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捷景国源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结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初13号 原告:东莞市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448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北京捷景国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66786692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鼎峰国际广场**办公1511、1512用代码:91441900595839429M。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北京捷景国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景公司)、第三人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捷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捷景公司、第三人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景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未付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47080000元;2.判令捷景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项470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3‰计,自2014年7月15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3日止的违约金为188837880元)。事实和理由:一、路桥公司就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招标。经招标确定捷景公司为中标人,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署了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常虎高速公路的户外广告牌经营权有偿出让给乙方,乙方须负责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的建设、运营、维修和维护、移交”,“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新建广告牌的投资、建设(含设计、申请、报建、审批等手续)设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次出让经营权的广告牌共96个,其中落地式立柱广告牌29个、收费站收费广场雨篷蓬顶广告牌7个、收费亭灯箱广告牌60个”。同时,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对于合同范围内新建的广告牌、甲方仅提供设置用地,广告牌的相关申报、设置手续需由乙方自行办理并承担有关费用,乙方在投标时已充分考虑所涉及的一切风险”。关于经营期限及乙方新建广告牌的建设期限,第四条约定:“(一)乙方投得广告牌位后,需新建的广告牌的建设期为四个月”,“(二)广告牌为的经营期限:(1)已建成广告牌的经营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2)新建广告牌的经营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关于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付款方式,第二条约定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总额5308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预付款6000000元于甲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支付,第二期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15000000元,第三期于合同签订后九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剩余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二、合同签单后,路桥公司将广告牌经营用地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了捷景公司,捷景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7日向路桥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有偿使用费6000000元,但未支付第二期费用。2012年8月27日,捷景公司向路桥公司提交关于延期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申请,称由于市府暂停全市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广告标牌行政许可审批,因此,申请待相关政策完善,且广告标牌申报能顺利进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经营款项。路桥公司认为,东莞市政府关于暂停广告牌行政许可审批的政策文件是在2012年8月21日发布的,按照合同约定,捷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即在2012年6月7日前完成新建广告牌的建设。因此,捷景公司以政策原因导致其无法报建的说法不成立,其要求延期支付第二期有偿使用费的理由也不成立。三、路桥公司为妥善执行合同事宜,与捷景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及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合同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因受省、市相关政策影响,双方同意暂停原合同中广告牌1-35项经营权的履行,待政策明朗后再行协商。(二)对于编号36(即收费亭灯箱广告),确定每年12月15日前据实际使用灯箱广告牌情况结算支付费用的原则,并明确了付费标准、支付时间。待相关政策明朗后,如合同更得意继续执行,则上述已支付的使用费在原合同有偿使用费尾款中扣除,如需要终止或变更,则在相关中止或变更协议中明确。(三)对于政策法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能设立灯箱广告牌的风险由捷景公司自行承担。四、捷景公司委托第三人远景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3日向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提交了共14个T型广告牌的设置申请,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7日如数作出14份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相关广告牌设置。因此,捷景公司所称的政策障碍已不存在,合同得以执行。五、路桥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捷景公司发出关于及时支付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函,要求解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偿使用费。然而,捷景公司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复函称其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路桥公司的催款函,但已标准的原桩号大多不符合粤交法[2012]1633号文规定,雨篷蓬顶广告不符合粤公路函[2013]983号文等为由,仍拒绝支付未付的有偿使用费,并称待进一步沟通过后,再确认付款金额与时间。六、捷景公司委托第三人远景公司申请在5个收费站共39个灯箱广告牌设置。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和21日颁发5分路政管理许可证,如数许可其在5个收费站设置共39个灯箱广告牌。此外,已建成的15个T型广告牌亦分别在2016年、2017年办理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许可延期并获得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新颁发的15分路政管理许可证。综上,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合同持续执行,捷景公司取得并开展广告牌经营业务并取得有关收益并已取得相关广告牌设置审批并实际经营,捷景公司应在2014年7月14日收到催告函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路桥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47080000元。捷景公司恶意拖延并拒不支付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路桥公司有权自2014年7月15日起要求捷景公司按逾期款项之每日3‰支付违约金。 捷景公司辩称:一、捷景公司已不是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就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事宜,捷景公司于2012年中标并与路桥公司签署了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合同。此后,捷景公司设立了新的公司即远景公司来承接合同的权利义务。路桥公司也知悉并接受。在此后履行合同过程中,路桥公司均与远景公司进行沟通,发送往来函件。因此,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了远景公司,捷景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路桥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路桥公司没有依约提供、移交合法有效的96个广告牌位设施给捷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1.路桥公司招投标出让的96个广告牌大多为未建、未设立的户外广告设施,只是凭想象规划的,没有具体落实、核实设置位置和用地。2.签署经营合同后,路桥公司不能全部交付合同约定的广告位,且交付的广告位大多无法设置和建设广告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捷景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路桥公司依约提供全部合法有效的广告牌位设施,并就实际交付且能够使用的广告位价值进行评估,并非拖延支付使用费。3.合同履行过程中,捷景公司与远景公司才发现路桥公司出让的广告牌经营权存在出让不实、标的不能的情形。在招标前,只是路桥公司单方面自行规划广告位,并未获得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预定的96个广告牌位中,位置好、价值高的广告牌位,都无法落实设置和建设。未能设置的原因是:捷景公司申请的事项属于法律禁止的、路桥公司提供的坐标不对、该批广告设施存在安全距离不够或广告牌位设置位置违规、或者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即广告牌位用地不属于路桥公司的权属范围。因此,依法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合同标的不能的违约责任。(二)捷景公司没有错过申报期限,也没有超过申报期限,是路桥公司没有及时交付标的延误了时间,以致户外广告牌设施设置的政策变更,从而令答辩人无法按原规划申请获得行政许可。1.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7、8月份,路桥公司才移交了已建15个立柱广告牌给远景公司。东莞市政府关于暂停广告牌行政许可审批的政策文件是在2012年8月21日发布的,这么短的时间,无法完成广告牌位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2.直到2012年8月21日,路桥公司仍未将剩余的全部广告牌位及时移交给捷景公司和远景公司。3.在路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全部广告牌位的情况下,远景公司只能自行依合同附件中广告坐标向广东深公路管理局提出申请设置其余14个立柱广告牌,但因这些广告牌位位置违规,均没有被该局批转设置。路桥公司提供的7个雨篷广告位,也为法规、政策所禁止,无法设置;60个灯箱广告位,捷景公司也仅做了39个,剩余21个没有可设置的地点、位置,已有5个收费站出入口已经达到最大数量,原有的一个收费站常平东收费站已经取消设置、拆除。因此,广告牌位的申报、建设期不应当从合同签订日起算。无法设置、建设广告牌位的责任、后果也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三)路桥公司至今没有将全部广告牌位交付给捷景公司与远景公司。至2015年5月26日,路桥公司交付广告牌位共计54个,其中包括最初移交的15个立柱广告牌和后来由远景公司制作设置的39个灯箱广告。尚有14个立柱广告牌、7个雨篷广告、21个灯箱广告未交付。应当扣减未交付的广告位、被依法拆除的广告位及无法报建经营的广告位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双方应据实结算费用。(四)路桥公司未完全履行先合同义务。对实际交付的广告位价值多少,双方存在争议。所以捷景公司未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五)路桥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数额明显过高,属于恶意诉讼。综上,捷景公司请求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景公司述称,其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与捷景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首先,前述经营合同由东莞市新远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与捷景公司作为受让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此事实有经营合同为证,双方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其次,东莞市新远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5月3日更名为路桥公司。此事实有路桥公司提交的企业公示报告为证,捷景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前述合同的出让方为路桥公司。 再次,捷景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前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远景公司,并提交了关于成立新的广告公司对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项目进行独立经营的函、远景公司章程等证据为证。但捷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函件送达给路桥公司且路桥公司对其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异议,路桥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亦不予确认。同时,捷景公司向远景公司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亦不符合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远景公司虽参与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项的协商,但路桥公司能够提供捷景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授权委托书,远景公司系以受托人身份与路桥公司进行洽谈、协商。捷景公司亦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于捷景公司主张远景公司已概括承受其在案涉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经营合同的受让方仍为捷景公司。 二、关于路桥公司是否已向捷景公司交付经营合同约定的广告牌位。 首先,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次出让经营权的广告牌共96个,其中落地式立柱广告牌29个(双面广告牌18个、三面广告牌11个)、收费站收费广场雨篷篷顶广告牌7个、收费亭灯箱广告牌60个。本次出让经营权的96个广告牌中,已建成的立柱式广告牌有15个,其余均为需新建的广告牌。”同时,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捷景公司负责合同范围内新建广告牌的投资、建设(含设计、申请、报建、审批等手续)涉及相关费用由捷景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案涉经营合同约定的96个广告牌中,只有已建成的15个立柱式广告牌须实际交付,其余广告牌在经营合同签订时处于待建状态。 其次,捷景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路桥公司已于2012年7、8月份移交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并提交了移交说明为证。路桥公司对该移交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捷景公司主张的移交时间,亦在经营合同约定的已建立柱广告牌经营期限之前,故本院对路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移交15个立柱广告牌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次,路桥公司及捷景公司均确认捷景公司在经营合同签订后建设了39个收费亭灯箱广告牌,剩余14个立柱式广告牌、7个收费站收费广场雨篷篷顶广告牌及21个收费亭灯箱广告牌未建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未建广告牌未在合同约定的建设期限内完成建设的责任。 首先,案涉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捷景公司投得广告牌位后,需新建的广告牌的建设期为四个月。”路桥公司主张,捷景公司在签订经营合同后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期限申请报建,导致此后受省、市政策影响无法获得批准建设。捷景公司则主张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待建广告牌的具体设置位置,导致其未能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报建。 其次,捷景公司对路桥公司提交的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合同中收费亭灯箱广告牌建设等相关事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会议纪要第一条,“因受省、市相关政策影响,常虎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广告牌经营权项目暂时无法实施,双方同意暂停原合同(即《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合同》,R-[2012]07-6114号)中广告牌编号1-35项经营权的履行,待相关政策明晰后再行协商”。同时,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对经营合同中广告牌编号36项(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继续由捷景公司进行建设,并约定了该项广告牌计算单价及计算方式。 可见,无论待建广告牌未能在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建设的具体原因在哪一方当事人,路桥公司及捷景公司已于2013年4月25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合同的下一步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该会议纪要中,双方对此均无需承当相应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经营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及第三期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是否已符合支付条件。 首先,路桥公司及捷景公司对捷景公司已经按照经营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经营权有偿使用费6000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立柱式广告牌及收费站收费广场雨篷篷顶广告牌是否符合支付条件。1.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对于经营合同中广告牌编号1-35项(即29个立柱广告牌、7个收费站收费广场雨篷篷顶广告牌)经营权的履行,待相关政策明晰后再行协商。故该部分广告牌的有偿使用费与政府部门政策相关。2.根据14份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粤公广许字2013435-2013443、2013508-2013512号)、15份路政管理许可证(粤公广延许字2016044-2016047、2016050、2016053、2016079、2017445-2017448、2017457、2017459、2017460、2017576)及双方确认的事实,路桥公司与捷景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后,15个已建立柱式广告牌于2013年11月起陆续获得了交通行政许可及路政管理许可。3.路桥公司主张,捷景公司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一直经营该15个立柱广告牌并获得收益,在捷景公司陆续获得延期行政许可后,政策障碍已经消失,故应向路桥公司支付有偿使用费。对此,路桥公司提交了远景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常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的用电申请为证。根据该申请,已建成的15块立柱广告牌已开始运营,故提出用电申请。捷景公司对该用电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路桥公司移交上述广告牌后,捷景公司已于2012年9月6日开始运营,虽然该15个立柱式广告牌受政策影响一开始未获得行政许可,但对其经营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该15个已建成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符合支付条件。4.捷景公司在陆续获得前述15个已建成立柱广告牌相关行政许可后,路桥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捷景公司发出关于及时支付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函,捷景公司在复函中确认其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该函件。故捷景公司应自收到该函件之日向路桥公司支付前述15个已建成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5.对于剩余14个未建立柱广告牌及7个收费站收费广场雨篷篷顶广告牌,双方均确认至今尚未建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高速公路两侧新建立柱式广告牌及收费站收费广场雨篷篷顶广告牌的政策已明晰,因此,该部分广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尚不符合会议纪要约定的支付条件。 再次,对于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的有偿使用费是否符合支付条件。1.根据路桥公司及捷景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第二条,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由捷景公司以单个收费站为单位进行建设,根据东莞市正中联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7月出具的常虎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使用权价值咨询报告的相关数据,该广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为1482.5元/年/个(123.54元/月/个)。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路桥公司与捷景公司在每年12月15日按已经投入使用的收费亭灯箱广告牌和实际使用月数(至12月15日当天,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办理结算,所有有偿使用费在每年12月25日之前由捷景公司支付给路桥公司。因此,对于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捷景公司应在建设并投入使用后,按照上述标准及期限要求向路桥公司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2.根据路桥公司提交的路政管理许可证(粤公非许字2014286-2014290),捷景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0日及2014年11月21日分别获得在五个收费站出入口设置共计39个收费亭灯箱广告牌的行政许可。捷景公司对路政管理许可证(粤公非许字2014286-201429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捷景公司主张前述39个收费亭灯箱广告牌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8月,并提交了已设灯箱广告的照片、关于常虎高速收费站安全岛灯箱广告设置施工联络函(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30日)、关于常虎高速收费站安全岛灯箱广告设置施工的复函(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及东莞常虎高速公路收费站安全岛灯箱广告设置工程施工组织方案等证据为证。根据前述复函,东莞市新远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常虎高速公路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确认了东莞常虎高速公路收费站安全岛灯箱广告设置工程施工组织方案。根据该方案,工程计划工期为2015年7月30日前完工。路桥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据此采信捷景公司的主张,该39个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8月。因此,捷景公司自2015年起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路桥公司支付已建39个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当年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3.剩余21个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尚未建设并投入使用,因此,尚不符合会议纪要约定的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条件。 最后,根据经营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第3项的约定,“在有偿使用期间内,如出于市政规划或高速公路管理方面的原因而需要拆除广告牌位,路桥公司应按每个广告牌位剩余使用时间的平均有偿使用金额的50%返还给捷景公司”。捷景公司主张在15个已建成的立柱式广告牌中,桩号为G9411-511+150正线(左侧)的立柱式广告牌已根据广东省公路管理局虎岗高速公路路政队的要求于2017年4月拆除。对此,捷景提交了关于虎岗高速公路G9411-511+150正线(左侧)T型立柱广告牌整改的函(2017年3月28日)、关于大岭山站广告牌安全隐含问题的复函(2017年4月1日)、拆除广告牌现场照片(2017年4月19日)及支付拆除费的收据(2017年7月31日)等证据为证。路桥公司确认上述两份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确认照片及收据的真实性,其确认桩号为G9411-511+150正线(左侧)的立柱式广告牌已拆除但不确认捷景公司主张的拆除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捷景公司在收到广东省公路管理局虎岗高速公路路政队2017年3月28日发出的函件后即刻向路桥公司发出了告知函,路桥公司亦于2017年4月1日立即做出了复函,并在复函中要求尽快拆除或迁移该广告牌。捷景公司主张于2017年4月拆除该广告牌,有其提供的照片佐证,路桥公司主张应以捷景公司支付拆除费的时间作为广告牌的拆除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该广告牌的拆除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故根据前述经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当扣除相应的有偿使用费。捷景公司确认该广告牌的“剩余适用时间”为10年2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捷景公司主张桩号为S20K377+850正线(左侧)的立柱广告牌亦因不符合规定无法获得延期行政许可,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口头通知亦即将被要求拆除,因此亦应扣除相应的有偿使用费。但捷景公司确认该广告牌至今尚未拆除,其主张的政府部门要求拆除的时间没有书面文件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案涉广告牌位有偿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首先,双方签订经营合同仅约定路桥公司向捷景公司出让的96个广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总额为53080000元,并未对三种不同种类广告牌的单价作出具体约定。为证明各类广告牌单价,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分别由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东莞市正中联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捷景公司对该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双方在2013年4月25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亦以其中一份评估报告的数据作为计算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其次,双方对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捷景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请求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捷景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作出的庭审问题答复中同意参照前述两份评估报告中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的年均均值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已建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单价。路桥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按照前述两份评估报告计算出该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年均均值并制作形成15个已建立立柱广告牌评估值、中标合同价对应明细表。在本院组织的第三次法庭调查中,捷景公司对路桥公司依据评估报告制作的明细表上列举的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的年均均值予以确认。现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路桥公司请求按该年均均值上浮1.016计算有偿使用费,但捷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由于路桥公司未能提供上浮1.016计算有偿使用费的充分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双方确认的根据前述两份评估报告计算出的年均均值计算。综上,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的年均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为1267653.17元,已拆除的桩号为G9411-511+150正线(左侧)的立柱式广告牌的年均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为99281.25元。 再次,根据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已建广告牌的经营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则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期限为14年10个月。 最后,根据会议纪要,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1482.5元/年/个(123.54元/月/个),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经营合同及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围绕路桥公司的起诉请求及捷景公司、远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捷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捷景公司是否应向路桥公司支付广告牌有偿使用费;3.如应支付有偿使用费,具体数额如何认定;4.捷景公司是否应向路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捷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案涉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路桥公司及捷景公司,捷景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给远景公司依据不足,捷景公司应按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捷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二,捷景公司是否应向路桥公司支付广告牌有偿使用费。首先,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捷景公司已于合同约定的经营使用期限内实际使用并经营15个立柱式广告牌,并陆续获得行政许可,自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后,捷景公司亦已于2015年8月起使用39个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故上述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捷景公司应予以支付。其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尚未建设的14个立柱广告牌、7个收费站收费广场雨篷篷顶广告牌及21个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尚未达到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条件,路桥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应支付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具体数额。 首先,捷景公司虽于201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请求对案涉广告牌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捷景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作出的庭审问题答复中同意参照前述两份评估报告中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的年均均值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已建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单价。故捷景公司提出的评估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对于15个立柱式广告牌,根据双方确认的年均均值及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其有偿使用费共计:1267653.17元/年×14年10个月=18803522.0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桩号为G9411-511+150正线(左侧)的立柱式广告牌已于2017年4月拆除,其“剩余使用时间”为10年2个月,年均均值为99281.25元。根据案涉经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路桥公司应向捷景公司返还该广告牌剩余使用时间的平均有偿使用金额的50%即:99281.25元/年×10年2个月×50%=504679.68元。因此,本院计得捷景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的15个立柱式广告牌广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共计:18803522.02元-504679.68元=18298842.34元。 再次,对于39个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捷景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5日起在每年12月25日前按实际使用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向路桥公司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1.2015年12月25日,捷景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有偿使用费:123.54元/月/个×39个×5个月=24090.3元;2.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5日捷景公司应分别向路桥公司支付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当年1月至12月有偿使用费:123.54元/月/个×39个×12个月=57816.72元。综上,捷景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的39个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为:24090.3元+57816.72元/年×3年=197540.46元。 因此,捷景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的广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共计:18298842.34元+197540.46元=18496382.8元,扣除双方确认的捷景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00元,捷景公司还应向路桥公司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12496382.8元。对路桥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四,捷景公司是否应向路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违约金。首先,案涉经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如捷景公司逾期付款,则路桥公司有权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其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捷景公司应自收到路桥公司发出的关于及时支付常虎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函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向路桥公司支付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自2015年起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路桥公司支付已建39个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但捷景公司未及时支付,按经营合同约定,捷景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再次,根据合同约定,仅计至路桥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4月3日,违约金数额已达:(18298842.34元-6000000元)×3‰×1359天+24090.3元×3‰×830天+57816.72元×3‰×464天+57816.72元×3‰×99天=50300017.51元。该数额超过捷景公司逾期支付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本金数倍。捷景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兼顾案涉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案涉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其中,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违约金以12298842.3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9个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违约金以24090.3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以81907.02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以139723.74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以197540.46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路桥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北京捷景国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12496382.8元; 二、限北京捷景国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广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其中,15个已建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违约金以12298842.3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9个收费站出入口收费亭灯箱广告牌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违约金以24090.3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以81907.02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以139723.74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以197540.46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389.4元(已预交),由北京捷景国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3661.22元,东莞市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77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