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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湖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湖北省浠水县(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温州商贸城20幢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某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审判决某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北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项目全程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2部队营区整体规划建设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2部队为发包人,某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一审认定某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一审判决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建工解释一第43条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只有一种,即实际施工人没有向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请求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仅称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为发包人,这是一种行业惯例,《建筑法》也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建设单位”的发包义务,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况且如果发包人理解为包括总承包人、分包人等在内主体,将导致实际施工人对整个建设工程合同链条上所有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上游主体产生诉权,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的肆意破坏。在某有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施工与***签订任何合同,也不知晓***与湖北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与湖北某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分包的情况下,一审突破法律规定判决某有限公司向与没有合同关系的***承担责任,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有***出具的结算确认单,***让我找某有限公司付款,我多次找他,***都没有向我支付工程款。 ***、湖北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105,000.00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述2021年湖北某公司、***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2部队营区整体规划建设EPC工程总承包项目91202工区主体结构工程,涉案工程地点在葫芦岛市龙港区。2022年5月湖北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水泵房回填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多次与***沟通工程款结算问题。后湖北某公司、***与***共同签订《结算确认单》,载明:“湖北某有限公司在承接海军某部队营区整体规划建设EPC工程总承包项目91202工区主体结构工程后,雇佣***进行挖机台班作业,现已施工完毕,经双方对现场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确认,累计应支付班某195,000.00元,其中已支付90,000.00元,剩余105,000.00元尚未支付。以上内容无争议。湖北某有限公司(盖章),***,***。”湖北某公司、***与***签订《委托付款申请函》,载明:“湖北某有限公司在承接海军某部队营区整体规划建设EPC工程总承包项目91202工区主体结构工程后,雇佣***进行挖机台班作业,现已施工完毕,经双方对现场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确认,累计应支付班某195,000.00元,其中已支付90,000.00元,剩余105,000.00元尚未支付。湖北某有限公司申请由某有限公司,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为支付湖北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5,000.00元。同时,该笔付款冲抵某有限公司应付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完工结算中应相应扣减。由此造成某有限公司的任何损失均由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担。湖北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现因工程款问题,***与***及湖北某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虽***与湖北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通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湖北某公司、***与***共同签订《结算确认单》、《委托付款申请函》,可以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关于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的主体问题及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完工后,***多次与***、湖北某公司沟通工程款结算问题。后湖北某公司、***与***共同签订《结算确认单》,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5,000.00元。虽湖北某公司、***与***共同签订《委托付款申请函》中载明:湖北某有限公司申请由某有限公司,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为支付湖北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5,000.00元。但湖北某公司未提供相关支付证明。依据《结算确认单》,载明:经双方对现场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确认,累计应支付班某195,000.00元,其中已支付90,000.00元,剩余105,000.00元尚未支付。湖北某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剩余工程款105,000.00元的义务。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对于***、湖北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经双方签订确认表,双方在该确认表中进行盖章确认,应当认定该确认表真实有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湖北某公司未在双方结算即2022年7月7日后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湖北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故***主张利息应以10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湖北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关于某有限公司辩解已经足额履行了对湖北某公司付款义务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某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用采信。湖北某公司、***、某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的工程款10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北某公司工程款105,000.00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湖北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2部队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2部队营区整体规划建设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涉案工程地点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采购、工程施工、报批报建。 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体劳务一标段)》(合同编号:BJ-HLD-LW-001),某有限公司将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2部队营区整体规划建设EPC工程总承包主体劳务(一标段)分包给湖北某公司。 2022年5月,湖北某公司、***将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2部队营区整体规划建设EPC工程总承包主体劳务(一标段)中水泵房回填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2部队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02部队营区整体规划建设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发包人,其将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为该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为总承包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某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北某公司工程款105,000.00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提供的与湖北某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委托付款申请函》中约定“湖北某有限公司申请由某有限公司,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为支付湖北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5,000.00元。同时,该笔付款冲抵某有限公司应付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完工结算中应相应扣减”,即湖北某公司及***认可欠付***工程款105,000.00元,湖北某公司及***应向***给付工程款105,000.00元。且***依据湖北某公司及***的授权,其有权在某有限公司欠付湖北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款。庭审中,某有限公司称其已经针对案涉工程向湖北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已经向湖北某公司全额支付了91202部队营区整体规划建设EPC工程主体劳务部分的工程款,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某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确认单》、《委托付款申请函》的约定,对湖北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某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北某公司工程款105,000.00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待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对账后,如最终确认此前某有限公司向湖北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某有限公司有权向湖北某公司、***追偿。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