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兴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1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镇潘龙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西安兴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工路4号教学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重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及一审被告西安兴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兴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9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船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14.5条的约定是针对的工程进度款,而不是针对补充协议第4条第二款中的工程结算款。分包合同第14.5条中明确作出了承诺放弃迟延支付违约金即付款利息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施工,保障不因中建三局欠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针对的是工程进度款而工程完工后就不存在因欠付工程款而产生停工的情况。因此,不是针对工程完工或竣工后的工程结算款,对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没有放弃。且申请人没有主张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也证明了这一约定的准确含义。《补充协议》约定分包人完成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后与一个月内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承包人支付是最终结算金额的95%。该约定不是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而是对工程结算款支付的约定。其中也没有约定放弃欠付工程款利息。(二)中建三局应按照补充协议支付欠付工程款,但截止本案一审时,质保期都已届满,拖延时间长达2年多,已经远远超出了必要的合理期限,中建三局理应向武船重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申请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定孳息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由中建三局提供的合同版本,中建三局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属于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其责任限制申请人的主要权利,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均是建筑企业,应对建设工程合同条款有明确的认知,现申请人提出案涉分包合同是由中建三局提供的合同版本为由,主张部分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已于招标过程中向分包人详细告知该工程发包人及承包人存在的资金风险,分包人在明知该风险可能影响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并履行本合同,分包人对前述原因导致的承包人迟延付款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同时,分包人承诺在此情况下将确保工程的顺利施工,否则由分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违约后果及经济损失。”该约定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签订目的是如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则承包人不再向分包人承担工程款延迟支付的相关责任。申请人主张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约定条款并未明确指向是工程进度款亦或是最终结算款,申请人主张该约定针对的是工程进度款依据不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本案诉讼时发包方支付款未达到相应比例,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系该原因产生,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欠款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