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04民初2019号
原告:洪湖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洪湖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原告洪湖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6250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湖市某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洪湖市某有限公司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湖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206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湖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