从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的流水看,该公司银行账户显示其并不具备出借实力。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质辩补充认为从财务管理角度,借款系往来款的分类,是往来款中的一种;该借款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尚未向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归还。被告中建三局针对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质辩意见补充认为借款与往来款系企业财务活动中不同性质的资金往来形式,在概念、法律关系和财务处理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往来款一般属于交易中的资金结算,明显与借款不同。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均认可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与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行为,且认可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投融创公司系同一公司,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系陕西中投融创公司的曾用名;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均系韩城市国资委下属的国有企业,韩城市国资委系韩城高新建投公司的股东。
6、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核准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档案(设立登记)一份(公司章程)、核准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的档案(变更登记)一份(章程)、核准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的档案(变更登记)一份(韩国资发(2021)4号文件)、核准日期为2023年3月14日的档案(变更登记)一份(股东决定和转让协议)和核准日期为2023年12月1日的档案(变更登记)一份(股东决定),证明:1.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于2016年3月设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认缴方式出资,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缴足;2.2017年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由韩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义务,于公司成立后2年内缴足;3.2021年2月,韩城市国资委下发文件将其持有的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至韩城高新建投公司,由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4.2023年3月,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将其持有的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至陕西中投融创公司;5.2023年11月,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将其持有的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至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6.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股权多次被无偿转让,现任股东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尚未出资,因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股东均应依法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证据未全面反映公司认缴出资期限的变化,事实上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于2018年3月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25年12月31日;韩城市国资委在转让股权时,案涉债务尚未形成,未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无证据显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其债务尚未到履行期限,故韩城市国资委转让股权善意合法有效,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其转让的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均一致,均认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7、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2024)陕0581执71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中建三局申请执行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法院据此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应当认定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符合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其股东应加速到期,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均发生在2024年以前,股东转让的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均一致。
8、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2022)陕05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的(2023)陕05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二审判决均查明认定中建三局与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2018年7月20日及2018年8月23日、11月5日中建三局多次向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发函请求支付工程款,故韩城市国资委及其他股东系在案涉债务形成后转让股权,应向中建三局承担责任。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以法院判决书作为认定债务的依据。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均一致。
9、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2021年、2022年、2023年企业年度报告,证明依据以上报告,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实缴出资额均为0,其存在未实缴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人韩城高新建投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已经向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实缴出资10000000元。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均一致。
10、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银行账户(尾号7150)自2021年2月至2023年3月的交易明细和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银行账户(尾号6996)自2021年2月至2023年3月的交易明细,证明2022年6月9日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向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即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同日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向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转入注册资本金10000000元;2022年6月29日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又将10000000元以往来款的形式支付至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即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但银行流水显示二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双方系关联公司,以上流水证明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向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实缴的10000000元出资存在抽逃至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即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转至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即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的10000000元系双方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之间签订了资金占用协议,该转账并非抽逃出资。被告中建三局质辩认为综合各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案涉实际情况考量,韩城高新建投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向关联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于当日以相同金额转至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用于缴纳注册资本金,后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又于2022年6月29日将相同金额10000000元转至不存在业务往来的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即陕西中投融创公司),以上资金往来说明三公司之间不具备真实商业目的及交易,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均一致。
对于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提供的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章程复印件、韩国资发(2021)4号文件、国内支付业务收账回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中建三局及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注册资本认缴数额、认缴期限和实缴数额等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公司登记变更档案、(2024)陕0581执718号执行裁定书、(2022)陕05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5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年度报告等证据,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及第三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变更、案涉纠纷的审执经过等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但因企业年度报告载明的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实缴资本情况因与原告提供的支付、记账凭证等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中建三局关于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实缴资本为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提供的资金占用协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付款单复印件、付款回单复印件和收款回单复印件及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向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出借款项用于缴纳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注册资本金以及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以签订资金占用协议形式向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出借相同数额款项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于该银行转账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建三局诉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2)陕0581民初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三局工程款38535179.7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9161276.9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820592.45元;以8907488.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48997.11元;并以38535179.7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三局养老保险费用1349019.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49019.3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41396元,由被告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中建三局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277156元,减半收取138578元,由原告中建三局负担7663元,被告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负担130915元”。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3)陕05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建三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和保证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由,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陕0581执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执718号案件的执行。中建三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追加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2025)陕05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为(2022)陕0581民初1331号、(2023)陕05民终2645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于2025年6月12日送达。韩城市国资委、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陕西中投融创公司、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均不服该执异裁定,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不得追加其为(2022)陕0581民初1331号、(2023)陕05民终26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为贰仟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韩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持股比例100%,以认缴方式出资,出资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前缴足。2017年8月10日,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将认缴期限变更为公司成立后2年内缴足。2018年3月29日,该公司将出资认缴期限变更为2025年12月31日前认缴到位。2018年11月2日,因韩城市机构改革设立韩城市国资委,撤销市财政局下属单位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韩城市国资委。
3、2021年2月5日,韩城市国资委下发《韩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韩城航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2户国有企业100%股权无偿划转的通知》[韩国资发(2021)4号],该文件载明“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转型升级,提高市场化投融资能力,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重组,调整优化市属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更好地服务保障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按照《韩城市市属国有企业整合重组实施方案》(韩政办发[2021]5号)文件精神,现决定将韩城航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龙亭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户国有企业100%股权无偿划转至韩城高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划转基准日为2020年12月31日……股权划转完成后,韩城高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后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进行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另查,韩城市国资委为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全资股东。
4、2022年6月9日,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韩城高新建投公司转款10000000元,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摘要栏载明为“借款”,韩城高新建投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转款10000000元用于缴纳注册资本金。2022年6月29日,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与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占用协议》,约定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向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5日,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止;资金占用费年利率为0%,逾期罚息为应还资金万分之五/天。当日,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0元。庭审中,韩城高新建投公司、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和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均认可以上借款均未偿还。
5、2023年3月14日,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以股权无偿转让方式进行变更登记,将股东由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变更为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另查,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原名称为韩城高新含元供应链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9日进行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陕西中投融创公司。韩城高新建投公司为该公司原股东,2023年12月5日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将股东由韩城高新建投公司变更为韩城高新创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6、2023年12月1日,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以股权无偿转让方式进行变更登记,将股东由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变更为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系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的现任全资股东。另查,韩城高新建投公司系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现全资股东(原股东为陕西中投融创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公司章程复印件、韩国资发(2021)4号文件、国内支付业务收账回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资金占用协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付款单复印件一份、付款回单复印件、收款回单复印件、(2025)陕05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司变更登记档案、(2024)陕0581执718号执行裁定书、(2022)陕05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5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年度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作为(2022)陕0581民初1331号案件、(2023)陕05民终26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变更、追加事由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是指已届出资履行期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也包括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在认缴期限内,股东未(完全)缴纳出资一般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但应当排除符合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在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经过财产调查,以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由,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即符合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已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因无偿受让陕西中投融创公司在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的股权而成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的现任全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已具备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范围,故中建三局申请追加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具有追加法定事由,本院作出(2025)陕05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为(2022)陕0581民初1331号、(2023)陕05民终2645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关于其作为韩城航空产业发展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韩城龙亭开发建投公司请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城市龙亭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城市龙亭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