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局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
原审被告:操某。
上诉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某局二公司(以下简称“某局二公司”)、操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4民初8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中介费已支付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根据《居间协议》第三条: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用的时机:依建设单位打入工程进度款相同比例执行。支付时间选择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十日内,工程竣工决算完十日内完成余下的居间费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一审被告二截至目前收款9994.74万元,按照3.5%比例应付款项为349.82万元,上诉人已付333万元,加上代缴税款59.76万元,上诉人已支付392.77万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该中介费用,并不存在拖欠情况。2、根据《居间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述居间费用为税前。根据我国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自然人身份取得的居间费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居间费支付方应按税法的规定,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自然人的居间费收入还需要缴纳3%-45%的劳务报酬个税;本案中,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是案涉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有权在支付前对上述居间费进行税款扣缴。因此,上诉人按照居间协议以及税法规定,对案涉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居间费进行代扣代缴597,680元,税前付款金额为3,927,680元。对比应付款项为349.82万元,目前已超付42.95万元。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法院认定支付上诉人需要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支付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背靠背条款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并不当然无效。被上诉人从事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对工程领域款项回收以及结算办理困难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且被上诉人对本项目业主特殊性具备完全的认识。在此情形下,双方同意签订合同此条款并依约履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在上诉人已支付大额居间费用足以覆盖原告居间成本且无过错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第一条: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该条款使用条件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规定的中小企业,根据该条例规定,中小企业仅为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并不包含居间服务的自然人,且法院认定举轻以明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补充:第一,根据被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被上诉人清楚了解案涉项目的回款竣工结算情况,其在居间协议中对某局案涉项目回款的时间有充分的认识,并认可承担相应的风险。第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工程总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对案涉项目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内容是充分了解的,其对某局款项的回收时间也了解,并且被申请人对自己款项的收回时间事先已有充分的认识,并认可承担相应的风险。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上诉意见与一审抗辩的事由无新的变化。另外,针对补充上诉意见,首先付款协议当中涉及的背对背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在认定上和法律适用上是完全正确的,退一步讲,即便该条款被认为是有效,鉴于双方在案涉支付款协议中对于合同金额的总数是确定的,只是对付款期限进行了限定,现在上诉人无法确认取得工程款的最终时间,因此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511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
某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操某未作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局、某局二公司1.支付中介费1,878,924.68元;2.支付2023年2月5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间违约金77,764.5元(以58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PPR4倍利率计算);3.支付违约金以1,878,924.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PPR4倍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212,210.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因某办公室邀标吉林黑龙江区域工程项目,某局军民融合项目负责人***通过他人找到李某某,请求李某某帮助某局中标该项目。同年6月,部队与某局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7月14日,李某某与操某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依据是某局与部队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认定李某某居间服务取得成功,操某应向李某某支付工程直接费用(148,826,420元)的3.5%的税前居间费5,208,924.68元。支付时间为某局收到工程款后十日内,工程竣工决算完十日内完成余下居间费用,否则支付日3%的违约金。案涉工程2023年年底竣工,但未进行决算。某局已收到工程款99,947,450元,2020年8月15日至2024年1月17日间,通过***、***、***、***、***、***账户分20笔支付给李某某居间费333万。
一审法院认为:某局认可操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中介合同中操某的行为系某局授权,该合同实际系某局与李某某签订并履行。因某局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操某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操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中介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已履行了促成签订合同的义务,某局应当履行支付中介费的义务。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操某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论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局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何确定中介费已支付的金额、支付期限及违约金。关于某局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前述已认定中介合同系某局与李某某所签,某局二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由某局军民融合办公室调入某局二公司,不能作为债务加入的理由。李某某请求某局二公司支付中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介费已支付的金额。某局辩称已支付中介费392.77万元,其中代缴税款59.76万元。但某局未能提供代缴税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某局已替李某某代缴税款59.76万元。故应当认定某局已支付李某某中介费333万元,尚欠1,878,924.68元。李某某应当在收到中介费后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关于支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认为,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某局收到工程款后十日内,工程竣工决算完十日内完成余下居间费用,其实质系约定付款时间在工程竣工决算收到部队工程款为付款前提。现案涉工程虽然竣工但并未进行决算,根据民法类推及举重以明轻原则,该约定条款无效。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某局立即支付中介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3%,李某某现主张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亦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当以一年期LPR为宜。截至到2023年1月25日某局累计收到工程款88,918,093.19元,按照3.5%计算应向李某某支付中介费311.2万元,实际支付173万元,欠付138.2万元。应支付的日期是截至2023年2月5日前。在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1月14日某局支付了80万元的中介费,因此尚余58万元未按期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944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中介费1,878,924.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23年2月5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1944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6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某局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某局上诉主张已超付李某某中介费,不存在拖欠情况一节,经一审审理查明,某局认可操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中介合同中操某的行为系某局授权,该合同实际系某局与李某某签订并履行,故某局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案涉《支付工程居间费协议书》约定“甲方认定乙方居间服务取得成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为:520,892,468元”,中介费数额明确为520,892,468元,扣除某局已支付的中介费333万元,尚欠1,878,924.68元。某局抗辩应替李某某代缴税款59.76万元,因某局代李某某预交税款尚未实际发生,且案涉协议书并未约定税金代扣相关事项,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某局支付李某某中介费1,878,924.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介费支付期限问题,根据《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精神,在建设工程领域,案涉协议书中的“背靠背条款”,在效力上应作否定性评价。该批复保护的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李某某虽为自然人,但是根据民法类推原则及举重以明轻原则,对自然人亦应当适用。若以“背靠背”条款作为付款条件,将使李某某的缔约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将某局及业主方怠于履约的不利后果加诸李某某,有违公平原则。且某局已确认李某某促成案涉项目的缔约,案涉项目已经竣工,仅因某局未收到全部项目款而拒不支付任何居间费,对李某某亦是不公,对于案涉付款条件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故某局主张案涉协议中支付期限条款有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4元,由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