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舒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开发区兴盛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鞍山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3)辽0304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辽03民终1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2024)辽0304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3420573元;迟延付款违约金597167.19元,合计4017740.19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某丁公司认为一期采购配电盘设备款不需要进行审计。理由是:依据《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合作协议》的约定“该项目停工前已生产制造的配电盘设备按鞍山市某壬、造价处审核单价为依据付款,详见《公共卫生中心一期配电设备采购价格确认表》(以下简称《一期价格确认表》);开工后再生产制造的设备以现行市场价格重新确认,最终以财审、造价处审核的设备单价为准,详见《卫生中心工程二期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结合对“一期设备无需按市场价格重新确认”的认定和一期《中验价格验收单》的结果,一期《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与财政局等第三方没有关联性。2013年1月初(停工前),某丁公司按照《一期价格确认表》的内容及要求开始组织生产、加工制造工作,并于2013年3月20日将制造完毕的全部设备交付给了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并签订了《配电盘设备实物量确认单》,按合同约定设备交接签收后其所有权转移至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5日(停工前),一期合同设备按照《一期价格确认表》的内容及要求通过了《中间结算工程量验收》,在验收单上载记一期合同的设备名称、图号、数量、单价等技术参数与《一期价格确认表》上载记的设备名称、图号、数量、价单等技术参数一致,设备总量为537台,总价款为1981.5万元。中间结算验收结果证明:一期合同设备单价是按固定单价确认验收的,其《中验价格验收单》上的设备单价与《一期价格确认表》的设备单价完全对应相同,并记录在案作为一期《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执行的固定价格,详见合同附件《卫生中心配电盘设备数量、单价清单》;同时还鉴证了被上诉人已经认质认价的事实。在《鞍山市某丁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工程量验收单》上有鞍山市公立医院管理局(业主)、鞍山某公司和某甲公司三方代表的属名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某丁公司认为,《中验价格验收单》和《一期价格确认表》的内容及作用是相同的,并且均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签发的经济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特别强调的是该工程停工3年(2013年底停工至2016年3月复工),一期合同设备的单价没有因为停工三年工期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改变设备的单价,但是某丁公司确已经承担了由此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的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拖欠设备款1700余万元及财务成本增大)。而二期合同设备是在时隔三年复工后再生产制造的设备,其采购和生产制造成本按三年前签订一期合同时的市场同类产品价格计价显然是不妥。基于此,一期合同设备《中验价格验收单》和《一期价格确认表》的价格均是固定的不变价格,“无需按市场价格重新确认”,一期采购配电盘设备款不需要进行审计;《二期价格确认表》的价格(开口合同)随行就市,需要根据市场价格情况重新确认。所以,《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对一期和二期合同的设备价格分别作出了不同的约定。2.一审法院认为,“但仍需以鞍山市某壬、造价处审核单价为依据......”显然是背离了《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关于设备价格条款的本意,其文意表述前后相互矛盾,认定事实不清。《一期价格确认表》上属名签字人员翟某系鞍山市某乙专业技术人员、姚某系鞍山市某甲专业技术人员、倪某系鞍山市公立医院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述签字人员分别代表《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款中的鞍山市某己、造价处及业主方。某丁公司认为,《一期价格确认表》是由市政府造价、审价专业部门编制、审核签发执行的经济文件,在该表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援引财政局回函中“《一期价格确认表》不是鞍山市某丙审核的单价”和“《一期价格确认表》不应作为采购方付款依据”的表示并以此作为否定一期《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不是固定单价合同的依据,其作法不合理。财政局的回函不能突破十年前由其下属机构鞍山市某乙审核通过的《一期价格确认表》;不能突破《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该项目停工前已生产制造的配电盘设备按鞍山市某壬、造价处审核单价为依据付款。据了解,原鞍山市某乙是负责编制造价、审核价格的专业评审机构,《一期价格确认表》是该中心作出的控制价格。“控制价格是招标人对招标项目采购设备等设定的最高限价,其作用是限制投标人的报价范围。如果投标人的报价高于这个控制价格,其投标将被视为废标”。本案涉一期《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以《一期价格确认表》的价格为依据付款,则控制价格即转变为固定价格,二者的完美结合即构成了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的价格是固定的、不变的。所以,固定单价合同的价格不需要进行审计;在二期合同中没有约定以《二期价格确认表》的价格为依据付款(开口合同),则《价格确认表》的价格是控制价格范围内的可变价格,不能作为付款依据,需要进行最终审计。一审法院援引2017年8月16日合同双方签署的《卫生中心工程现场设备实物总量及总价清单》上注有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代表签字“最终单价及总价以结算为准”。该清单载记复工前设备总量及总价和复工后设备总量及总价,即分别为一期和二期合同的设备总量及总价,此清单上签字内容针对的是二期合同(开口合同),与一期合同无关。因为一期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前述己明确《一期价格确认表》的价格“无需按市场价格重新确认”,可以作为付款依据。一审法院还援引《工程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第四条和《物资采购合同》第十四条内容(略)。对此,某丁公司认为,援引内容是针对二期合同而言,而与一期合同无关。3.针对争议焦点三,一期合同采购配电盘设备款是否存在拖欠。一审法院认为,“某丁公司按照时间节点将某甲公司支付的16485000元款项视为一期工程款,将某甲公司后续支付的款项视为二期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某丁公司认为,在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实际已付款30785000元中,属于一期合同设备款的数额为16485000元,占实际付款比例的82.82%,其余款项为二期合同货款。理由是:依据2013年1月《公共卫生中心一期配电设备采购价格确认表》、2013年11月15日《鞍山市某丁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工程量验收单》及附件清单、2017年1月10日《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2017年4月17日《补充合作协议》、2017年8月16日《卫生中心工程现场设备实物总量及总价清单》、2017年8月7日《卫生中心电气火灾监控设备送货单》、《卫生中心一期工程配电盘设备付款清单》、《一期合同总金额1990.6万元共199张发票》、2020年7月13日对《催要拖欠设备款的函》的回复等证据可知,结合一期合同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情况和停工3年复工后的事实。某丁公司认为《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其设备单价是固定的、不变的,一期合同设备款应按全额即百分之百支付结清。《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④项约定决算前“付款进度比例为85%”,在整体(一期、二期)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就是均按85%比例控制付款进度的。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在《催要拖欠设备款的函》的回函中表示“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为85%,付款已占支付款比例的86.4%,付款额达到合同约定额度,就不欠钱了”。这是当时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述。为什么早在2017年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前期设备采购款600万元”的给付条件,通过签订一期《采购合同》的方式来约束合同双方在复工后结付一期合同设备款挂帐后应支付的600万元,同步提供二期合同设备为条件,以实现一期合同付款比例达到85%的目的。《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②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甲方(被上诉人)付清前期挂帐设备采购款600万元,乙方送交全部剩余设备到现场”,而后又在《补充合作协议》中再次明确“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付清前期挂账款600万元,乙方送交全部剩余设备到现场与挂账款同步进行”。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合作协议》中这两个相同条款的约定内容,结合一期合同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及停工三年复工后的事实,可以确认“前期挂帐设备采购款600万元”指的是停工前一期合同已经生产制造完毕的设备所涉及的设备款挂帐后应该支付的部分;“全部剩余设备”指的是复工后需要交付的设备,即为二期设备,不可能包括一期设备,因为一期设备已在2013年3月20日交付完毕。依据2017年1月23日开具的600万元增值税发票凭证上载记的设备名称、图号、数量、单价及总价信息可知,上述发票和《一期价格确认表》中载记的设备名称、图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等信息完全一致。显见,前期挂账设备采购款600万元就是一期合同的设备款。由上可知,2017年7月11日和2017年7月20日所支付的两笔货款合计为600万元正是被上诉人拖欠合同中约定的“前期挂帐设备采购款600万元”,这两笔货款是已付货款16485000元中的最后两笔货款(延迟付款半年)。之后付款均是发生在二期合同履行期间所支付给二期设备的款项,以上付款详见《卫生中心一期工程配电盘设备付款清单》为佐证。4.针对争议焦点四,5台监控主机是一期工程的设备,一期配电盘设备总量为541台。2017年8月7日签署的《送货清单》上当时有中国某公司代表签字和公章,载记图号为FH2000/B共5台火灾监控主机,及分别安装在一期工程所对应的楼盘名称及楼盘号码,即精神病6号楼、7号楼、职业病8号楼、后勤保障2号楼和留验楼。以上楼盘详见一期工程图纸上标注的楼盘号及相关部位。在上述《卫生中心工程现场设备实物总量及总价清单》中载记复工前设备总量536台,复工后火灾监控主机5台(属一期楼盘设备,详见一期图纸),共计为541台设备。经确认,5台监控主机已经安装在一期工程合同范围内所设计的楼盘位置上。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裁决依据。某丁公司认为,该条文内容,与本案如何裁决并无关联。因为该法条与第二十一条均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给付全部债务时,给付的顺序问题,系关于债务的履行方式。而本案并不涉及这种情形,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期配电盘设备采购价格确认表》是否需要审计和一期采购配电盘设备款是否存在拖欠的问题。显见,一审判决在生搬硬套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裁决结论,既无法律依据,亦与事实相悖。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辩称,1.否认。针对某丁公司认为《一期配电盘设备采购价格确认表》不需要审计,可以作为付款依据的观点否认理由如下:无论一期、二期设备均应按鞍山市某壬、造价处审核单价为依据付款。案涉《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明确载明“该项目停工前已生产制造的配电盘设备按鞍山市某壬、造价处审核单价为依据付款,详见《卫生中心工程一期(含锅炉房)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开工后再生产制造的设备以现行市场价格重新确认,最终以财审、造价处审核的设备单价为准,详见《卫生中心工程二期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且鞍山市财政局对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的回函中表示《卫生中心工程一期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并非鞍山市某丙审核的单价。故无论是否以现行市场价格重新确认,均需以经过鞍山市某壬,只是二期设备需以现行市场价的基础上进行财审而已。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在签订案涉《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后由签订了《卫生中心工程现场设备实物总量及总价清单》,该清单中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明确注明“最终单价及总价以结算为准”,亦应视为对前合同的变更。综上,无论变更前后双方的意思表示均应为设备价格应以鞍山市某壬结果为依据,不应以《卫生中心工程一期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作为依据。2.否认。针对舒跃公司不认同一审法院,“但仍需以鞍山市某壬、造价处审核单价为依据…”的观点否认理由如下:一期设备需以价格需以鞍山市某壬、造价处审核单价为依据付款。具体理由已在第1点中论述,在此不再进行赘述。且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即使认为第三人某乙公司已经将债权转移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作为受让人,债务人即三冶集团公司、某丙公司亦可以向其进行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相关条款。3.针对某丁公司认为一期设备款仍存在拖欠的观点否认理由如下:某丁公司诉称答辩人仍欠付一期设备款不成立。案涉设备款的发票并无备注,不能区分一期、二期设备款项,且某丁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明不能区分确认一期和二期的设备款。某丁公司又以《补充合作协议》中载明答辩人付清挂账款600万元为由,主张以该付款节点作为一期设备款的付款截止时间点。无论该600万元是否属于一期设备欠款,均不能证明后续付款属于二期设备的款项,而不属于一期设备款项。4.针对某丁公司认为一期设备供货量为541台的观点否认理由如下: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卫生中心工程现场设备实物总量及总价清单》载明一期设备为536台,而某丁公司所述的复工后的火灾监控主机并不在该清单中,并非一期设备。某丁公司主张的541台设备并无事实依据。5.否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与事实相符合。 某戊公司未发表意见。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3420573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97167.19元,合计4017740.19元;3.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0日,某丙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分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鞍山市某丁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及分包范围为鞍山市某丁项目一期工程1#、2#、3#、4#、5#、6#、7#、8#楼等全部低压系统成套配电箱柜供货及装配调试(包括变电站内变压器二次输出回路380V/220V低压部分),以上施工内容按承包人与业主签的主合同的分工为准。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暂估1100万元,实际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合同价款计价标准,合同最终价款以业主最终审批的竣工决算为准;该条款同时约定,本工程承包人收取分包人竣工决算确定的最终合同决价款的8%管理费(其中含某甲公司管理费5%,某丙公司管理费3%)。合同第五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分包人在每个月的20日前,根据分包人当月完成的工作量,提出形象进度报表。承包人暂按已完工程量(经承包人批准的预算)80%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低于业主支付比例不含甲供料),最终以决算为准;分包人在完成分包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90%,交付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含决算资料)后支付到95%;承包人在工程决算审计后,凭最终决算书,向分包人支付至总承包合同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总金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无利息支付。质保金比例高于承包人与业主所签订合同的质保金比例。2012年12月20日,某丙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分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鞍山市某丁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及分包范围为鞍山市某丁项目二期工程结核病医院1#、2#、3#楼、传染病医院1#、2#、3#楼等全部低压系统成套配电箱柜供货及装配调试(包括变电站内变压器二次输出回路380V/220V低压部分)。2013年3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公共卫生中心一期工程配电盘设备和锅炉房配电盘设备送达现场实物量接收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配电盘设备实物量确认单》,同时载明因配电设备送至现场后不具备安装条件,故需要仓储。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负责提供仓储库房(暂存精神病院工地楼内),乙方负责成套设备的成品保护。2013年11月15日,鞍山市某丁项目经理部与鞍山市公立医院管理局改革发展协调处进行项目中间结算,并出具《鞍山市某戊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工程量验收单》,验收项目包含上述确认单中各楼的配电工程量及配电盘的金额。该验收单施工单位盖有鞍山市某丁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建设单位盖有鞍山市公立医院管理局改革发展协调处的公章,监理单位由鞍山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另查,2017年1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1-市0986-CG172),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鞍山市某丁项目,并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配电盘设备。合同载明总价(含税)暂估29500000元,同时载明该项目停工前已生产制造的配电盘设备按鞍山市某壬、造价处审核单价为依据付款,详见《卫生中心工程一期(含锅炉房)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开工后再生产制造的设备以现行市场价格重新确认,最终以财审、造价处审核的设备单价为准,详见《卫生中心工程二期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①以下付款比例应在每次付款时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附加条款第6条的约定扣除;②本合同签订后,若甲方付清前期挂账设备采购款600万元,乙方送交全部剩余设备到现场;③在设备调试启动前,甲方按现场收到的全部设备实物量总价款的75%支付给乙方;④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现场收到的全部设备实物量总价款的85%支付给乙方(按业主实际工程款支付情况给付,甲、乙双方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建设单位额外拨款专款专用);⑤在交付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决算后,甲主支付给到乙方设备款决算后总额的95%”;合同第十四条附加条款约定“6.甲方在市财审造价部门最终确定的设备结算总造价(不含税金)中扣除8%的设备采购保管费归甲方所有(工程建设期转款时扣除5%,工程再扣除3%)”《卫生中心工程一期(含锅炉房)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记载,公共卫生中心一期配电设备确认价格18199585元,并记载“公共卫生中心一期配电设备的数量以决算的数量为准。”2017年4月17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该项目停工前已生产制造的配电盘设备按财审、造价处审核单价为依据付款,详见《卫生中心工程一期(含锅炉房)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开工后再生产制造的设备以现行市场价格重新确认,最终以财审、造价处审核的设备单价为准,详见《卫生中心二期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2.甲方在市财审造价部门最终确定的合同总造价中扣除让利8%(不含税金),并在每次付款金额80%中扣除5%的管理费,余下3%的管理费在工程最终货款中一次性扣除。”2017年8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卫生中心工程现场设备实物量的交接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卫生中心工程现场设备实物总量及总价清单》“根据卫生中心工程低压系统配电盘设备现场实物量交接清单及配电盘设备价格确认单,截止到今年8月7日,经甲、乙双方对现场设备实物量交接清单确认,复工前设备总量为536台,总金额1970.6073万元,复工后设备总量为398台,总金额1979.0547万元,详见下表”该清单中甲方由鞍山市某丁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乙方由某乙公司盖章,双方代表均签字。某甲公司在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下方注明“最终单价及总价以结算为准”。再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并未注明开具的是一期工程还是二期工程。某甲公司对已经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的货款均已经支付给某乙公司,但支付凭证上并未注明是一期还是二期款项。2023年7月3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出具《关于市卫生中心项目采购合同供货方有关情况的说明》“2011年1月,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合作经营对外开展配电盘箱柜设备销售业务签订《合作协议》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一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鞍山市某庚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鞍山市某庚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分包合同》(实际均为采购合同),一期工程完成设备供货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又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系为解决《工程分包合同》开具发票类型不一致问题而签订)。上述市卫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涉及的采购合同均由某丁公司自行垫付资金并实际履行完成配电盘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已交付贵公司使用。贵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按《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市卫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涉及的采购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由某丁公司承担和处理。某甲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由某丁公司享有并由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接、履行,与某乙公司无涉”。又查,2011年1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项目装配低压配电盘箱柜有关事宜进行协商,该协议载明“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对外开展经营低压配电盘箱柜业务活动所需要的合法有效的企业资质文件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临时办公室一间。2.合作期间,甲方负责在鞍山市浦发银行设立辅助账户并提供合同专用章一枚,该章仅限于双方合作项目使用。3.合作期间,甲方负责装配乙方承揽的低压配电盘箱柜,是根据乙方与业主及主管部门确认后的图纸设计要求,并提出箱柜装配的综合单价。箱柜的壳体和各种电器元件均由乙方提供,甲方负责及时开具发票。4.在甲方完成乙方委托低压配电盘箱柜的成套及调试后,乙方应对甲方的设备进行出厂前的验收。二、乙方责任1.乙方人员应遵守甲方公司的一般性规定。2.乙方负责在辅助账户中合作项目的资金管理和合同专用章的保管及使用,并将原凭及时提供给甲方。3.乙方负责所承揽项目的执行和验收,即与业主及主管部门部的沟通。4.合作期间,合作项目所发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为方便工作,乙方人员可用甲方名誉印刷名片并担任相应虚职”。该协议同时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遇合作项目执行期超过3年,双方责任将直至该项目执行完毕后解除。双方均在落款处盖章并签字。2025年2月6日,鞍山市财政据对该院询函回复,回复内容为“据了解,目前鞍山市某丁项目工程及配电盘设备采购工程的评审工作是由市卫健委负责,待辽宁某有限公司出具初审报告后,由市卫健委提交至我局进行复审,我局将委托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复审。二、市卫健委委托辽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金额以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为准。我局未向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送达《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相关结算文件。三、经与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沟通,翟某是原鞍山市某乙的外聘技术人员,已于2017年被解聘。鞍山市某甲出具的《价格确认表》的目的和原因应咨询鞍山市某甲。《价格确认表》不能作为采购方付款依据,应以决算为准。《价格确认表》确认的价格不是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审核的单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某丁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一期配电盘设备采购价格确认表》能否作为采购方付款依据;三、一期采购配电盘设备款是否存在拖欠;四、案涉一期配电盘设备数量。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和分配,虽然这是双方内部协议,但在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出具《关于市卫生中心项目采购合同供货方有关情况的说明》时,应视为某乙公司已经将自己的债权转移给了某丁公司,并通知了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现某丁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某丁公司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该合同中涉及的第二条第1款中“该项目停工前已生产制造的配电盘设备按鞍山市某壬、造价处审核单价为依据付款,详见《卫生中心工程一期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开工后再生产制造的设备以现行市场价格重新确认,最终以财审、造价处审核的设备单价为准,详见《卫生中心工程二期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内容理解上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该条款内容,该条款对开工后再生产制造的设备(二期)特别强调“按市场价格重新确认”,对开工前与复工后设备价格条款进行明确区分,即应理解为一期设备无需按市场价格重新确认,但仍需以鞍山市某壬、造价处审核单价为依据,鞍山市财政局在对该院回函中表示“《卫生中心工程一期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不是鞍山市某丙审核的单价”,且该《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合同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又签署了《卫生中心工程现场设备实物总量及总价清单》,三冶集团公司在甲方代表签字下方注明“最终单价及总价以结算为准”,后双方未对该内容进行修改,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即《工程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第四条“合同价款暂估1100万元,实际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合同价款计价标准,合同最终价款以业主最终审批的竣工决算为准”、《物资采购合同》第十四条“6、甲方在市财审造价部门最终确定的设备结算总造价(不含税金)中扣除8%的设备采购保管费归甲方所有(工程建设期转款时扣除5%,工程再扣除3%)”的内容,故《卫生中心工程一期配电设备价格确认表》不应作为采购方付款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在合同双方对一期、二期付款顺序无特别约定、且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无备注,庭审中某丁公司陈述中国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计算的一期设备款项,即使《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前期挂账设备采购款600万元”属于支付一期设备款,但不足以说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的后续款项不属于给付一期货款,某丁公司按照时间节点将某甲公司支付的16485000元款项视为一期工程款,将某甲公司后续支付的款项视为二期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故对某丁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给付一期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卫生中心工程现场设备实物总量及总价清单》,2017年8月16日,该案第三人与中国某公司代表对复工前设备总量及总价进行确认,确认复工前设备总量为536台,总金额1970.6073万元,并经本案第三人与中国某公司代表签字盖章。某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8月16日后中国某公司与该案第三人就案涉一期配电盘设备数量进行重新确认,故案涉一期配电盘数量应为536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鞍山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42元,由鞍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某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原鞍山市某乙翟某出具的《说明书》一份及翟某出庭证言,内容为“自2002年至2018年间,我在鞍山市某乙工作,2018年在该中心退休后返聘我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直至2019年解聘。在中心工作期间,我参与了市卫生中心项目采购设备编制审核控制价格的工作,其中《配电设备采购价格确认表》的价格是控制价(最高价)。该表应作为决算依据。”,拟证明翟某在《公共卫生中心一期表配电设备采购价格确认表》上的署名签字行为,是代表鞍山市某乙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确认表可以作为一期《配电盘设备采购合同》的决算付款依据。案涉一期合同价格确认表是经过建委造价处,财政局的财审中心以及业主医管局三方市场询价后共同确定的。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说明系翟某于2025年2月18日所出具,意在对抗2025年2月6日市财政局给立山区人民法院的回函。回函中已经明确说明了《价格确认表》不是采购双方付款依据,应以市财审为准。翟某虽然原为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外聘技术员,但其无权代表市财政中心对《价格确认表》是否为双方最终采购价格进行确认。证人陈述就其到市场进行考察的价格及工作经验来判断价格确认表当中的单价就是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是以其个人经验来做出的表述。其证明力要远远小于鞍山市某辛给原审法院出具的书证,证人在回答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问题时已经明确的表述财政投资的项目,最终需要结算,还需要进行财审。本案的财政投资项目要经过财政审核,或者经过外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后出具报告,财政还需要审核,不能以此表作为最终的合同价格。另外证人在证人证言当中证人一直在强调此表的形成是由三家单位对市场进行调查后考察的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价格。 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定意见如下:因该证言系在争议焦点2项下进行审查,争议焦点2已无审查必要,故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期采购配电盘设备款是否存在拖欠,即已给付款项能否区分一期款项或二期款项?2.案涉《一期配电盘设备采购价格确认表》能否作为采购方付款依据?一期设备的价格确定是否还需履行财审程序?3.案涉一期配电盘设备的数量。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2013年3月20日,某丙公司收到一期工程配电盘等设备。2017年8月16日,某甲公司收到二期工程配电盘等设备。某甲公司已支付3400万元左右设备款。某丁公司认为区分一、二期款项的理由为《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和某丙公司的回函,2017年7月11日和7月20日合计付款600万元为一期款项的最后款项,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支付合计1430万元均为二期款项,一、二期合计付款3078.5万元。某丁公司主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3.⑤约定“在交付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决算后,甲方支付给到乙方设备款决算后总额的95%”,虽然未进行决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左右投入使用,从实际使用之日即已达到支付95%比例款项的条件。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拖延验收或擅自使用工程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问题,而考虑本案一期设备已于2013年即已交付的事实,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解释。但在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解释的前提下,2017年9月27日开始付款之时二期设备已交付,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3.③约定“在设备调试启动前,甲方按现场收到的全部设备实物量总价款的75%支付给乙方”,即在2017年8月16日二期设备交付之时就已具备二期设备75%款项的支付条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债务的履行顺序问题,在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时按法定。本案中,在合同双方对一期、二期付款顺序无特别约定,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无备注,上诉人开具发票也无备注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前期挂账设备采购款600万元”为支付一期设备款的最后一笔,也无法确定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支付1430万元为支付一期款项或二期款项,结合某甲公司已支付3078.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某丁公司主张给付一期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3,鉴于无法确定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支付1430万元为支付一期款项或二期款项,争议焦点2、3已无讨论的必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2元,由上诉人鞍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淏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