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远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翼区。
委托代理人:郝明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远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常虎高速公路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诉讼代表人:方灿松。
委托代理人:郝明军,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诉讼代表人:谷新建。
委托代理人:阮琼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东莞市新远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远公司)、东莞市新远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常虎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新远常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盛财险惠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财险惠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2日13时30分,XX驾驶粤L×××××号小车行经G9411莞佛高速公路大朗镇路段时不慎碰撞路面轮胎,造成该车多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安盛财险惠州公司作为粤L×××××号小车的保险人,及时定损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盛财险惠州公司向粤L×××××号小车投保人赔偿22028元。安盛财险惠州公司认为,本案中粤L×××××号小车与新远常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粤L×××××号小车行经涉案高速路段,由其管理及收费,其应及时排除危险,保障过路车辆在正常情况下安全行驶,现由于新远常虎公司未及时清除障碍物,未尽应尽责任和义务,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现安盛财险惠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后,便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可就有关损失向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赔偿22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向原审法院共同答辩称:安盛财险惠州公司要求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赔偿,属于对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害,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保险人操作不当导致的交通事故,即不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损害,第三人的原因仅是事故发生的诱因,如果被保险人操作得当,并不必然发生损害后果,因此,安盛财险惠州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安盛财险惠州公司要求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赔偿的前提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但事实上被保险人对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无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建立了三级道路防护机制,已经达到相应的标准甚至远远高于规定的标准,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的义务。相关的规定主要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明确规定高速公路公司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清扫和一次的双向全程巡查。《交通运输部关于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含义的紧急请示》明确,定期清扫的频率,由各地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执行,该条规定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如果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和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即不认定为疏于养护。《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明确高速公路路面全面巡查每天不少于2次。及于上述规定,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从三个方面做好道路养护工作,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与东莞市经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养护合同,由经纬公司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巡查,每天不少于1次,事故发生当天,该公司已于8时到11时30分,对事故路段进行巡查,没有发现事故地点的轮胎。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与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保洁合同,由该公司安排道路清扫车对事发路段进行清扫,并安排工作车对道路进行闭环日常保洁和巡查,事故发生当天,前述车辆经过事发地点,没有发现轮胎。另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安排路政人员每天24小时对管辖路段,进行不间断的巡查,事故发生当天,巡查车辆经过时,没有发现轮胎,上述事实表明,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范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做到了定期及时清扫和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对安盛财险惠州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或违约。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意见》第九条规定,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30分,XX驾驶粤L×××××号小车行经G9411莞佛高速公路大朗镇路段时不慎碰撞路面轮胎,造成该车多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盛财险惠州公司作为粤L×××××号小车的保险人,及时定损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盛财险惠州公司向粤L×××××号小车被保险人XX赔偿车损22028元。
粤L×××××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魏霞。安盛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0000元,被保险人为XX。粤L×××××号小车经实际修复,花费维修费21448元,并花费拖车费580元,有维修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佐证。2015年4月30日,安盛财险惠州公司向XX赔付了车辆维修费21448元以及拖车费580元,共计22028元。安盛财险惠州公司提供XX签字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主张其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安盛财险惠州公司认为,本案中粤L×××××号小车与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粤L×××××号小车行经涉案高速路段,由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管理及收费,其应及时排除危险,保障过路车辆在正常情况下安全行驶,现由于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未及时清除障碍物,未尽应尽责任和义务,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现安盛财险惠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后,便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可就有关损失向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22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新远常虎公司是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该公司是新远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新远常虎公司称,当天对事故路段进行巡查,没有发现事故地点的轮胎,并提供当天的巡查记录表为证,该表显示,该路段当天曾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支付凭证、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粤L×××××号小车维修费为21448元,拖车费为580元,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安盛财险惠州公司在向XX赔付了22028元后,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在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司机一方负全部责任。但如果事故的发生,第三者应负上责任的,该第三者即属于上述条文规定中第三者。本案中,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作为涉案事故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经营者,虽然其提供了巡查表用于说明其已履行了相关维护义务,但由于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仍没有发现涉案路段留有轮胎并予以及时清理,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全面尽到法定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成因,及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已采取一定措施确保道路的通行条件,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应对车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11014元给安盛财险惠州公司;二、驳回安盛财险惠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安盛财险惠州公司已预交),由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负担87.5元,安盛财险惠州公司负担87.5元。
上诉人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缺乏客观事实基础。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表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安盛财险惠州公司所承包客户操作不当造成的保险事故,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适用的前提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并不是第三者损害,而是由于安盛财险惠州公司承保客户自身原因,第三者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无客观的事实基础。二、若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应当由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则安盛财险惠州公司代为求偿权对象应是第三人,而非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三、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管理维护义务,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义务,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无限放大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的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明确规定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2.交通运输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明确,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固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3.《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高速公路路面全线巡查每天不少于二次。事实上,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已严格按照前述规定,甚至远高于上述标准建立三级道路安全防护机制,确保过往车辆安全通行。一、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与东莞市经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养护合同,由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路面进行养护,其中养护巡查每日至少一次,事故发生当天,该公司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当日8点至11点对事故路段进行巡查,没有在事故地点发现轮胎。二是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与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保洁合同,由其安排道路清扫车对事发路段作闭环清扫,并安排工作车对道路进行日常保洁和巡查,前述车辆经过时并没有在事故地发现轮胎。三是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安排路产部员工每天24小时对管辖路段进行不间断巡查,前述车辆经过时并没有在事故地发现轮胎。上述事实已经很清楚呈现事故发生当日基本情况,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及工作要求履行了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盛财险惠州公司承担。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在二审调查时补充其上诉意见如下: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类似案件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有明确判决,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91号案已经对类似案件作出判决,该判决表明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养护和清理义务,但是基于高速公路道路清理的特点及财力物力的情况,高速公路只能采取巡回清理的方式,无法做到对道路杂物遗漏当时即刻进行清理,因此在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省相关规定频率履行完清扫及巡查义务后,在下一次巡查及清扫之前发生遗漏物导致的交通事故,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安盛财险惠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文义表明,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还是应该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免除其责任。
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交通运输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明确,公路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而《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规定,高速公路路政巡查每天不少于两次,本案中,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提交的《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记》反映事故发生当天仅在上午8点到11点进行了一次巡查,并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巡查标准,应认定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成因,及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已采取一定措施确保道路的通行条件,酌情认定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应对车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远公司、新远常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新远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新远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常虎高速公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慧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