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南县绿运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官成镇育梧村定花一屯。
法定代表人:黄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荔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50层5001、5002、5003、5004、5011、5013。
法定代表人:张荫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楼1至8层101内607。
法定代表人:卢静。
原审第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顶街1号。
法定代表人:蓝胜。
上诉人平南县绿运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运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荔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玉高速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334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运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334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绿运合作社种植的桂花树被损毁,并非是行政行为导致,因为涉案的土地并未完成全部征地手续,在征地未完成之前,政府部门是无权动工的。即使政府部门认为已经完成征地流程,绿运合作社不配合交出土地的,也应由土地行政部门责令绿运合作社交出土地,仍不交出的,应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予以强制交出土地。任何个人或法人,不经法定程序,对他人的作物进行损毁,该损毁的行为即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荔玉高速公司、中交隧道公司在未经合法的程序,将绿运合作社作物当作无主物损毁,造成了大面积的作物被损毁的事实,共同侵犯了绿运合作社的财物,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错误。
绿运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荔玉高速公司、中交隧道公司共同赔偿绿运合作社损失74192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荔浦至玉林高速公路建设,绿运合作社要求对荔玉高速公司、中交隧道公司在对绿运合作社的财产未经完全登记和补偿的情况下,对绿运合作社租赁的土地上的树木等财物拆迁进行赔偿。绿运合作社的诉求属于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建设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由人民政府负责,绿运合作社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平南县绿运种养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平南县人民政府发布《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荔浦至玉林高速公路(平南段)征地拆迁的通告》,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征地位置、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进行通告,案涉土地属于该通告征收土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绿运合作社认为荔玉高速公司、中交隧道公司在案涉土地未经完成征收程序下,进行施工建设毁损其地上种植的桂花树,损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荔玉高速公司、中交隧道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741921.14元,因纠纷源于征地拆迁引发,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裁定驳回绿运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绿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李庚华
审 判 员 黄 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祝芳
书 记 员 黄柏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