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花麦屯村。
投资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某(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辽03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以925,882.59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01,164.3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1号批复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背靠背付款条款无效,进而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错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1号《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根据该批复第一条规定,背靠背付款条款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且该条例未规定可以规范施行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具有溯及力。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及施工行为均发生在上述条例和批复之前,上述条例和批复未规定可以溯及既往,无法规范本案之情形。综上,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错误地认定双方背靠背付款条款无效,错误地判决了利息起算时间,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交付后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该条款明确了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总值以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值为准。”该条款是双方确定工程款总值的约定,不涉及背靠背付款,合法有效。只有工程款总值确定了,才能确定上诉人是付款不足还是超额付款,才能最终明确付款义务人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可见最终结算是确定工程款总值的必要程序。案涉工程属市政工程,最终结算值以市财政审计中心确定的决算价格为准,在决算书作出之前,案涉工程款总值无法确定。只有决算书作出后,上诉人才具备履行付款义务的客观基础,才有可能进一步开展后续的付款活动。上诉人主张以决算书作出之日2023年11月17日起开始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符合建筑行业规范和惯例。原审法院认定在决算书作出前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显然违反了建筑行业运行的客观规律,原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观点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履行义务,强迫上诉人履行客观上无法履行之债务,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正的。三、即便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1号批复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也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施行的次日即2024年8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登载了《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正式发布》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权威发布也进行了转载。该文章载明“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1号批复第二条规定“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上述内容是关于背靠背付款条款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付款期限的起算日,应当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双方《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第3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上诉人与业主鞍山达道湾工业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点约定了采取履行进度结算的方式,故本案也是采取履行进度结算的方式。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的方式,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之日起算,而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之日即是市财政审计中心出具决算书之日2023年11月17日。此后付款期限起算,上诉人有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自此日期计算利息符合该条例的规定。
某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否认。理由:同样援引人民法院报,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的第四点:“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因此本案《施工协议书》虽签署在上述《批复》做出之前,但依据入库案例的审理思路可以认定协议中背靠背条款无效。二、否认。理由:上诉人并没有对工程款金额及应付款日期提起上诉,那也就意味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应付款日期是认可的。在《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三、否认。理由同上。
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冶公司支付某乙剩余工程款925,882.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8日,发包人鞍山达道湾工业经济管理委员会(简称甲方)与承包人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鞍山达道湾光电产业园工程,工程地点: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工程内容:1#--12#混凝土框架厂房。总建筑面积约148562.24平方米(最终以决算为准),资金来源:政府100%投资。承包范围:本工程建筑、钢结构、采暖、给排水、电气、照明、装饰等图纸要求的内容。开工日期:2008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20天。工程质量标准:现行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并争创鞍山市样板工程。26、工程款支付办法26.1每月根据实际完成量,暂按建筑面积90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26.2每月按实际完成量乘以暂定价进行工程款支付。26.3工程交付使用后进行工程总造价的决算,并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支付及返还执行保险合同。施工单位编制中间验收单做为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承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持《申请工程款审批表》,承包人于每月22日前将当月已完成工程量验收单一式八份报发包人,发包人接到后7日内审批完,发包人审定后次月15日前将已完成工程款拨付给承包人。”2010年1月20日,营口东北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乙签订《鞍山达道湾光电产业园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本工程的7#-11#楼所有塑钢窗、白钢门制安等施工图纸要求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方式:包工包料(建设单位统一采购的材料除外)。工程造价:按照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甲方即时按相应比例数额扣除有关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相应数额的税务发票,甲方代扣代缴税金。在工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向建设单位报送未批的预算值、中间验收结算值、现场签证单等不得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总值以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值为准。该工程于2010年12月交付使用。”2010年4月,营口东北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不再是独立法人单位。中国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已于2024年12月12日注销。
2016年2月29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5年立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经审理查明内容为:“2008年12月,被告三冶公司与鞍山达道湾工业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三冶公司承建鞍山达道湾工业区光电产业园工程(1#-12#混凝土框架厂房),最终合同价款按市政府规定,以市财审中心确定的决算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三冶公司将该工程的7#-11#厂房工程转包给营口东北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公司)施工。营口东北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鞍达道湾光电产业园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7#-11#楼所有塑钢窗、白钢门制安工程施工,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主合同的造价记取方式执行,原告应向被告营口公司上缴工程总价的8%管理费,各种相关税金及其他规费等原告另行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在被告营口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被告营口公司即时按相应比例数额扣除有关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12月完工,并交付被告营口公司。被告营口公司于原告施工期间,分别于2010年1月、2010年5月、2010年1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7万元(按235万元扣除管理费8%及营业税3.33%),被告营口公司未就门窗制安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鞍山达道湾工业区光电产业园工程(1#-12#混凝土框架厂房)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另查:营口公司施工7#-11#厂房建筑面积共约61900平方米,主合同约定暂定价为900元/平方米。三冶公司达道湾项目部已给营口公司付款51,995,047元,其中已扣除管理费2,502,952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三冶公司已按合同暂定价格及实际工程量全额支付营口公司工程款。三冶公司已于2014年7月将鞍山达道湾工业区光电产业园工程决算材料上报至鞍山市建委造价处,现该工程决算正在审查中。决算材料中,营口公司上报决算总值为85,345,295元,其中由原告所施工门窗工程上报值为40,739,50元。再查,营口东北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更名为中国三冶(营口)有限公司。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9,174.42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11月28日,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2024)辽0303民诉前调1622号询证函的回复》,内容为:“1、鞍山达道湾关于区光电产业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经给到中国某有限公司,时间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间。2、目前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项由于政府债务压力过大,根据相关要求双方正在协商化债事宜。”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交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三冶集团与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核对,确认案涉鞍山市达道湾光电产业园工程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为3,698,193.18元,扣除8%管理费295,855.45元、代扣代缴3.59%税金132,765.14元,应支付原告3,269,572.59元。已支付2,343,690元(包括第一次起诉前支付2,070,000元、立山法院判决支付本金249,174.42元、诉讼费3457、利息21,058.58),欠付原告工程款925,882.59元。”某乙提交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被告提出代扣税金为3.59%一节,我方同意被告提出的意见。按此税率进行折算,最后的欠款余额为925,882.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三冶公司与某乙签订的《鞍山达道湾光电产业园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案涉工程某乙已依约完工并于2010年12月交付使用。故三冶公司应给付某乙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因三冶公司与某乙在庭审中已经就欠付工程款达成一致为925,882.59元。故某乙主张925,882.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三冶公司与明仕门窗厂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三冶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三冶公司即时按相应比例扣除有关费用后向明仕门窗厂支付工程款,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释[202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对大型企业在与中小型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故本案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为2010年12月,应从此时开始计息,明仕门窗厂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市千山区某工程款925,882.59元及利息(利息以925,882.59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9元(原告已预交13,304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3,059元。中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33,0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冶公司与明仕门窗厂在就欠付工程款925,882.59元的事实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应如何确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及施工行为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颁布之前,故上述批复及条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一审法院引用相关法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认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已完工交付。案涉工程竣工后,三冶公司怠于与业主方鞍山达道湾工业经济管理委员会进行结算,自工程交付后近13年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结算进度严重滞后于正常合理时限。三冶公司怠于向业主方主张权利,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结合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冶公司于2014年7月上报决算材料及明仕门窗厂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