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荔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广西荔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桂0881行审483号 申请执行人桂平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桂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桂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副主任。 被执行人广西荔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桂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浔国土资处罚决定[2018]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强制被执行人广西荔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缴交罚款63920.9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份非法在桂平市下湾镇、罗播乡、大洋镇、社步镇、寻旺乡、马皮乡、社坡镇、木圭镇占用土地3176109.06平方米建荔玉高速公路,现已平整好土地部份地面硬化和建有公路设施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己依法立案查处,于2018年11月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浔国土资处罚决定[2018]1076号)送达当事人,并于2019年5月6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缴交罚款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广西荔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强制缴交罚款共计人民币63920.90元。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因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没有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本院发出通知,限申请执行人在三日内提供,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催告情况,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的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桂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5日对被执行人广西荔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出的浔国土资处罚决定[2018]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