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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谢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852号 原告:李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8日、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4年3月1日-2024年11月18日期间延期付款利息13,467元;3.判令被告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从202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承揽了位于库尔勒市某某佳苑×号楼、×号楼的钢筋工程。原告及9位工友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2022年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及9位工友劳务费共计205,000元,被告于2022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最多15天就结清。后,被告陆续支付71,000元,尚欠134,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被告谢某向我公司提交的最终对账的金额以及现场施工工人的名单支付完了全部141,000元的劳务费用,还超付了254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号楼和×号楼的钢筋工的劳务费用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李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佳园项目三标段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库尔勒某某佳园项目×-×#楼周边地下车库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图内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及承包人指定的其他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其中包含李某所称其进行×号楼和×号楼的钢筋工程的范围。某乙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我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二、我公司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发包人”,也不属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我公司不负有给付义务。三、李某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有资质的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李某在项目从事钢筋工程。因此,李某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四、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我公司并不欠付李某劳务费,李某要求我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李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观点,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801民初×号、(2024)新28民终×号、(2024)新2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体现,故基于同类案件应同判的原则,恳请法院采纳我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佳园项目三标段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库尔勒某某佳园项目×-×#楼周边地下车库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图内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及承包人指定的其他工作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谢某,李某从谢某处承包×号、×号钢筋工程劳务。2022年12月25日,谢某与李某进行结算,谢某给李某出具结算单,载明:“2021年至2022年某某佳苑×#×#楼李某等9人农民工工资总计325,010元,借支120,010元,剩余205,000元。”2024年李某等7人通过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工资,某甲公司的商务经理***于2024年2月2日代付41,000元,并出具《支付承诺》,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2月2日支付李某等7人41,000元,余款2024年2月底前付清,具体金额经劳务与班组长核实清楚。”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21日向李某支付2,50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2024年2月9日分别向李某支付工资7,000元、10,000元,于2024年8月30日向张某甲支付工资10,000元,以上合计29,500元。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王某、***、***、***分别支付5,000元,合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佳园项目三标段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支付承诺》、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务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谢某,谢某又将×#×#楼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李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与谢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谢某向李某支付劳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李某和谢某于2022年12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205,000元,李某认可已支付劳务费为71,000元,其中包括某甲公司的商务经理***于2024年2月2日代付的41,000元,以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23年、2024年向其与张某甲支付的29,500元,故其主张的剩余劳务费为134,000元,经庭审查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李某的工人王某、***、***、***分别支付5,000元,合计20,000元,李某认可已收到并同意扣减,故本院对劳务费114,000元(134,000元-2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3月1日-2024年11月18日期间延期付款利息63,467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某甲公司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24年8月30日,故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84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4年11月19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谢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114,000元,利息847.50元,合计114,847.50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24年11月19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3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18.7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2,53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艳杰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