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02民初458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299号铂金湾小区七幢2楼。
委托代理人:冯永锐,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挺,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及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长盛二路36号,
被告:湛江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从民大道中3号新世纪花园A幢商住楼三层写字楼319房。确认的送达地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7号之三兴顺华庭。
法定代表人:陈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挺、***、湛江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聪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高盛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左右,被告**挺、***挂靠被告高盛公司承建阳江市烟草专卖局仓库建设工程项目,为此,三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等建材。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梃、***对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承诺2016年9月27日付清全部所有欠款,如逾期不清还全部欠款,乙方(被告)除向甲方(原告)加付相应的利息外,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欠款给甲方为止。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欠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阳江市××××北路阳江市烟草专卖局仓库工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150000元给原告;2、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的货款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暂计至起诉日止为违约金为72000元;3、三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716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向原告购买瓷砖是事实,现在尚欠原告55966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瓷砖总价值145466元,大部分用于闸坡小港湾的工程,小部分用于阳江市烟草专卖局仓库工地,均是由原告负责送货到工地。上述两个工地工程由其与被告**挺合伙承建,主要负责是被告**挺。闸坡小港湾的工程主要是装修工程,工程量为240多万元,瓷砖用去12万多元,闸坡小港湾的工程有挂靠建筑公司施工,但该公司已注销,不是被告高盛建筑公司。2万多元的瓷砖是用于阳江市烟草专卖局仓库工地,挂靠公司是被告高盛公司。闸坡小港湾的工程的瓷砖全部向原告购买,阳江市烟草专卖局仓库工地的瓷砖有2万元左右向原告购买,其他的向阳东始兴路其他店家购买。二、欠瓷砖材料款15万元的《工程材料款支付承诺书》是原告算上利息后逼迫其签订的。
被告高盛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案是因**挺、***向原告釆购瓷砖而引起的货款纠纷,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挺、***与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挺、***所釆购的货物并不是受其所托,所釆购的货物也并非是交付给其使用,其不清楚被告**挺、***购买瓷砖的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并非是合同的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二、本案的货款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如实向**挺、***交付了15万元的货物,没有相关的送货清单进行佐证,该证据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截止到庭审,其并没有拖欠被告**挺、***的工程款。五、两份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且其中15万元承诺书上2016年的时间经过涂改,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两份承诺书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9日,根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起诉其,并冻结了其在银行的存款,原告需立即申请解除冻结,否则其将追究原告保全错误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瓷砖产品的销售。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挺、***因承建阳江市海陵经济开发试验区闸坡小港湾和阳江市烟草专卖局仓库的装饰工程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期间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挺、***双方对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由两被告(债务人、乙方)出具《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一份交由原告(债权人、甲方)收执;该承诺书载明内容如下:“现乙方(**挺、***)欠甲方(***)瓷砖材料款总金额人民币:¥90966元(大写:玖万零玖佰陆拾陆元正)。乙方承诺于2015年8月9日起分期支付,至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前)付清全部所有欠款。如逾期不清还欠款或支付利息或付于法律诉讼。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欠款,乙方除向甲方加附相应的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欠款给甲方为止。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欠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付款达两天或付款到期日联系不上的,甲方将会上门催收。如发生上门催收的,乙方需加付¥300/次(大写叁佰元正)的贷后管理附加服务费(含人工费和交通费)。本承诺书一式三份,各持一份。本承诺书手写文字和打印文字具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指模。之后,被告**挺、***又出具一份《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给原告收执,该承诺书载明如下:“现乙方(**挺、***)欠甲方(***)瓷砖材料款总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乙方承诺于2016年8月9日起分期支付,至2016年9月27日付清全部所有欠款。如逾期不清还欠款或支付利息或付于法律诉讼。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欠款,乙方除向甲方加附相应的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欠款给甲方为止。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欠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付款达两天或付款到期日联系不上的,甲方将会上门催收。如发生上门催收的,乙方需加付¥300/次(大写叁佰元正)的贷后管理附加服务费(含人工费和交通费)。本承诺书一式三份,各持一份。本承诺书手写文字和打印文字具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指模。上述两份《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均没有注明签订的落款时间。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尚欠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承认两份《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和**挺所签,对金额为90966元的承诺书是2015年8月9日签订的以及所欠金额均无异议;对15万元的承诺书是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在原告的瓷砖铺签订的亦无异议。被告**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承认两份《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金额为90966元的承诺书是2015年8月签订的以及所欠金额均无异议;对15万元的承诺书是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称是2016年年中出具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原告的瓷砖铺签订的亦无异议。但两被告均辩称第二份15万元的承诺书是第一份90966元承诺书尚欠的货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后重新出具出给原告的。原告则主张:金额15万元的承诺书是其与两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9日在其瓷砖铺签订的,是两被告签订第一份承诺书后又到其处购买瓷砖,而第一份承诺书欠款尚未付清,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结算,将原来第一份承诺书的欠款和新欠的瓷砖款合计后重新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其,其则将第一份承诺书返还给了两被告,15万元的承诺书只是两被告尚欠其的瓷砖款,没有包含第一份承诺书尚欠的货款90966元的利息和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裕鸿陶瓷商品调拨单》五份,证实其因涉案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的事实,上述五份调拨单的货款合计144308元。被告***还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一份(被告自制单据,内容为付材料款5万元给原告,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9月7日《电子银行回单》一份(金额为5000元),2015年4月3日《电子银行回单》一份(金额为4500元),2015年9月26日《电子银行回单》一份(金额为2000元,付款人为**挺,收款人为原告),2015年12月23日《电子银行回单》一份(金额为5000元,付款人为张淑冰,收款人为原告),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确认被告**挺、***承建涉案工程时雇请张淑冰为财会人员。
诉讼中,被告***还认为第二份15万元承诺书中的两处“2016年”存在涂改,申请对“2016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则称第二份承诺书是其按第一份承诺书的格式书写的,当时是书写为“2015年”,但被告**挺认为双方货款已结算至2016年,要求其将“2015年”改为“2016年”,故其将“2015年”改为“2016年”。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买卖合同纠纷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甲乙双方同意采取风险收费办法计付律师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基础费用5000元,该基础费用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律师费按本案标的的30%计付,甲方收到本案款项后立即支付律师服务费给乙方;等等。原告提供2018年10月25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其已经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高盛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50×××12)内存款100000元,已实际冻结了100000元,冻结期限至2019年10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一份、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复函、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2份、裕鸿陶瓷商品调拨单、现金支出证明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挺、***因承接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二份承诺书的金额15万元是否是第一份承诺书尚欠的90966元货款进行重新结算所得的货款本息和违约金,两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挺、***签订第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90966元的《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挺、***对该承诺书是其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该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以及对至2015年8月9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第二份15万元的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挺、***均承认是其双方于2016年在原告瓷砖铺签订的,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各自亲笔所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第二份承诺书的金额15万元是否是第一份承诺书尚欠的90966元货款进行重新结算所得的货款本息和违约金,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第二份承诺书的金额15万元是两被告在签订第一份承诺书后又到其处购买瓷砖,而第一份承诺书的欠款尚未付清,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结算,将原来第一份承诺书的欠款和新欠的瓷砖款合计后重新出具的,15万元只是两被告尚欠其的瓷砖款,没有包含第一份承诺书尚欠的货款90966元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辩称:出具第一份承诺书后,其没有因涉案工程再向原告购买瓷砖,第二份承诺书的金额15万元是第一份承诺书尚欠的90966元货款进行重新结算所得的货款本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只提供了第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拟证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挺、***在第一次结算后又到其处购买瓷砖,而被告提供的第一份尚欠90966元的《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尚欠的货款90966元须于2015年8月9日起分期支付,至2015年9月27日付清,如逾期则支付利息和每日按欠款总额1%收取违约金;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主张本案货款是被告**挺、***挂靠被告高盛公司承建阳江市烟草专卖局仓库项目而购买的,并要求被告高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述第二份《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载明的15万元是因被告**挺、***未能按时支付第一份《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所欠货款,双方重新对第一份《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所欠货款的本息和违约金进行结算后所得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挺、***尚欠原告货款90966元。
对于被告出具尚欠货款90966元的《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后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日期为2014年9月7日《电子银行回单》、2015年4月3日《电子银行回单》均是在出具第一份《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之前发生的款项,其主张是用于偿还涉案货款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2015年12月23日的《电子银行回单》(两单合计7000元),均是在出具第一份《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之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被告主张是用于偿还涉案货款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挺、***尚欠原告货款83966元(90966元-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挺、***支付尚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挺、***支付尚欠的货款83966元给原告。被告***主张其偿还了3万多元给原告,尚欠5596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中约定了按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第一份《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中约定了按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且第二份《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的结算金额已包含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认定原告是请求被告支付从第一次结算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请求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如下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88966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3966元为基数计算。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16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工程材料欠款支付承诺书》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实际已经支付的500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高盛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挺、***向原告所购买货物系受被告高盛公司委托,故原告请求被告高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高盛公司的账户存款10万元,所支付的保全费10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和被告***对第二份15万元承诺书是双方于2016年出具的均无异议,故被告***申请对该承诺书中的两处文字“2016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83966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88966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3966元为基数计算)给原告***;
三、限被告**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376元,由被告**挺、***共同负担3328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胜光
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
人民陪审员 林 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