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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3433号 原告:黄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366.8元;2.判令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22,737.19元(2022年3月28日至2025年4月1日,附计算详单);3.判令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分包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24号、25号楼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2022年3月28日,经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3,544,263.3元,扣除各项费用2,407,396.5元,应付款为1,136,866.8元。结算后,被告代付原告的民工工资920,500元,现尚欠工程款216,3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2020年11月7日,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某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相关的施工内容,以及承包人指定的其他工作分包给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包含黄某所称其施工的24号、25号楼的木工部分工程。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黄某向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某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只能是业主单位,不可能是总承包施工单位。所以,发包人明确仅指业主单位。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发包人不包含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等。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不负有给付义务。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有资质的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黄某在项目从事木工工程,黄某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欠付黄某工程款,黄某要求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黄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某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20年11月7日,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分包给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 证据2.《某24#、25#楼木工结算单》《某24号楼、25号楼工资支付表(木工班组)》《某项目部湖南迅奕有限公司(二标段)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24号、25号楼的木工部分分包给黄某施工,2022年3月28日经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3,544,263.3元,扣除各项费用2,407,396.5元,应付款为1,136,866.8元;结算后,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原告的民工工资800,500元,后又支付12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16,366.8元;木工班组工资支付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所列的农民工工资合计920,500元,其中800,500元是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发的,后又支付120,000元是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 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中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时黄某与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结算的内容,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双方之间的结算,因此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工资支付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时黄某单方制作的,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代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其下游班组农民工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但是具体明细与金额是否与该支付表中完全一致,代理人需要核实,因此仅保留认可代付事实的意见;既然这个属于原告自认的,相当于是其视为对他的已付款,在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该事实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黄某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某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时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之间是合法合规的分包关系。 原告黄某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名义上是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上是看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施工内容包含所有主体及二次结构,是包人工、辅材、小型机械,故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只有施工劳务资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7日,承包人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某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流水号:LWFB-YHJY-002-3,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河马泉新区;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相关的施工内容,以及承包人指定的其他工作;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小型设备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治污减霾措施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合同暂定价27,940,370.27元;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诺服从甲方生产和资金安排,根据现场情况调整自愿准备以满足甲方要求,不向甲方主张任何额外费用。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24号楼、25号楼的木工部分交由黄某施工。 2022年3月28日,黄某与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黄某施工的内容进行结算后形成《某24#、25#楼木工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为3,544,263.3元,扣除各项费用2,407,396.5元,应付款为1,136,866.8元。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黄某提交两份工资支付表,认可在结算后由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800,500元,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其支付农民工工资12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某主张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认;2.黄某要求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黄某主张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工程款,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建的水磨沟区某商住小区项目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施工项目后,将其中24号楼、25号楼的木工工作交由黄某劳务班组进行施工,黄某与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黄某劳务班组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为3,544,263.3元,扣除其施工期间的各项费用2,407,396.5元后,双方确认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付款为1,136,866.8元,黄某认可在双方结算后由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800,500元,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其支付农民工工资120,000元,故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还应当向黄某支付工程款213,366.8元,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对黄某要求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3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黄某主张的利息,黄某与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此时黄某已完成施工工作,黄某可以自此时起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黄某在本案中以最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分段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黄某据此标准计算2022年3月28日至2025年4月1日共计1101天的利息为22,737.19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黄某要求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从发包方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主体劳务与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分包给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条款文义表述中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转包给黄某施工,黄某与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规定的“发包人”,黄某要求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216,366.8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22,737.1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56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