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武安市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04民初1394号 原告:武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康二城镇大旺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霜(密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孙某,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胡某、孙某、***、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丁公司、胡某、孙某、***给付原告租赁费4513224.26元(截止至2025年1月31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丁公司、胡某、孙某、***给付原告尚欠租赁物资租赁费(按每日2054.84元计算,从202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尚欠租赁物资或者给付尚欠租赁物资赔偿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丁公司、胡某、孙某、***返还原告尚欠租赁物资扣件(卡扣)111364个、钢管39396米、油托(顶丝)1973只、套头4639根,木架板966块,钢架板89块,如不能返还,被告赔偿原告尚欠租赁物资损失1416134元及利息(以1416134元为计算基数,从202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丁公司、胡某、孙某、***给付原告迟延给付租赁费的违约金(以3915517.7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为144675.7元;并以尚欠租赁费总额4513224.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5929358.26元)。事实与理由:因河北某有限公司251万吨年焦化产能整合及减量项目需要承租建筑设备,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商定承租原告的周转材料,2023年3月5日起周转材料开始进场,2023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丁公司(甲方)签订《河北某有限公司251万吨年焦化产能整合及减量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工程名称:河北某有限公司251万吨年焦化产能整合及减量项目,甲方承租乙方的周转材料,合同标的2626500元;暂定合同租期为2023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7日;租金计算以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实际租赁数量计算,双方约定按月结算:退场交付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康二城镇大旺村村南,甲方指定进场收货验收及退场交货验收代表:胡某;合同8.2约定租赁期间,标的物如发生丢失、报废、损坏等情况,甲方应按下表《赔偿标准》与乙方及时结算(钢架管15元/米、对接扣件6元/个、油托12元/个、套管6元/个、钢跳板100元/块);合同第9.1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应按实际应付欠款额度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以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存款基准利率为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胡某与原告工作人员窦某微信沟通租赁物资需求、运输、结算等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资。2023年12月24日,孙某签字确认尚欠租赁物资:扣件(卡扣)111364个、钢管39396米、油托(顶丝)1973只、套头4639根,木架板966块、钢架板89块;根据合同8.2、8.3约定,如被告不能返还尚欠租赁物资,尚欠租赁物资赔偿标准,按照合同8.3赔偿标准、租金结算清单(孙某、***签字确认)或者按市场价格进行计算,经计算尚欠租赁物资损失为14161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逾期给付尚欠租赁物资损失1416134元的利息损失(以1416134元为计算基数,从202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后经结算,截止2025年1月31日新某项目租赁物资租金结算金额为5013224.26元,已给付租金500000元,被告仍欠付租金4513224.26元(见证据五:租金结算汇总表等)其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金额3915517.73(签字确认截止至2024年1月10日),结算清单上有被告***、孙某签字,提货单、退货单也有被告***、孙某、胡某等人签字。依据***、孙某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并按被告某丁公司要求,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13日期间,原告给某丁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312794.62元(9张发票),2024年1月22日某丁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已经给付了原告部分租金500000元。根据合同1.2约定或者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尚欠租赁物资的日租金为2054.84元,从2025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尚欠租赁物资或给付尚欠租赁物资赔偿款之日止,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尚欠租赁物资的租金。根据周转材料合同第9.1条并结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经查询,中国某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租赁费等,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某丁公司辩称,1、否认,我公司仅认可由我公司员工孙某、胡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不是我公司员工,他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租赁费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10日;2、否认,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应该按照结算费用为准,无需重复支付按日计算的费用,合同有附加特别约定甲方以6个月期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租赁费,贴息费由乙方承担,所以本案所有的支付费用应当扣除上述费用;3、丢失材料扣件111364个、钢管39396米、顶丝1973只、套头4639根、木架板996块、钢架板89块,对木架板价格有异议,对损失及利息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4、否认,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且总数不超过实际欠款的2%,违约金计算日期为起诉之日起;5、否认,某乙公司与中国三冶财产独立,人格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国中冶的起诉;6、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按日计算租赁费、物资损失利息以及迟延给付的租赁费违约金的计算均过高,请求法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胡某辩称,同某丁公司答辩意见。 孙某辩称,同某丁公司答辩意见,我签字部分都认可。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人由劳务公司雇佣在新某工地干活,架管由中国某丙有限公司提供,到达现场后胡某让我签字接收的,架管是中国某丙有限公司使用。 某甲公司辩称,1、结算总额不认可,孙某签字部分认可,***和未签字部分不认可。合同3.2.5条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如没有开票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使原告未开发票不能作为阻碍付款的原因,也不能因原告过错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提及利息的诉请均不能予以支持。2、同中国三冶答辩意见。3、同中国三冶答辩意见。4、如果某丁公司没有归还原告诉请3涉及货物,原告的2、3、4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取,则某丁公司不应再支付双方结算之后的租赁费用。5、某丁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公司法关于某丁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某丁公司的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其母公司系某甲公司,最终控制方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因此原告以答辩人是某丁公司唯一股东的理由,要求答辩人与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某丁公司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之情形,原告系恶意对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首先,答辩人系在上海某上市的大型国有上市公司,对外投资的企业高达70余家,答辩人与被投资的子企业均需严格按照某甲对于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及上海某对于上市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财务和资产管理,完全不存在与某丁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之可能。其次,某丁公司资产远超本案诉讼请求之金额,完全具有清偿能力。然而原告在明知某丁公司资产情况以及答辩人系大型国有上市公司、财务及资产管理受到某甲及伤害证券交易所双重监制、完全不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其具有主观恶意。某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仅能证明答辩人是某丁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某丁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交答辩人与某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答辩人与某丁公司人格独立,完全不存在财产混同之情形,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某丁公司均有明确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及内部审计规定,亦已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完全不存在混同之情形。6、否认,同中国三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23年10月10日,某丙公司(出租方)与某丁公司(承租方)签订[河北某有限公司251万吨年焦化产能整合及减量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0-河北21114-CLZL-23-001],租赁标的物为周转材料,租赁物租赁费用:钢架管租赁费规格要求:长1-6:1.3元/百米•天,对接扣件租赁费规格要求:φ48mm:1.1元/百个•天,油托租赁费规格要求:0.5:2.5元/百个•天,套管租赁费规格要求:DN50:1.5元/百个•天,钢跳板租赁费规格要求:250*3000:25元/百块•天。暂定租期约为2023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7日,共计300天,标的物租金计算时间不得超过暂定租期,暂定租期期满后,如某丁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续租,双方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暂定租期期满后,标的物不再计算租金。赔偿标准:钢架管(产品原值15元/米,报废12元/米,损坏8元/米),对接扣件(产品原值6元/个,报废4元/个,损坏2元/个),油托(产品原值12元/个,报废10元/个,损坏6元/个),套管(产品原值6元/个,报废4元/个,损坏2元/个),钢跳板(产品原值100元/块,报废80元/块,损坏50元/块)。索赔: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如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押金除外),经乙方催告后30日内仍不支付的,应按实际欠款额度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存款基准利率为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款的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标的物损毁灭失,甲方负责返还同类物或折价赔偿。 2、2024年1月10日,某丙公司出具“报停通知到”,载明:河北某有限公司251万吨焦化产能及减量项目部武安市某有限公司,施工架工、扣件、油托、套管2024年1月10日停止使用,停止计算租赁费,特此证明,等到土建复工恢复租赁费。 3、(1)煤塔所发生的租金:2023年3月11日至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租金金额为1936222.12元,结算单有孙某签字确认。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0日、2024年3月15日至2025年1月31日,租金金额为371987.3元;(2)焦炉所发生的租金: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金额为1899894.75元,结算单有***签字确认。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10日、2024年3月15日至2025年1月31日租金金额为706456.24元;(3)烟筒所发生的租金:2023年3月5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金额为9504.5元,结算单有孙某签字确认;(4)二次结构所发生的租金:2024年3月15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租金金额为19262.99元;(5)筑炉所发生的租金:2023年6月17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金额为69896.36元,结算单有孙某签字确认。 4、某丁公司认可已丢失某丙公司的租赁物资为:扣件(卡扣)111364个、钢管39396米、油托(顶丝)1973只、套头4639根,木架板966块,钢架板89块。 5、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已支付租金50万元,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312794.62元。 6、某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乙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系某丁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中,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尚欠租赁物资明细表;3、尚欠租赁物资赔偿明细;4、尚欠租赁物资日资金;5、《河北某有限公司251万吨年焦化产能整合及减量项目租金结算汇总表》《租金结算单--煤塔》《租金结算单--焦炉》《租金结算单--烟筒》《租金结算单--二次结构》《租金结算单--筑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开具发票明细、发票;6、窦某与胡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7、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8被告某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原告企业信用信息;9、胡某与窦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20日、2023年5月10日);10、胡某签字的“报停通知到”。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2024)辽0304民初4862号民事调解书及材料清单;3、某丁公司近三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某甲公司近三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上述证据中,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6、8-10,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1、3、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胡某、孙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丁公司提供租赁设备,某丁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暂定租期即2024年8月7日届满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但是暂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某丙公司仍按照某丁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某丁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了租赁物,故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即双方之间仅租赁期限的约定与原租赁合同约定不同,租赁合同其他条款均应被视为继续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某丁公司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某丙公司支付租金。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能够对外代表某丁公司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一是***虽不是某丁公司正式员工,但其在某丁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工作并在代表某丁公司在退货单上签字,某丁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二是某丁公司认可胡某、孙某的签字部分且胡某作为某丁公司的员工,胡某与某丙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午后送来给***打电话”,其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指示某丙公司将租赁物交给***收货。三是某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存在与***恶意串通的情形,且有***签字的结算单与某丁公司退货单上所列明的设备到达高度重合。综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某丁公司承担。鉴于某丁公司对胡某、孙某的代理人身份表示认可,其签字行为系有权的职务代理,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亦由某丁公司承担。***、胡某、孙某仅作为代理人,在无合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某丁公司的债务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截止2025年1月31日某丁公司尚欠某丙公司租赁费数额?二、2025年2月1日之后,如何确定某丁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的费用?案涉租赁物损失中木架板的单价如何计算?三、案涉违约金的数额?四、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基于***、胡某、孙某在接收单、退货单签字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某丁公司承担,故案涉租赁物2023年3月5日至2025年1月期间发生的租金合计为5013224.26元。某丁公司已支付租金50万元,尚欠某丙公司租金4513224.26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某丁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案涉租赁物发生丢失情形,造成某丙公司经济损失,某丁公司应予赔偿,租赁物丢失后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故某丁公司无需支付后续租金。 某丙公司主张案涉租赁物损失中木跳板的价格为100元/块。因双方合同中未对木跳板的赔偿价格有所约定,某丙公司应对木跳板的损失价格承担举证责任,某丙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木跳板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木跳板为案涉工程使用,故仅以该增值税发票无法得出价格为100元/块的结论。鉴于某丁公司认可木跳板的价格为60元/块,本院认定木跳板的价格为60元/块。 故某丁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为:卡扣111364×6元+钢管39396×15元+油托(顶丝)1973×12元+套头4639×6元+木架板966×60元+钢架板89×100元=1377494元。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相关利息一节,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平等的商事主体签订的普通商事交易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条款如何履行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调整双方法律关系首先应适用《民法典》。双方未就支付损失的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故本院以1377494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对某丙公司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经乙方催告后30日内仍不支付的,应按实际欠款额度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存款基准利率为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款的2%。”,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某丁公司已催告的证据,故本院以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3月20日开始支持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违约金不得超过某丁公司实际欠付的租金4513224.26元的2%即90264.49元。对某丙公司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丁公司虽然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但作为公司的某丁公司和作为股东的某甲公司均提交了近三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某乙某甲公司的财产,故对某丙公司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提出“先票后付”的抗辩,因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的从合同义务,不应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出卖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故对被告此节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安市某有限公司租金4513224.26元; 二、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安市某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失1377494元及利息(以1377494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 三、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武安市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513224.26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存款基准利率支持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90264.48元; 四、驳回武安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6元(武安市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武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70.97元,中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303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