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04民初565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11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