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4民初13976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施工队,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xxxxxxxxxxxx。
经营者:汪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施工队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施工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按照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施工队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施工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