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304民初249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9日立案。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某丙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经审查无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回对某丙公司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