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03民初1371号 原告: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红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四平市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被告四平市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7月16日、2025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6599.55元及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76599.5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29.9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平市城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平市启某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即甲方,原告为分包人即乙方,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四平市城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吉林省四平市名称为某建设项目1-22#幼儿园、社区、物业、坡道及车库、换热站、卫生站、消防水池楼塑钢门窗工程,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的1-22#楼“施工图”、“施工图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变更”等全部塑钢门窗工程施工由原告进行承揽施工。合同总价款约7077252.9元(暂定工程量塑钢窗24500平方米,单价283元/m’、塑钢门37.95平方米,单价350元/m’、塑钢组合门窗407.72平方米,单价320元/m',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每月20日完成当月工程量结算,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当期款项并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主合同付款条款支付乙方进度款,本项目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5-22#楼均已结算完毕,1-4#楼工程总价款为1076599.55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376599.5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已到期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全部工程款与利息,被告四平市城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对上述债务连带付款责任。 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7年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份合同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价款支付等核心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第1条第5项风险范围含塑钢窗、型材、玻璃、五金件、钢衬、胶条、发泡胶、密封胶、辅材等,其中我方发现大部分密封胶没有做,大部分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没有做,截止目前对方没有向我方提交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原告事实理由部分自己有说明,我方认为对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因为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结算条件。 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城投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三某集团系承包人。城投公司与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城投公司的前提条件是本案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本案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依法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三某集团将案涉工程中的塑钢工程依法分包给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将合同之外的城投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对城投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1日城投公司(发包人)与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四平市棚改区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某建设项目单位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2日,合同价为541348930元。 (二)四平市启某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 (三)2017年5月、6月启某科技针对棚改三冶(D-13地块)1#2#3#4#设计塑钢窗大样图,该设计图中包含窗户的门窗代码、洞口尺寸、数量、型材系列、颜色、玻璃等,该设计图上加盖城投公司、项目管理公司等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2017年5月13日、5月15日、5月29日、7月16日、7月21日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质量部长与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1#、2#、3#、4#门窗的数量及尺寸进行确认。2017年11月23日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四平市棚改区改造东南生态新城D-13地块建设项目1-22#幼儿园、社区、物业、坡道及车库、换热站、卫生站、消防水池楼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1-22#楼“施工图”、“施工图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变更”等全部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7077252.90元。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及实际洞口尺寸计算工程量,塑钢窗含税单价283元,塑钢门含税单价350元,塑钢组合门窗含税单价320元。现场甲方项目经理为***、乙方项目经理为***。第二条1.2乙方每月20日完成度按月工程量结算,当月25日前乙方按已结算额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支付时间及比例: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当期款项并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主合同付款条件支付乙方进度款。如因建设单位原因工程款暂不到位时,支付时间顺延。1.3当乙方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款项支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5%时,乙方必须全额向甲方提交合规发票(含质保金,本项目质保金为分包合同价的5%)。3.工程最终结算:在甲方与业主对本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完成后进行。4.最终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到账后,按合同约定扣除有关费用再向乙方进行支付。第三条2.1乙方应全面了解总包合同的各项规定(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对本分包合同的所有工作内容向甲方负责,并向甲方缴纳履行保证金,本合同金额的5%。履约保证金缴纳方式:电汇、现金或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返还:工程结束后,乙方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后,一个月内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第四条5工程验收合格后,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责。如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2日内进行维修,甲方有权组织修复,所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质量保修:在规定的保修期内,本工程所有质量缺陷,均由乙方无偿保修,其保修内容、范围和期限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承包合同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其24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解决该工程修缮事项,如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保修期限及保修起始日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如乙方保修不及时有损甲方声誉,甲方可代位修理,由此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系棚户区改造涉及人员回迁,1-4#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已进行入住。 (四)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向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大样图、专业发票、门窗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该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数额的认定?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双方均承认已投入回迁使用,现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因并未进行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并未完工的辩解意见,其仅提供物业反馈问题表及2025年7月7日拍摄的图片,从该表中无法充分体现施工未完工部分,图片无法确定拍摄具体地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发包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中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及实际洞口尺寸计算工程量。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经发包方、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等共同确认的1-4#塑钢窗大样图、双方公司在大样图出具前后进行核对的门窗表予以证明实际工程量,但门窗表数值存在部分手写,无法确定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结合1-4#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确认大样图中的数值为实际工程量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在本院给予充分核实时间后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按照大样图的数值*固定单价283元/㎡可知,案涉工程款为965051.2元(1#306040.4元+2#133202.4元+3#137487.1元+4#38832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约定质保金为5%,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有提交交付时间、投入使用时间、质保期限的举证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已超过质保期,故对其主张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亦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主张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65051.2元-700000元-(965051.2*5%)即216798.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故对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主张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216798.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应视为仅存在利息损失,因本院已保护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宜重复计算,故对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承担维修义务,扣减维修金额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因并未提出反诉,本案无法审理,应另行起诉。 二、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因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不属于违法转包和分包情形,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要求,故对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主张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6798.64元及逾期利息(以216798.64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5元(已由原告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1.96元(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81.96元由本院退回,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81.96元),由原告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33.04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7.15元,原告吉林省启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