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2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14。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上诉人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鞍山市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辽0304民初4676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癸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2.由李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某癸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成立分包关系,李某某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某癸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施工,而是将工程通过招投标流程以劳务形式分包给了原审第三人负责,并与之签订了分包合同。庭审中得知,两个原审第三人是李某某为了规避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找寻的挂靠单位,但这一情况某癸公司是不知情的,完全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某癸公司一直认为李某某是原审第三人的管理人员,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工程进度款初审明细表中频繁出现李某某的名字。原审第三人虽然隐瞒事实违法出借资质获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某癸公司对这一事实毫不知情,并无直接向李某某转包工程的合意,并且挂靠关系不应当被认定可以直接获得起诉的主体资格,因此,即使主张工程款也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来主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保证农民工等弱势群体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的兜底条款,并且该规定明确表明是“折价”并且是“补偿”,对该法条的正确解析应当是扣除相应的利润及某癸公司的管理成本8.5%、税费9%、规费后对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农民工进行补偿,而不能完全按照结算值作为支付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补偿数额与立法本意相悖。三、原审中遗漏了责任主体。案涉工程施工中某癸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审第三人,并签订了正式的分包合同,付款过程中也是由原审第三人向某癸公司开具发票,但在原审判决中却遗漏了第三人的责任主体,在履行判决的过程中由三名被告连带直接承担给付责任,这会出现在李某某收到工程款之后由于是自然人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造成无法依法纳税的情况,因此,应当追加原审第三人为责任主体,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以保证各方均可依法纳税并财务核销。四、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混淆了案外人的合同权利,有可能造成某癸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某癸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余万元,但这其中包括了劳务、机械、材料,以上三项费用某癸公司均与案外人签订了正式合同并支付过款项,原审判的决会造成在某癸公司履行3400余万元的义务后案外人基于签订的合同重复向某癸公司主张权利,对某癸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某癸公司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癸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李某某系挂靠三冶进行施工,而非某癸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性质是挂靠协议。该协议书里没有约定原审所谓分包工程的内容以及结算依据,仅约定了上诉人提供有关施工业务所需的资质、证件;关于工程款系由被李某某自行负责催要,上诉人对建设单位付款仅负责转付义务,因此无论从协议书内容以及形式,是李某某借用三冶的资质进行施工,三冶公和李某某之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系李某某借用三冶的资质进行施工,是挂靠的法律关系。2、某公司对李某某系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即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首先从合作经营协议中可知,是李某某自己和建设单位协调工程款,另外宝业造价咨询公司是全过程造价咨询,宝业参与施工过程中从立项、设计、月工程量审核、确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全过程参与。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可知,某公司是供热委托的造价单位,按照某公司要求对每个施工队伍单独出一个审核结果,足以证明某公司对多个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单独核实,明知李某某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主体。3、原审判决对案涉梨花峪工程的施工范围没有查清。李某某提交的9页《单位工程进度款初审明细表》中可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施工范围是:锅炉主厂房、2*168WW﹣锅炉房、2*168WW脱硫脱硝、6#、7#炉除锈刷漆保温工程、2*168WW﹣道路工程。上诉人某癸公司在原审提交了29页《单位工程进度款初审明细表》可以证明梨花峪工程还包括以下施工内容:1、6#、7#锅炉本体设备安装及签证,二期锅炉房扩建电气、二期锅炉房扩建工程筑炉、锅炉紧身密封及厂房条平台拆钢板工程、某戊厂扩建的污水处理;2、干煤棚的基坑支护、土建工程、钢结构、给排水、电气等;二期工程扩建厂房的电气等施工内容,这些施工内容均与李某某无关。经某公司盖章确认梨花峪工程中间验收值为1.2亿余元(125037204元)。4、《中国三冶承建(某乙厂)建安付款明细》可显示某公司定向付款。本案原审被告某壬在原审提交了一份《中国三冶承建(某乙厂)建安付款明细》,该明细表是某公司向某丁公司针对某乙厂项目对账确认。明细表中的每笔付款都标明针对具体的施工内容,即每笔付款都是对具体的施工内容定向付款。梨花峪工程的施工范围分四部分,某公司向某壬付款已经按照施工内同定向付款。建安付款明细表中显示了付款日期、项目、付款金额、备注,其中,“项目”里明确了针对梨花峪工程施工内容的具体付款,通过施工范围和内容可以确认不同的施工队伍,由此向不同的施工队伍定性付款,因此某公司及某公司都是定向付款并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每个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值系认定错误,案涉梨花峪工程没有最终出具结算报告。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鞍山某公司与某丁有限公司的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2条约定了价格的调整、13条约定了合同价格,其中关于建安工程部分采用综合费率合同方式确定;13.2.3条对建安工程部分的结算约定了具体结算方式;18.2.3对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和复核的方式和程序也有约定;另外某癸公司和某丁公司的分包合同同样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竣工结算同样也进行了合同约定。因此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各自的计价依据进行确定。而本案,三冶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挂靠关系的协议,没有对工程内容以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审某公司的《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各被告均未签章,原审法院在未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况下,指定期限要求给被告提出反驳意见,未提出反驳证据,径直采纳定案表结算审查值。上诉人认为,即便原审被被告人提出异议,那么原审法院也无法委托某公司对结算审定值进行复核和答疑。从另外角度来讲,工程结算的程序是:某癸公司盖章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京诚,京诚盖章交给审计单位某公司,某公司审计结论出来后交给供热,供热最终审核盖章。而本案,系李某某自行找的某公司,没有任何单位签字盖章,原审对造价结论予以确认,实属违背结算流程。三、《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条款无效。尽管原审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但合同其他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各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尊重各方基于商事成本收益而形成的利益分配安排。避免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过度介入商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使得各方预期落空、利益失衡。亦避免不诚信当事人借用合同的无效来谋取超越有效合同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本案从《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通篇的意思表示显示,上诉人仅仅留取8.5%的管理费(含某壬收取部分)按回款比例并以最终回款为准,李某某自行催要工程款,建设单位支付完工程款后,及时给与办理支付,及上述人某癸公司仅对工程款是转付给李某某,不负责如果李某某未收到发包人某丁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向李某某承担垫付的工程款的义务,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某癸公司有权扣除管理费税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的精神,上诉人实施了管理行为,有权收取管理费。四、上诉人某癸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就案涉工程应扣除工程款1296033.4元。案涉工程前期施工单位是北方国际,北方国际撤场时现场留存的钢筋李某某接受并用于案涉工程,金额为348936.4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李某某施工主厂房的材料检查费用43317元系三冶支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李某某施工的道路工程所用的沥青混凝土系某戊公司向某己公司采购的,总结额为90378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五、关于案涉工程某癸公司已付金额应为25150875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3878875元。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两张《梨花峪李某某承包单位付款明细》,其中人工费付款明细中,应按照已结算金额13130000元计算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金额,因为某癸公司收到劳务公司13130000元发票,至于已付款金额11858000是劳务公司实际支付给李某某的金额,因此三冶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2,020,875+13,130,000=25,150,875元,而非12,020,875+11,858,000=23,878,875元。六、某癸公司不应对李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1、司法解释43条不包括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各个商事主体应按照各自的合同关系、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上诉人系借用三冶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审中,上诉人某癸公司提交了全过程造价咨询公司某公司盖章的《单位工程进度款初审明细表》可知梨花峪工程的中间验收值1.2亿余元(125037204元),该工程包括三冶在内的有四个施工队伍,针对供热支付京诚款《中国三冶承建(某乙厂)建安付款明细》,供热付京诚69734312.19元,结合李某某的施工范围可知供热给付李某某施工内容付款26346861元。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两页付款明细中应按某癸公司和劳务公司的结算金额计算,因此某癸公司支付李某某工程款应计算为25150875元,剩余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票差额税金,扣李某某应承担工程检验费、钢筋款、沥青混凝土款1296033.4元,还有工程的水电费、质保金,某癸公司已经冒付工程款。某癸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占用李某某的工程款项,因此对李某某不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2、案涉工程是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是某公司在实际受益,某癸公司仅是被挂靠主体,不是工程的收益人,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事实,某癸公司均不是付款主体。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中某公司、某公司承认己方只是走账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实体移交验收证明、单位工程进度款、初审明细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结算审查定案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答辩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某癸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非真实意思表示,即某癸公司不是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而是某癸公司以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履行手续,通过上述公司的账户走账,以完成向李某某给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某癸公司与走账公司签订的合同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无效合同。隐藏的行为目的仅仅是某癸公司为了规避监管,完成向李某某给付工程款。 某丁公司辩称:对于某癸公司在补充上诉意见当中一、4点,某癸公司认为由于是定向付款,推定某丁公司对李某某是实际施工在工人是明知的,我方不认可。我们从来没有针对过任何个人付款,也没有安排某癸公司哪笔款给哪个自然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我们并非明知他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无法用一个指向性的、定向性的付款来推定我们明知李某某并向其付款。对某癸公司其他上诉理由我们没有反驳的意见,但不代表对某癸公司上诉理由的认可。 某公司辩称:认可某癸公司上诉补充事实当中的第一大条的第三点原审判决对案涉梨花峪工程施工范围没有查清。对于第二条,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值认定错误该部分认可。其余的在庭审后每个单项中提出相对基本观点进行书面列明,具体同书面的指令回复意见。 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某丁公司的连带责任,并改判驳回李某某对某丁公司的起诉或驳回李某某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最高法的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四种主体是有着非常严格的定义和界定的,即为: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容不得作出任何的扩大和延伸。某丁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就是总承包人和分包人,这是它的主体定位。虽然可能成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但在项目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某丁公司为分包人,而没有认定为违法分包人,让合法分包人承担违法分包人的法律责任并且是连带责任明显错误。某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程序上就应该驳回原告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1、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情况》及附表是某公司与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与某癸公司进行的有关工程款给付说明和分项付款明细,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并经各方签字确认,该证据没有出现在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各方提供的证据中,而且就这一对账的事实也没有进行表述和确认,仅仅认定了上诉人向某癸公司给付了6800余万元的工程款。2、该《对账情况》及附表的重要性和关键性在于:将案涉工程(某乙厂)项目中分包给某癸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做明确的核对,细致到每个子项目、分项目的名称及对应的工程款和数额。它证明了某公司→某丁公司→某癸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流程和科目,有着一一对应的关系。某丁公司除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之外(尚未扣足应扣部分)全部给付某癸公司并未截留。至于某癸公司是不是按照对应的分包合同及分项目去支付,与某丁公司无关,某丁公司不能因某癸公司的未付或错付承担责任。即便未达到合同约定进度款付款比例,其责任也是某公司违约造成的应付未付。至于李某某的与工程实际施工行为相关的补偿款应由谁承担,按照建工解释(一)43条确定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关,与某丁公司的总承包人和合法分包人主体身份无关。2、关于案涉工程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李某某中庭审中,始终未能证明其施工范围和分、子项目,不能认定诉争工程款系李某某的施工范围和内容;(2)李某某提供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与其有无真实关联也不具有确定性;(3)某公司出具《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的数额无法证明全部是李某某的,即便是某公司证明此表交由施工单位联系人李某某,也不代表李某某就是该表中核算的工程项目内容全部是李某某施工的;(4)李某某也没有提供为该项目的施工所做的人员及工资、原材料、设备等成本支出的证据,这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李某某有关的文件记载只有几张工程联系人为“李某某”的表格;而李某某提供的与某癸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认定为纠纷中证据和事实;(5)关于某公司出具的《审查定案表》的效力问题。该定案表生效的要件是发包单位(委托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对咨询单位形成的结算审查结果分别确认。程序是咨询单位作出结论后交由委托单位(发包人),又发包人交由施工单位确认,施工单位确认后交由总包单位确认,最后由发包人(委托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而不应该是法院强制要求确认、不确认就视为有效的问题。同时,这个《定案表》不是工程结算报告,也始终不能确定其结算数额均为李某某的施工内容产生的;(6)相关项目款数额认定的错误数据:A、原审法院认定的某公司欠付某丁公司及某丁公司欠付某癸公司的数据均为不真实;B、某癸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支付数额不真实。上述数额的不真实必然导致最终款额的不真实。3、关于是工程款还是折价补偿的问题。该案已经确认李某某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引据《民法典》793条一款“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那么,我们没有看到应当依法折价的表述和认定。而最高法在建工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工程款包括的四项构成(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税金),李某某没有向任何一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在没有纳税的情形下,将税金部分折价扣除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判决价款应该是补偿款而不是工程款。因此,依据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应从实体上驳回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一、某壬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规定,仅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无权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权利,本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有权将工程施工部分合法发包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某丁公司与某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禁止情形,故原判决对于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二、某丁公司欠付某癸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欠付工程款事实,是根据应付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的,原审某公司主张其向某公司支付了22,299,462,789.15元,未提交证据,某公司自认某丙厂建设项目收到某公司69,734,300元,给付某癸公司68,245,400元。某癸公司自认收到某公司68,245,400元,自认案涉某丙厂二期中间验收125,037,204元,某公司欠付其56,791,804元,上述金额均大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工程款34,498,461元。故某公司欠付京诚公司工程款、某公司欠付某癸公司工程款。而某壬主张,其将收到的某丙厂工程款68,245,400元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某癸公司,据此不欠某癸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判决依据《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根据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第66页第18.1.1条“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按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经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结算审核定案表》系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竣工决算审计单位某公司出具,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审核单位,某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结算,并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文件认定审核结果。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公司决算审计完成后,即可提交付款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到某公司调查,确认了定案表的真实性,某公司、某癸公司对定案表真实性无异议,某丁公司提出不认可该表有效性及合法性,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审理时,参照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第67页第18.2.1条“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承包人最终提交申请单30日内。”法庭已给各方当事人一个月时间在诉讼中进行审核,而各方仍未尽到审核义务,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认定各方确认结算已完成。因某癸公司怠于向某丁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故李某某有权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虽然李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以代位权作为要求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但已提出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变化,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不属于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也应按照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按照代位权的法律规范支持李某某的主张。 某癸公司辩称:同意某壬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案件事实的观点。但某癸公司认为,某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及附表,表明了供热支付工程款时,明确了每个子项目、分项目的名称以及对应的支付工程款金额,即某公司是定向付款。另外,某癸公司也按照定向付款将供热给付李某某施工的子项目的施工内容款项已经通过合法分包的形式转付给李某某,没有占用李某某资金。 某公司辩称:某壬的上诉状当中的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观点我们认可。对于遗漏施工等范围,我们也认可。但是对于其他的我们保留意见。答辩最终观点是某公司在本诉当中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公司不向李某某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向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2017年8月8日,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鞍山市某有限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某丁公司承包某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与某癸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某丁公司将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某癸公司。李某某称,其是从某公司分包的诉争工程,根据案件事实及庭审相关证据,某癸公司从未与李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涉案工程的施工三冶已经通过招投标方式合法分包给了某公司、某公司,庭审中某癸公司也认可某公司、某公司均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未欠付某丁公司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是某公司项目,但是并未对该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法院依据委托某公司进行评审定案。关于评审结果,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仅有某公司签章的《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表中施工单位某癸公司、总包单位某公司、委托单位某公司均未签章,原审法院不应以该定案表上的金额最为判决依据。某公司目前没有欠付工程款,也没有付款义务。本工程暂估价230000万元。《EPC合同》14.2.1付款周期约定:14.2.1.1工程进度款每月根据实际完成量并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后,发包人以货币形式按7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量的80%,工程决算后支付至决算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后返还。14.2.1.2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付设备部分合同价款的30%:设备到货后付设备部分合同价款的30%;子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该子项工程设备部分合同价款的37%,剩余设备部分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后返还。某公司认为己方已经支付京诚公司合同款2,229,380,789.15元,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明具体支付款额,只认可某公司支付了超过80%的款项,其余欠款因没有竣工决算无法确定。因此根据《EPC合同》付款约定,某公司目前没有欠付工程款,也没有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没有进行决算的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某公司财产受到严重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一、原判决认定李某某实际施工人正确。案涉工程中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承认己方只是走账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实体移交验收证明、单位工程进度款、初审明细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结算审查定案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李某某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某癸公司与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非真实意思表示,即某癸公司不是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天津某公司,而是某癸公司以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履行手续,通过上述公司的账户走账,以完成向李某某给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某癸公司与走账公司签订的合同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无效合同。隐藏的行为目的仅仅是某癸公司为了规避监管,完成向李某某给付工程款。二、原判决依据《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根据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第66页第18.1.1条“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按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经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结算审核定案表》系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竣工决算审计单位,即某公司出具,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审核单位,某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结算,并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文件认定审核结果。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公司决算审计完成后,即可提交付款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到某公司调查,确认了定案表的真实性,某公司、某癸公司对定案表真实性无异议,某丁公司提出不认可该表有效性及合法性,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审理时,参照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第67页第18.2.1条“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承包人最终提交申请单30日内。”法庭已给各方当事人一个月时间在诉讼中进行审核,而各方仍未尽到审核义务,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认定各方确认结算已完成。三、原判决查清了各方欠款事实。原审某公司主张其向某公司支付了22,299,462,789.15元,未提交证据,某公司自认某丙厂建设项目收到某公司69,734,300元,给付某癸公司68,245,400元。某癸公司自认收到某公司68,245,400元,自认案涉某丙厂二期中间验收125,037,204元,某公司欠付其56,791,804元,上述金额均大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工程款34,498,461元。故某公司欠付京诚公司工程款、某公司欠付某癸公司工程款。某公司、某公司均应对某癸公司欠付李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某癸公司辩称:首先,同意上诉人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不应以定案表上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不同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不欠付工程款。某公司提供了对账情况,可以证明某公司仅就案涉工程支付了69,734,300元,但某癸公司提供了某公司委托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公司盖章的《单位工程进度款出身明细表》可证明梨花峪工程的中间验收值1.2亿余元,因此某公司欠付工程款。 某丁公司辩称:认可某公司对一审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这个观点。对于某公司在上诉状当中所认可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我方不认可。我方已向向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提起诉讼。有关案涉的梨花峪工程款的绿化工程属于未结的项目工程,同时也不能够完整准确地确认按照工程进度付款。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天津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某癸公司与我司于2022年9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07-市20067-LW002】的《劳务作业合同》,合同上载明由我司负责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脱硫脱硝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全部施工部分由李某某组织进行,其为项目实际负责人,由李某某负责招募工人、负责实际施工、协调现场施工工作等,我司收到工程款后向李某某进行支付,并由李某某向农民工进行发放。截止目前,我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按时足额向李某某进行支付,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违约或拖欠工程款行为。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某公司、某癸公司、某丁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34,498,46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某公司为发包人,某丁公司为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建设中某乙厂、某丁厂、解放某甲厂、解放某乙厂的相关配套的全部内容;建设工期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10月28日,446天;建设规模为合同估算额约230,000万元,其中设计费费率2%,税率为65,暂估价4600万元,建安工程非综合费率为71.68%,税率为11%,暂估价184,458万元,设备采购暂估价40,942万元,税率为17%。 2017年8月某丁公司与某癸公司签订《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某乙厂、某丁厂、解放某甲厂和解放某乙厂;工程内容:某乙厂、某丁厂、解放某甲厂和解放某乙厂及相关配套完整的全部内容;工程暂估价款179865.6万元;工程控制在合同签订后428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 某癸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李某某为乙方,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标的为:鞍山某有限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工程。约定:为了规范管理,统一经营目标,达到双方共赢的局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与甲方合作,并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合作期内的注意事项;甲方在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工程中应向乙方收取总价款8.5%作为管理服务费(含某壬收取部分,按工程回款比例并以最终回款为准);乙方作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应向乙方提供相关工程业务所需的资质、证件等;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施工上施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施工所得一切合法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任何干涉;乙方必须按照某己管理要求进行核销(按需提供相应合同、发票、明细等专用发票和按实际设备总价对发包单位开具先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对应设备的全部相关费用;款支付办法:建设单位支付完工程款后,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按照某己管理要求(办理签订支出性合同、办理验收单、接收到合法发票)扣除管理费用后,及时给予办理支付(除不可控原因外)。该协议有鞍山某厂工程项目部签章,原告李某某签名。 原告李某某于2020年7月组织并施工了上述协议中某丙厂二期土建、给排水等工程,2022年12月1日,建设单位某公司、总包单位某公司、施工单位某癸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章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出具“实体移交验收证明”。某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后部分投入使用至今。李某某得到涉案工程款项23,878,875元,其中通过某癸公司向第三人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支付走账款形式得到工程款11,858,000元,通过某癸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形式得到工程款12,020,875元,但李某某认为上述付款中有630,000元并非给付己方的涉案款项,是某癸公司支付己方后,由己方代为转付案外单位的款项。庭审中某癸公司认可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2,3878,875元,不认可其中620,000元非涉案款项。 另查,某公司委托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由该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在案件审理期间李某某出具了有某公司签章的《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该表中载明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送审值137,368,860元,审查值58,377,336元。该定案表仅有某公司签章,施工单位某癸公司、总包单位某公司、委托单位某公司均未签章。庭审中该院询问原被告该表为何没有完整签章,原告表述,其做为该部分结算评审的联系人受某公司委托取回表后,先交由某癸公司签章确认,但某癸公司不接受,故该表目前无法进行下一步流程;而三被告均表述其没有收到定案表,同时三被告均认为己方并不是该表中第一个签章的单位。 针对各方对定案表的意见,该院依职权到某公司调查了解,经了解,某公司对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此表是己方出具并交由施工单位联系人李某某,要求联系人先将此表交与施工单位某癸公司签章确认,然后交总包单位某公司签章确认,最后交建设单位某公司签章确认,待各方均签章确认后,由某公司返回,待三供一热工程整体结束后,一并出具报告。同时某公司称,受某公司委托,每个施工队伍出具一份评审定案表。 该院将了解到的上述情况向原被告出示并要求各方发表意见,某公司、某癸公司对某公司出具的定案表真实性不再持异议,但某公司不认可该表的有效性及合法性,且不认可该表审核值单纯指向原告李某某施工的工程。该院要求各被告在15日对该表中提及的结算额予以核实,逾期将承担法律后果。在该院指定的上述期限内,各被告未提出反驳事实及证据。 又查,庭审某壬公司称,某公司与某乙公司2017年8月8日签订的《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某乙厂、某丁厂、解放某甲厂、解放某乙厂扩建改造工程中,某丁厂、解放某甲厂、解放某乙厂改造工程款项均已评审定案完毕,只有某乙厂因为存在尾工及部分安装、土建未结束,己方一直在催促询问某公司尾工工程是否继续施工,某公司回复一个工程延期文件,未在做任何答复。 庭审中某公司提供某公司2023年8月17日向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致某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某戊厂改扩建工程及应急接管北美项目,我司已经按照贵司要求履行了两个合同的工作,某戊厂项目所属的解放某乙厂、某丁厂、解放某甲厂及外部管线工程已经运行了五个供暖季,某乙厂已经运行两个供暖季,上述两个工程,某公司付款比例超过80%,我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比例可达80%,结算后达97%。我司与贵司部分工程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但整体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未办理,我司经营部、财务部要求今年所有付款比例按照合同办理,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手续的不能支付70%以外的工程款,为避免贵司支付至我司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还请贵司尽快办理某戊厂改扩建工程及应急接管北美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手续。另我司承建的某戊厂改扩建工程,现四个某戊厂均已经投入生产,现有剩余工程量未施工,明细如下:某乙厂消防生产水泵房未施工,消防系统未施工电气工程,干煤棚内部钢结构、消防、电气未施工,电梯本体施工完,未调试,所有起重设备未安装。 又查,某公司认为己方已经向某公司支付《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中合同款项22299462789.15元,对此款某公司不予认可。某公司认为关于涉案某乙厂建安款某公司已经给付69,734,300元,其也支付了某癸公司68,245,400元。某癸公司认可接受了某公司给付的某乙厂建安费68,245,400元,但某癸公司认为针对某乙厂不单有原告一个施工单位,另有其他分包单位,其它分包单位未进行评审结算,无法准确确认某公司尚欠某乙厂工程款,但按照施工报量应有125,037,204元,同时某癸公司认为己方已经支付材料款91,073,911.11元。 又查,庭审中某癸公司称,涉案工程己方已经通过招投标方式,合法分包给了第三人某公司、某公司,如果主张工程款,也应由某公司、某公司向其主张,而非本案原告李某某。针对某癸公司的辩称,该院依法追加了某公司、某公司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某公司、某公司均表示己方仅是走账单位,并未参与事实施工。 又查,庭审中某公司称,某乙厂没有做全体工程验收,但做了单项评审,原告李某某所述的涉案工程已经向某公司提交了评审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厘清原告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某癸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己方按招投标形式已经分包与某公司与某公司,如果主张权利也应由某公司、某公司向其主张。但案件审理期间,某公司、某公司认为己方只是走账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原告李某某向该院提交了涉案工程实体移交验收证明、单位工程进度款初审明细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结算审查定案表,以上可见李某某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李某某的工程从何而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署了扩建四个某戊厂的EPC总承包合同书,某公司将四个某戊厂的建安工程分包与某癸公司,某癸公司项目部与李某某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书》,李某某施工了其中一个某戊厂,即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土建、给排水等工程,某癸公司收取李某某涉案工程总价款8.5%作为管理服务费(含某公司收取部分),以上足见,某癸公司将分包而来的工��部分分包与李某某予以施工,李某某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李某某施工的工程系违法分包而来,李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某癸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李某某虽与某癸公司合作协议无效,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李某某施工工程无质量异议,可参照双方约定得到施工款补偿。李某某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三个取暖季,2022年12月1日,建设单位某公司、总包单位某公司、施工单位某癸公司、监理单位为涉案工程签署了实体移交验收证明,可见各方对涉案工程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李某某提出工程款请求符合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障碍。至此该院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 李某某应该得到多少工程价款,是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是被告供暖公司项目,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均由某公司委托某公司进行评审定案。李某某的工程已由某公司移交某公司进行结算评审,关于评审结果,李某某向该院提交仅有某公司签章的《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该表载明结算审查值58,377,336元,表中施工单位某癸公司、总包单位某公司、委托单位某公司均未签章,故为确认定案表是否真实。该院依职权到某公司调查了解,并将了解的结果出示与原被告,被告某癸公司、某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不再提出异议,且未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该表所载结算值提出反驳意见。某公司对该表虽不予认可,但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该院认为如各被告故意制造付款障碍,怠于履行签章审核确认之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依法确认该定案表的结算效力,现原告已经得到23,878,875元工程款,还应取得34,498,461元工程款。 关于被告某公司提出,因李某某无施工资质,其无权按照约定主张全额价款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涉案施工关系虽无效,但原告可得到折价补偿,如何折价,应考虑尊重当事人真意,并更好体现公平与利益,在原告施工工程无质量异议的情形下,按照约定予以补偿为宜,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 关于某公司提出,李某某提供的结算定案表未明确指向李某某工程,不能按照所载款额主张权利一节,因某公司针对此辩解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驳斥;本案庭审中,被告供暖公司已经明确李某某施工工程已经提交某公司定案评审;某公司、某癸公司对该评审定案表是否指向涉案工程并未提出异议;另该院走访某公司了解到,某公司按照供暖要求,每个施工队出具一份单独评审定案表,该部分评审的联系人为李某某。综上该院确认该部分评审结果指向李某某施工工程,对某公司辩解不予采信。 李某某工程款应由哪方支付是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该条款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此做了专门阐述,认为该条款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出现实际施工人,可见李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符合上述法律及会议纪要的要求,其除可以要求转包人某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外,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某公司、分包人京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此该院对被告供暖公司、某公司、某癸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无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己方付款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如何确认某公司欠付京诚公司、某公司欠付某癸公司多少款项一节,庭审中某公司认为己方已经支付京诚公司合同款22,299,462,789.15元,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该院说明具体支付款额,只认可某公司支付了超过80%的款项,其余欠款因没有竣工决算无法确定。某公司认为己方已支***厂建安款68,245,400元,某癸公司对此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某乙厂中间验收值就存在125,037,204元(根据报量,没有决算),且自认已经支出某乙厂材料款91,073,911.11元,至此该院确认某公司欠付京诚公司的款项、某公司欠付某癸公司的款项值均能涵盖涉案欠款值,故某公司应在欠付京诚公司的款额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在欠付某癸公司的款额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4,498,461元;二、被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有限公司34,498,46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乙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某有限公司34,498,46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92.6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二审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梨花峪二期工程”微信群聊天记录、李某某工作人员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公司、某丁公司、某癸公司均明知李某某系实际施工人;2、借条转账记录以及李某某与三冶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象:李某某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向某癸公司预支40万农民工工资,某癸公司通过财务人员沈某向李某某转款。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与某癸公司的分包关系,因为如果李某某系挂靠实际施工人,那么沟通上述事实,可以直接沟通某公司无须与某癸公司沟通。 某癸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没意见,但是具体身份需要庭后确认,因为某癸公司就梨花峪也有具体施工内容,某癸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天属于正常情况,李某某和三冶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是李某某挂靠三冶进行实际施工。某癸公司进行结算工作也是参与工程的管理,收取管理费的依据。关于借条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因某癸公司对李某某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李某某向某癸公司借款也属于正常情况,不能够证明是分包合同关系。 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中***为中冶京城的项目经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单凭这样一个聊天记录就能够证明李某某的法律身份的特征。在群中作为有关施工内容、项目业务的安排、调整和调度,我们认为这是正常的。张某乙或者李某某在群里只能代表是三冶方面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我们明知他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借条和转帐记录,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 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发表意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李某某委派工作人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某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某丙现场剩余钢筋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前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就施工现场剩余钢筋交接明细,此表北方国际人员寇某签字,***签字,发包单位人员蒋某签字,监理单位***签字,审计单位(全过程造价)人员***签字。2、《某丙现场剩余钢筋明细表》,证明:此表有李某某签字。李某某接收了前施工单位现场剩余钢材,此款应予以扣除。第二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案涉工地当中主厂房及李某某施工的道路所用的沥青混凝土,沥青销售合同有李某某签字确认,实际用量903780元,应予以扣除。第三组:1、某乙厂扩建工程(2×168WW)锅炉主厂房清单支付报表2张;2、付款发票1张,证明:某癸公司为李某某施工范围内同的材料支付检测费用43317元。第四组:某丁专业分包合同、干煤棚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进度初审明细表(包括原告提交的9张)、原审京城公司提供的《中国三冶承建(某乙厂)建安付款明细》,证明:本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的梨花峪工程分四个施工内容。1、某癸公司的施工内容是:某乙厂6#7#锅炉本体设备安装、二期锅炉房筑炉、锅炉紧身、污水处理等工程内容。2、李某某施工内容是:锅炉房主厂房、道路工程、脱琉脱销钢结构及除锈刷漆保温。3、沈阳某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是:电气工程。4、辽宁某乙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是:干煤棚。以上四个施工内容的工程量中间验收值为125037204元。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从以上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结合某公司原审提供的三冶承建(某乙厂)建安付款明细可知,供热的每一笔付款都是针对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支付的,即供热是对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明知的,每笔工程款均是“戴帽”付款。某癸公司收到京城拨款后也是按照施工内容针对的施工主体进行付款。上述事实结合《合作经营协议书》足以证明,某癸公司与李某某系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而且某公司和某公司是明知的。 李某某质证意见为:一、针对《梨花裕工地现场剩余钢筋明细表》、《沥青混凝凝土销售合同》、《某丙厂扩建工程锅炉主厂房清单支付报表》2张、《付款发票》,对某癸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有异议,某癸公司二审变更陈述,从不认可李某某身份,变更为主张与李某某为挂靠关系,系主观恶意虚假陈述,妨害诉讼,上述证据不应采信。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论是否真实,均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以及费用分担双方如何约定,证明目的不认可。二、针对《梨花裕电气专业分包合同》、《干煤棚施工合同》、《单位进度初审明细表》、《建安付款明细》某癸公司的施工范围,应当通过其与中冶公司的合同及工程量文件来确认,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某癸公司施工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某施工内容以原审提交的两份说明为准。其它主体的施工范围与本案无关。庭后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关于某癸公司主张扣除的钢筋、沥青、检测费一节,事实经过及是否应扣除无法回忆清楚,但为配合案件顺利审结,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认可扣除对应金额。1、钢筋部分,某癸公司主张扣除81.148吨钢材,认可按2020年7月辽宁省鞍山市网刊价3140元/吨标准扣除,共计254,804.72元。2、沥青部分,某癸公司主张扣除903,780元,认可扣除。3、检测费部分,某癸公司主张扣除43,317元,认可扣除。上述共计1,201,901.72元。 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某癸公司提供的有关《梨花裕电气专业分包合同》、《干煤棚施工合同》不发表意见。对《单位进度初审明细表》、《建安付款明细》,根据了李某某施工的九张初审表所作出的统计的数额与定案表与某公司出具数额相差很大。点向付款是支付工程款的流程,是某丁公司作为一批新项目总承包的管理工程管理措施。某公司向各方支付工程款的流程,不能推定为明知。 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某癸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每笔工程款均为“带帽”付款,进行推导证明某公司本案李某某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认可。 某公司对某癸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某癸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李某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某公司认为己方已经向某公司支付《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中合同款项22,299,462,789.15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以下问题:1.《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载明的送审值为137,368,860元,该金额对应的工程内容与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书》及两份《情况说明》涵盖的工程内容是否一致?如不一致,请详细说明该《结算审查定案表》针对的具体工程内容及对应的图纸编号。2.请向我院提供《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审核造价的具体工程费用明细表。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内容为:1.送审值为137,368,860元对应的工程内容与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书》一致,送审的单项工程名称一致。两份《情况说明》涵盖图纸核对的工程内容工作量较大,因此无法核对《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2.《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已返给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返回给我公司,另我司与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有签订保密协议,因此无法提供具体明细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应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哪一单位?2、李某某的施工范围如何认定?工程造价如何认定?3、欠付李某某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某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系EPC合同发包与总承包关系,某丁公司和某癸公司之间系建筑与安装专业分包法律关系。因某公司、天津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已自认均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仅为走账单位,故某癸公司与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其用于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某癸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建筑安装工程中某乙厂二期锅炉主厂房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内容,以该公司“鞍山某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某某,属于违法肢解分包,双方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2022年12月1日,建设单位某公司、施工单位某癸公司及总包单位某丁公司、监理单位辽宁某丙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实体移交验收证明》,能够证明包括李某某施工案涉工程在内的梨花峪二期扩建工程已经进行实体移交,故李某某有权向某癸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某癸公司主张李某某系借用某癸公司资质与某公司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因某癸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是在2017年,李某某施工案涉某乙厂土建等工程是在2020年,故某癸公司主张李某某借用其资质且某公司、某丁公司系明知一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主体一节。前已述及,李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分承包人某癸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其与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负有向李某某直接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为其合同相对方即某癸公司。一审判决某公司在欠付某丁公司34,498,46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癸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丁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某丁公司在欠付某癸公司34,498,46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癸公司欠付李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丁公司上诉认为:其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不应违法分包人的连带法律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因某癸公司怠于向某丁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故李某某有权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其在一审中并未以代位权作为要求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但已提出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变化,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不属于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也应按照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按照代位权的法律规范支持李某某的主张。针对李某某的此项意见,某癸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代位权制度主张其权利,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某癸公司不同意和认可,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应受理及审理。某癸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结算、债权最终数额没有最后确定,某癸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某壬向本院提交意见称:李某某提出的该意见是以竞合之名行变更诉讼请求之实。如果二审允许其以代位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则剥夺了上诉人的审级利益。本案李某某不满足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要件,李某某与某癸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某癸公司对某丁公司也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按照某丁公司与某癸公司之间《建筑安装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6条约定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质量保证金余额,以业主按其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质量保证金余额为条件;业主逾期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质量保证金余额的,发包人可按业主逾期付款的比例暂缓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或质量保证金余额,直至业主向发包人付清其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或质量保证金余额。发生该等情况时,不视为发包人违约。某丁公司目前已按照业主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某癸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某癸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不可能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某丁公司与某癸公司签订的《鞍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6.1(1)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根据实际完成量并经发包人和监理审核后,发包人以货币形式按69%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付款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此约定,结合某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某戊厂梨花峪工程中间验收汇总表》及对应的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审核的《单位工程进度款初审明细表》可以确认,某乙厂工程累计中间验收值为125,037,204元,故某丁公司应向某癸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为86,275,670.76元(125,037,204元×69%)。现某丁公司自认已向某癸公司支付68,245,400元,故其尚欠某癸公司进度款18,030,270.76元。某丁公司自认就某厂建设某公司已向其支付6973.43万元。而中间验收的报量时间最晚为2023年8月,至今已逾两年。尽管《鞍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6.6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质量保证金余额,以业主按期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质量保证金余额为条件;业主逾期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质量保证金余额的,发包人可按业主逾期付款的比例暂缓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或质量保证金余额,直至业主向发包人付清其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或质量保证金余额。发生该等情况时,不视为发包人违约。”但某丁公司与某癸公司的该项约定不能成为其无限期延迟向某癸公司支付进度款的合理理由。故应认定某癸公司对某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债权数额为18,030,270.76元。李某某作为某癸公司的债权人,在某癸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丁公司该笔债权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某丁公司在18,030,270.76元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李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其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变化,其诉讼请求所依据法律规范的变化,对某癸公司及某丁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对某癸公司及某丁公司提交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李某某的施工范围,一审中李某某提供了两份分别加盖有鞍山某厂工程项目部公章及某丁公司鞍山供热扩建总承包项目部公章的《说明》,该两份说明中对于李某某施工的明细内容一致。某癸公司与某丁公司对《说明》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真实性表示“无法分辨与公司项目部公章有无区别”、“肉眼看不出来差异”,仅对加盖项目部公章与打印内容的先后顺序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并不能否认该盖章行为是公司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某癸公司、某丁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两份《说明》中载明李某某施工范围的证据。一审中认定李某某施工案涉工程造价也并非单纯依据该两份《说明》,而是依据某公司委托的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的《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以下简称《结算审查定案表》)予以认定。某公司系某公司委托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公司,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某公司明确表示用于结算审核的资料是由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交,最终作出的《结算审查定案表》也是仅针对李某某施工队。二审中,某公司向本院询证作出的回复意见亦可以印证李某某的施工范围包括2017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土建工程、某乙厂锅炉主厂房给排水工程、某乙厂锅炉主厂房给电气工程、2017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钢结构工程、2017某乙厂锅炉房二期工程-签证、某乙厂道路工程、某乙厂区域外线生产给水管道工程、某乙厂区域外线排水工程、某乙厂脱硫脱硝6#炉、7#炉管道制作安装除锈刷漆保温工程等内容。一审中某公司及某癸公司对该《结算审查定案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某丁公司虽对该《结算审查定案表》的有效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否认。故一审依据该《结算审查定案表》,认定李某某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58,377,3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某某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8,377,336元,一审认定某癸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878,875元。对于某癸公司上诉主张已付工程款中,人工费应按结算金额即发票金额13,130,000元认定,而非按照付款金额11,858,000元计算一节。因一审中某癸公司提供的《梨花峪劳务分包付款明细》中明确记录已付款金额(含税)为11,858,000元,其主张按照结算金额13,130,000元计算已付款金额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中应予扣除的款项如下: (一)钢材款、沥青款及检测费用 在扣除已付款的基础上,某癸公司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还应扣除其提供给李某某的钢材81.148吨、沥青款903,780元及检测费43,317元。李某某对于某癸公司主张扣除的沥青款及检测费予以认可。对于钢材款,某癸公司主张应按其采购时的价格348,936元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李某某认可该笔钢材的数量,价格认可按照2020年7月辽宁省鞍山市网刊价3140元/吨标准扣除,共计254,804.72元。因钢材价格按照施工当时本地网刊价格认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钢材、沥青及检测费用共计扣除1,201,901.72元。 (二)税金 扣除上述第(一)项中的费用后,某癸公司尚欠李某某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3,296,559.28元(58,377,336元-23,878,875元-1,201,901.72元)。二审中,李某某明确表示对于剩余工程款不能为某癸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同意在未付款中扣除税金。因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定案表》中已经备注了“工程结算审定额中的增值税是按税率9%计算的,如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不同,拨付工程结算款应扣减税率差”,故本院按照建筑业增值税税率9%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2,996,690.34元。 (三)管理费用 结合案涉工程的整体规模、某癸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的工程质量管理、监督行为以及李某某与某癸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就管理费的约定情况,某己的相关管理行为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李某某亦应折价补偿。鞍山某厂工程项目部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某癸公司)在鞍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工程中应向乙方收取总价的8.5%作为管理服务费(含某壬收取部分),(按工程回款比例并以最终回款为准)。”某癸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鞍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某戊厂扩建供热(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约定:“五、合同价款……某戊厂建安部分:暂按承包人毛利润为15%计,此部分发包人(某壬)暂计取承包人(某癸公司)工程总价6%作为施工总承包管理费,管理费收取以最终双方认可的决算资料的毛利润为准”。参照以上约定,本院酌情认定按李某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2.5%计取某癸公司的管理费1,459,433.4元(58,377,336元×2.5%)。 综上,某癸公司欠付李某某的工程款总额为28,840,435.54元(33,296,559.28元-2,996,690.34元-1,459,433.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某乙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工程款28,840,435.54元; 三、某乙有限公司在18,030,270.76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向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92.68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11,997.64元,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7,148.9元,李某某负担35,14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2,876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15,340.90元,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79,145.86元,李某某负担348,389.24元。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