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25民初2641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顺庆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郜某,男,1999年5月23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某,女,1995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第三人:杨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4年11月29日以(2024)川1325民初451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5)川1325民初451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2025)川13民辖监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4)川1325民初451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与游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9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12月,原告在***、***以某乙公司名义合伙承包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现为某某茗居小区)建设项目中从事焊接工作,完工后于2019年12月29日结算工资为109500元,***、***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工资但没有兑现。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欠工资99500元,经原告多次收,***、***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2024年8月20日,原告到施工地点核实,中建某局承认欠款99500元的事实,以某甲公司欠款为由拖延支付。2024年10月21日,通过某甲公司核实情况与8月20日核实情况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以某乙公司名义合伙承包案涉项目并不属实,某乙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其实施的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案涉某安二期安置房项目总平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如下:案外人马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建某有限公司某安二期安置房项目总平园林绿化工程并签署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马某完成部分施工内容以后,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分包人的权利与义务转包给***;马某实际施工部分除外,***独立施工并自负盈亏。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不是马某,更不可能是某乙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之间如何约定的,某乙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也是***、***承诺付清工资,可知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应为***、***。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不实,某乙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某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自认为***、***提供焊接劳务工作,***、***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原告的讨薪对象也一直都是***、***,因此原告知悉自身与中建某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且在事实上,中建某局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及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也没有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某局对原告无支付义务。中建某局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署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某安二期项目总平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多项有效建筑业资质,因此中建某局与某乙公司系合法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中建某局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并且,中建某局与某乙公司已经办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中建某局某某乙公司全部工程款,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最后,案涉工程经过多次违法转包、分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建某局甚至是某乙公司都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且中建某局是作为总承包人,并不是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主张中建某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系在天府新区从事焊接工作,只是提供了焊接劳务,因此其身份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建设方、施工方或合同相对方,***仅有权向其合同关系相对人主张焊接劳务费用,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及第三人杨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是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万安街道某安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9年3月27日,中建某局(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承接的某安二期项目总平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2019年3月2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马某(乙方)签订《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某安二期项目总平园林绿化工程实行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交由乙方执行。马某完成部分施工内容以后,将合同项下的部分内容转包给***。2019年9月,***受***所邀,带领***、***、先某、赵某等人人到某安二期项目从事焊接工作,劳务费与***洽谈。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并形成《焊工结算单》,载明:“南北区围墙栏杆焊接,合计1518.7平方,80元/平方,合计121496元,预支10000万(笔误,应为元),减去2000元,共计109500元。结款时间以转款凭证为准。结算人、审核人:***”,***在结算单上批注“合计工资109500元,大写(壹拾万玖仟伍佰元整),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同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与联系电话并备注“四川某有限公司项目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某某家园安置房二期总坪项目”并签名捺印;***签名后面签有***的名某。2020年1月23日,***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元。 同时查明,***自2021年3月12日起持续通过微信及电话的方式向***催款,***微信回复“还没拿到钱”“拿到了肯定给你付”等内容。***于2024年10月21日、2025年8月6日、2025年8月11日通过电话向***催款时提到“你欠我人工工资是99500元”,***未提出异议,并表明“这个钱肯定该我付,你找我付就行了,我云南那个项目拿到钱就给你们解决掉”“在结算清单上写某乙公司的名称不是代表我以金某名义接活,我不是金某的人,只是写的一个公司名称,但是我们做活时不是这个公司”“你起诉的中建、天投他们不欠我钱,他们是给我结算完了的”“这个活是我承包下来的,他们不欠我钱,***只是在我这里上班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其班组在案涉项目提供的是纯劳务,材料由甲方提供;其班组成员的劳务费由其收取后发放;诉请的99500元包含了***、***、先某、赵某四人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受***雇请带领班组人员到某安二期项目提供焊接劳务,劳务费与***商议、完工后与***结算,故***班组与***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班组提供劳务后,***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2019年12月29日出具《焊工结算单》对欠付***班组劳务费109500元予以确认,结算后仅向***支付10000元,且在***催款时对欠付劳务费99500元不持异议,***据此主张***支付该班组劳务费99500元,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照结算单约定期限向***付清劳务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利息以欠付的劳务费用99500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雇佣从事焊接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某甲公司、中建某局、某乙公司应对***欠付该班组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单上虽然签有***名某,但并无证据证实***与***班组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在与***的通话中承认案涉工程系其承包、***系为其工作,故对***关于***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9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