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市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航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航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西安某某航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空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学院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4)黔012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航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12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件事实及诉讼发生时,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生效和实施,故不应予以适用相应条款,而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审第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未届出资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上诉人出资时间为2039年1月25日,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关于“第三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事实认定错误,以此追加上诉人为(2024)黔0121执1065号、(2024)黔0121执1066号、(2024)黔0121执1067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加速到期制度应当适用“入库原则”,即债权人只能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而不能直接请求股东清偿其债务。加速到期制度适用“入库原则”符合法理逻辑,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非债权人,并且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完全可能帮助公司恢复清偿能力。故被上诉人以“未实缴认缴出资”为由,要求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以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上诉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2023)黔0121民初758号、(2023)黔0121民初762号、(2023)黔0121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原审第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12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学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认定为其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该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某某公司作为(2024)黔0121执1065号、(2024)黔0121执1066号、(2024)黔0121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参照破产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某某公司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此时,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原告,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法院追加原告作为三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后,原告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向答辩人直接清偿,不应适用“入库原则”。第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前述股东对其进行直接清偿:参照《九民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认缴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第三,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既能够增强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观能动性,提升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效率,也符合公平原则。第四,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不因其特殊性而区别对待。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其次,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三、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之规定,股东需要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时,推定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全部驳回。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某某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不予追加原告西安某某航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4)黔0121执1065号、(2024)黔0121执1066号、(2024)黔0121执1067号案件被执行人;2、判令不予要求原告西安某某航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2023)黔0121民初758号、(2023)黔0121民初762号、(2023)黔0121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当向被告湖南某某学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注册于2019年1月23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某某航空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30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9年1月25日,至本案庭审某某航空公司未实缴出资。2024年经某某公司委托,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某某公司与某某航空公司截至2024年9月30日发生的交易和事项,以及往来款项期末余额进行了专项审计,天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4年12月2日出具天衡某专字(2024)00231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未发现某某公司账面上与某某航空公司财务混同情况,但注明该报告仅供某某公司内部参考使用,不作其他用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某某航空公司,其也表示某某公司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某某学院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黔0121民初758、762、7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城市学院依据前述法律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2024年6月5日分别以(2024)黔0121执1065、1066、106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4)黔0121执1065、1066、10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某学院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某某航空公司为(2024)黔0121执1065、1066、1067号案件被执行人,2024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黔01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某航空公司为(2024)黔0121执1065、1066、106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某某学院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案,经一审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认定某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某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某某公司债权人即某某学院公司可要求某某航空公司提前缴纳出资,某某公司系某某航空公司的独资企业,某某航空公司虽主张与某某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但其作为唯一股东,也应在未认缴出资范围内就某某公司不能的债务承担责任。某某航空公司虽主张,本案不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规定,某某公司也符合上述关于不享有期限利益的除外情形,故对某某航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某某航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航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某某航空公司为(2024)黔0121执1065号、(2024)黔0121执1066号、(2024)黔0121执10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中某某航空公司为主张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某航空公司,提交了《贵州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但在某某航空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确有资金拆借情况。且某某航空公司亦未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公司流水等其他足以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充分证据,故不能认定某某航空公司尽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 其次,关于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之规定,本案中,某某学院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4)黔0121执1065、1066、106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印证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故某某学院公司申请追加某某航空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现实必要性。且截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公司足额出资,亦未能提供公司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股东已丧失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因此,某某学院公司申请追加某某航空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驳回某某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西安某某航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