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4288号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岩土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岩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058.88元及逾期利息(以331058.8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28日为15458.15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渭南市临渭区农院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一期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上述桩基工程。合同约定:1.暂定合同价税合计4356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2.支付方式为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6个月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不超过按发包人预留保修金后付款比例);承包人预留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满,扣除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最晚截至2021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已经被告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5281058.8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950000元,剩余331058.88元(含264052.94元质保金)工程款未付。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及第三方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即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279元,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因原告原因不应在协议签订后与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应买卖合同的不影响抵款效力,原告无权就已抵款部分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抵房协议签订后视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不与被告就工程款事宜发生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综上,被告已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与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所述的结算金额5281058.88元及结算时间属实,现金转账合计4950000元,余款331058.88元已通过以物抵债形式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中机岩土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三局公司(承包人)签订《渭南市临渭区农院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一期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B-RHF-003),合同约定中机岩土公司从中建三局公司分包人和府项目的桩基工程,合同价款约定暂定合同价税合计4356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完工后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6个月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不超过按发包人预留保修金后付款比例),承包人预留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满,扣除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保金。 2020年9月8日,中机岩土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就案涉实际完成的桩基工程(5#、7#、8#、11#、12#、16#、17#楼及车库)签订最终结算单,载明“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5281058.88元”。中机岩土公司已全额开具等额发票。中建三局公司向中机岩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950000元。 2022年8月10日,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中建三局公司(乙方)与中机岩土公司(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合同标号080),载述:“鉴于1.甲方对乙方负有债务,债务主要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就宏帆人和府项目签订《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海悦人和府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合同》,甲方依据合同应付乙方工程款。2.乙方对丙方负有债务,因乙方与丙方签订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三、四期总承包工程和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海悦人和府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丙方为乙方的分包商,乙方欠付丙方的分包款。3.甲方自愿以其开发的商品房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代乙方向丙方清偿部分债务以抵扣甲方对乙方欠付的工程款,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商品房以抵消与乙方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4.丙方或丙方指定买受人为以物抵债商品房的产权受让人。5.有鉴于此,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具体内容如下:一、以物抵债的基本情况1.以物抵债的商品房基本情况: 以物抵债明细(共1套) 项目 买受人 位置 楼栋 房号 建筑面积(㎡) 建面单价(元/㎡) 成交总价(元) 抵款房款(元) 宏帆人 和府 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市临渭区××街(人和公园南侧) 30#楼 30-2-601 144.44 6648.29 960279 960279 合计 960279 960279 抵款房款总额大写:玖拾陆万零贰佰柒拾玖元整 2.甲乙丙各方一致认可上述商品房价值人民币960279元(大写:玖拾陆万零贰佰柒拾玖元整)。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上述工程款人民币960279元(大写:玖拾陆万零贰佰柒拾玖元整),即抵减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人民币960279元,同样视为乙方向丙方支付材料款960279元(大写:玖拾陆万零贰佰柒拾玖元整),即抵减乙方对丙方的债务人民币960279元。3.甲方同意: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有权另行指定买受人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或其他相应的买卖合同。甲方与丙方或者丙方指定的买受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或其他相应的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不作为合同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依据,仅为合同双方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之需。4.上述指定商品房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法由商品房买卖交易双方分别负担,不在本协议抵扣范围内,抵款不免除乙方向甲方以及丙方向乙方出具发票或相应票据的义务。5.丙方与乙方的债务与甲方无关。二、违约责任1.丙方或者丙方指定买受人与甲方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交付、登记的约定均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为准。2.因丙方或者丙方指定买受人原因导致上述商品房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或其他相应的买卖合同的,不影响抵款效力,乙方无权就已抵款部分向甲方主张工程款,丙方无权就已抵款部分向乙方主张材料款。三、其他条款1.本协议未尽事宜,需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确定。2.三方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企业应当加盖各自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自然人应当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壹式陆份,甲方叁份,乙方贰份,丙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2年8月10日,中机岩土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述:“我司购买了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街(人和公园南侧)由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海悦地产)所开发的宏帆人和府项目房产,并以我司名义或我司指定购买人的名义与宏帆海悦地产签订了购房合同,房屋总价款为960279元。此房款我公司未直接支付给宏帆海悦地产,由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人和府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及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三、四期总承包工程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经协商一致,此房款由贵公司直接从所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457023.43元(大写:肆拾伍万柒仟零贰拾叁元肆角叁分),不足部分由我司指定买受人大荔县建龙基础工程队向贵司补齐,再由贵公司跟宏帆海悦地产进行往来清算。对此,我单位郑重作出如下承诺:此购房款我单位视为贵公司已经向我公司支付了¥457023.43元(大写:肆拾伍万柒仟零贰拾叁元肆角叁分)工程款,本工程的相应的发票已全部开具,不再额外开具发票,不与贵公司就工程款产生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另外,因房屋质量、产权过户手续费及其他方面所引起的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指定买受人大荔县建龙基础工程队和宏帆海悦地产自行解决。”。 另查明,《以物抵债协议书》、《承诺书》中载明的960279元包含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31058.88元及另一项目工程款125964.55元。 以上事实,有《渭南市临渭区农院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一期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单、《以物抵债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机岩土公司依约施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而后双方就剩余款项331058.88元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故应按照《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中机岩土公司作为买受人购买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渭南临渭区××街××#楼××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抵消中机岩土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之间960279元的债权债务,协议签署之日起,即视为中建三局公司向中机岩土公司支付960279元。同时,中机岩土公司又向中建三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前述960279元购房款由中建三局公司从所欠中机岩土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457023.43元,不足部分由指定买受人补齐,此购房款视为中建三局公司已经向中机岩土公司支付了457023.43元的工程款,本工程的相应发票已全部开具,不与中建三局公司就工程款产生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以物抵债协议未能顺利履行的情况下,该条款赋予了债权人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同时该条款设置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书》及《承诺书》内容,原、被告明确约定原告应付的购房款已经抵消中建三局欠付的工程款,即双方具有明确消灭旧债务的合意,且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该购房款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包含案涉欠付331058.88元在内的工程款,本工程的相应发票已全部开具,不与中建三局公司就工程款产生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即双方均确认中建三局公司就原告诉请欠付的工程款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完毕,双方就工程款再无纠纷,原债务已经消灭,现原告主张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与前述协议书及承诺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9元,由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