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湛江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2495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海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6983780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矗,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湛江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79号办公楼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9627938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7号第1幢2**4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2782033930L。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9号之一鹰展广场第七层19-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2581431537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造价员。 原告***诉被告湛江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第三人湛江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第三人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第三人广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矗,第三人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24107.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为15618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9405.28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为51425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银华公司作为大运家园一期地下室,7、8、9号楼土建工程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大运家园一期地下室,7、8、9号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按被告的要求,提前于2016年1月30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根据工程建设规范以第三人高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挂名的施工单位。原告对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由湛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2018年11月27日进行监督,由以下单位共同合作验收:建设单位银华公司,勘察单位湛江市规划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室,总承包施工单位高盛公司,监理单位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最终对所有竣工工程验收评定均为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所有竣工工程资料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备案。原告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制作了结算文件《大运家园一期工程结算总价》等资料递交给被告,原告对涉案工程计算的总造价为71977896.73元。原告在2019年7月17日再次根据被告要求,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发给第三人盛建公司。截至2019年10月11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涉案工程款53453789元。后经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涉案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66419159.89元,减去社会保险费5862169.47元和住房公积金1003796.14元,减去原告收到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未付工程款6099405.2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的工程已经委托第三方广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完工结算,原告领取了工程结算的报告,原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28天异议期间明确表示拒绝,应视为结算生效。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实际完工结算应当支付的额度,而且还有部分工程上的借款没有结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委托的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第三人高盛公司陈述称,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我司无关,我司不用就本案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银华公司,我司是共名义上的承建单位,工程实际是由银华公司施工建设,我司只是配合其办理工程报建及竣工验收工作,并不参与工程的建设、管理,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我司也并未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未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清楚原告与银华公司的关系,因此就本案的工程款与我司无关,我司不需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承担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未经相应责任主体结算,也没有相应的施工图纸或是签证单位作为结算凭证,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只是单方面制作的数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我司无关,我司无需就本案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司的起诉。 第三人**公司陈述称,我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盛建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运家园一期地下室,7、8、9号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银华公司作为发包方,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提交《大运家园一期工程结算总价》、《大运家园银行进账单》、《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价为71977896.73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3453789元;提交《湛江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运家园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7日组织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合格验收,于2018年12月18日在湛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发送记录,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17日根据被告要求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给盛建公司工程款结算总价为71977896.73元。被告银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大运家园一期地下室,7、8、9号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收到结算报告28天内没有异议即代表认可;对结算总价是原告单方提价,没有被告认可的结算文件;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盛建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结算。第三人高盛公司对《大运家园一期地下室,7、8、9号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工程是银华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案件处理与其无关;对进账单没有异议,反映涉案工程款不是其支付的;对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与其无关。第三人**公司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银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授权书》,拟证明高盛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委托***负责与**公司进行结算;提交《审核报告签领表》,拟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7月17日领取结算报告,其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提出异议,该报告已经生效;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原告对银华公司提交的《委托授权书》三性有异议,其只是委托***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工作,***无权代表其与被告进行结算,而且***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审核报告签领表》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告授权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对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高盛公司对银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通话记录,拟证明***代表原告及工程师与我司进行结算;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明银华公司委托我方进行结算工作;提交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与我方进行大运家园的结算工作;提交签名记录,拟证明我司与***结算的过程。原告对**公司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银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其双方的经济利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有影响和损害的,因此**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与银华公司提供的不一致,明确了***仅限于与**公司对接结算工作;对签名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司不认可**公司的审核结果。被告对**公司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这是根据原告选定后,才和**公司签订的,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并不影响三方的结算效力;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应以我司提交的原件为准,确认***代表原告负责结算及签收文件,文件确定的金额是有效的,可以确定***是原告的实际委托人;对签名记录没有异议。高盛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由法院认定,授权委托书是我司依据原告的要求而**的,我司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银华公司作为大运家园一期地下室,7、8、9号楼土建工程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大运家园一期地下室,7、8、9号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运家园一期地下室,7、8、9号楼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57000000元(暂定价,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本工程价款结算执行相关国家定额,总工程量减除发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所得工程款下浮10%;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其中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预算价款全部的90%,余下工程款待结算审定后,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一次性**等。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工程建设规范以第三人高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挂名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对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由湛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2018年11月27日进行监督,由以下单位共同合作验收:建设单位银华公司,勘察单位湛江市规划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室,总承包施工单位高盛公司,监理单位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最终对所有竣工工程验收评定均为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所有竣工工程资料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备案。原告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制作了结算文件《大运家园一期工程结算总价》等资料递交给被告,原告对涉案工程计算的总造价为71977896.73元。截至2019年10月11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涉案工程款53453789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作为工程项目结算员,与**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52720783.9元,***于2020年7月17日签领了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对该结算审核报告计算结果不予同意,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9405.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为514255.8元)。 另查明,**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根据被告银华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在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中只有被告及**公司的签名和**,并没有原告的签名或**。 再查明,立本案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珠选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为:一、大运家园一期地下室,7、8、9号楼土建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59555289.62元;其相应税金为2029341.73元。二、单列部分不含税总造价为4553779.93元;其相应税金为155420.51元。另外,鉴定意见中特殊情况说明按相关规定计算不含单列的社会保险费为5180179.55元,住房公积金为887017.05元,单列部分社会保险费为670886.3元,住房公积金为114877.79元。 又查明,根据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粤0803民初24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或查封了被告银华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和财产,限额1850万元,诉讼保全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承包被告银华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银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造价经双方委托的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根据该意见书请求被告在鉴定结果中不含税总造价66419159.89元扣除社会保险费5862169.47元和住房公积金1003796.14元后,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99405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原告该请求存在计算错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不含税工程总造价应为64109069.55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应为57256108.86元,被告已经支付53453789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802319.86元。被告银华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款应以**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但该审核报告是银华公司单方面根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向**公司申请的,而**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亦是根据银华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和意见作出的,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委托而作出的,故对银华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被告应支付90%的工程款51530497.97元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2018年11月27日时尚欠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2319.86元及按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944.65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5726.1元,被告湛江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2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程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