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304民初127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06元,均由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