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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辽03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园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0304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4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改判应付款项为685,714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3.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是否为加工了构建物总价为2,476,697.7元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联系人为朱某,但庭审过程中,未见任一份履约文件是朱某所签署;2.依据已收到的发票,推定已制作完成构件量为2,285,714元,结合向已付款项160万元,假设现在进行结算,的欠款金额仅为685,714元;3.若该构建物总价为2,476,697.7元,剩余的190,983.7元构建物的物权在何时开始享有?相关发票的权利何时享有?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案涉合同,答辩人按上诉人指示交付钢结构1383.63吨,有58张《货物发运随车清单》为凭,加工费应为2476697.7元。案涉合同在履行期间,有上诉人的多名工作人员与答辩人进行沟通联系,因此无论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联系人是谁,并未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际影响。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发运随着清单》均是按照上诉人要求制作,每张单据详细记载发货的各项事宜,并由接收方即最终客户方的签收确认,并非答辩人单方制作。同时案涉货物的运输车队,答辩人也是按照上诉人的指定雇佣的,全车均安装GPS定位系统,能够准确反映出每一台车的行驶路线及送货时间、地点。结合原审法院双方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据此认定上诉人欠付加工费876697.7元及利息,认定事实准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加工费876,697.7元;2.判令给付货款利息(以876,6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3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印尼宾坦南山印尼宾坦氧化铝有限公司100万吨氧化铝项目工程钢铁结构体及部件买卖合同钢结构制作合同),合同编号为07-市19002-ZY003,承包范围:钢结构制作、除锈、刷油、包装、运输,交付货物含税综合单价为1790元每吨。2.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钢结构1383.63吨,单价为1790元每吨,经计算加工费为2,476,697.7元。3.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月15日,向分别支付加工费各80万元,合计160万元,尚欠加工费876,697.7元。4.向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85,7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欠付加工费?若应当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数额?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为进行案涉钢结构的制作等工作,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已经完成案涉钢结构的制作及交付,并提交有货物发运随车清单、某平台聊天记录和承兑汇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主张的工作完成情况及款项结算事实。虽否认货物发运随车清单上的签字效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明确说明的工作完成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不足以推翻主张的事实。据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现已完成加工并交付1383.63吨钢结构,单价为1790元每吨,总加工费为2,476,697.7元,已付加工费160万元,则尚欠加工费876,697.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次日即2020年6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同时货物发运随车清单显示于2020年6月2日尚未发货完毕,故以2020年6月2日开始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10月23日开始给付利息,即以尚欠加工费876,697.7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一倍计算,对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876,697.7元及利息(以876,697.7元为基数,从202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7元(已预缴),保全费4903.49元,由负担。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胜诉退费,应予退还12,56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567元,如逾期未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工程报量表两份,拟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已完构建物总价2,285,714元。 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材料我方均是按照的要求进行盖章,但签字不是我方人员手写。这两份工程报表的金额1,142,857元是某丙公司确定的,并按此金额的70%付款,即案涉已支付的两笔80万,合计160万元,之后再向主张加工费迟迟不予理会,应以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加工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工程报量表系案涉工程阶段性结算文件,并非最终结算文件,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已交付承揽物的价款应如何认定。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货物发运随车清单》、出库明细表、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承兑汇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的制作与交付,交付总量为1383.63吨。结合双方《钢结构制作合同》约定的单价1790元/吨,一审认定加工费总额为2,476,697.7元,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报量表所载金额2,285,714元作为结算依据,并在二审中提交两份工程报量表为证。经查,该报量表虽经双方盖章,但其上被上诉人方负责人及编制人签名存疑,且被上诉人明确解释系应上诉人要求、按每月工程量70%的付款进度出具,并非最终结算文件。上诉人亦无法说明该报量表所涉2,285,714元对应《货物发运随车清单》中的哪些货物,其既否认全部随车清单的效力,又依据报量表主张付款金额,前后矛盾,难以采信。上诉人另以合同约定联系人为朱某、随车清单非朱某签收为由,否认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数量。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由多名工作人员沟通对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签收人员曾提出异议或拒绝接收货物,结合被上诉人主张运输车辆存有GPS轨迹等客观证据,可以认定货物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否认签收效力但未能提供反证,亦未说明其认可的交付数量及对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票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不影响本案加工费欠款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9.67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