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6793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883,050元(232万元×4.35%年息×8.75年);3.判令被告自2025年3月30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位于××××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年产20万锭紧密纺彩棉纱生产线项目主厂房的钢结构及彩板制作、安装。合同固定价472万元,合同工期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先后支付了24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32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称与业主方正在协商,直到2019年原告得知被告与业主方诉讼,被告已与业主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遂提起诉讼,因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诉讼存在疑难及不确定性,原告无奈先行撤诉,以待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诉讼结果。现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诉讼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号判决所确定。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甲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请。一、案涉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分同》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完毕,而且案涉工程也未完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也未竣工,原告不能按照全部合同价款472万元主张起诉讼请求。由于案涉工程的业主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影响施工进度,2016年10月27日某某乙公司以某某甲公司拖延工期及分包工程为由,书面告知某某甲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某某甲公司停止剩余工程的施工,至此三冶公司与双久纺织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界面总结。因此,案涉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剩余工程量的合同相对方已经不是答辩人某某甲公司。原告无权按照合同全部合同价款向三冶主张其诉讼请求;二、案涉某某乙公司新建年产20万锭紧密纺彩棉纱生产项目-主厂房的钢结构及彩板制作、安装等工程经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新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做出的新铭鉴字(2022)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体可知,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已施工项目的造价金4,603,437.23元。因此不能以合同价款472万计算尚欠工程款。三、原告与某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第5款“本工程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完成竣工验收,经审计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得到处理,甲方在14天内无息返还”,依据该条款约定,本案没有竣工验收,24个月的质保期限没有起算,因此质保金230,171.85元(4,603,437.23×5%=230,171.85元)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原告方有权主张。四、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未交付,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利息起算日没有法律依据。应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五、原告主张律师费18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甲方),承包方新疆某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乙方)。工程名称: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年产20万锭紧密纺彩棉纱生产线项目——主厂房的钢结构及彩板制作、安装等工程施工。工程地点:×××(纬三路)。工程承包范围: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年产20万锭紧密纺彩棉纱生产线项目——主厂房的钢结构及彩板制作、安装等工程施工,甲方提供工程施工图纸部分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期,即: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9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1天。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含税):人民币肆佰柒拾贰万元整。(包干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其中:制作部分3,881,952.89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安装部分838,047.11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其中: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94,400元,占合同价款比例2%。本分包工程采用总价包干计价方式。(不含与土建的配合费)工程量清单计价:(总价包死)。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依据施工图纸及规范要求。屋面彩板制作、安装包含内容:彩钢板屋面,墙面制作、运输到现场进行安装。依据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图纸(新)包括彩钢板屋面制作、安装,墙面安装全部内容。(包括屋面板屋脊处防水收边、包边包角、玻璃丝棉、防水及透气模、连件等等所有内容)施工遵照规范、标准、图集,按照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图纸执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包含内容:钢构件制作、除锈、涮油并运输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卸车、验收、构件加固、翻身就位、拼装、按设计要求吊装、调整、找正、焊接或螺栓固定;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含高强螺栓等所有辅助材料)、机械费、措施费、利润、规费、税金等等所有费用。本条款的合同价款,除固定总价外,其它计价方式的合同价款均按甲方审定的竣工结算工程量确定。如果国家发布新的税收政策(比如营改增等),乙方须按照国家政策要求的税种、税率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合同总价固定不变。质量标准:执行甲方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与结算: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2.主钢构件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经现场监理检测合格开始施工,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30%。3.彩板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经现场监理检测合格开始安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30%。4.主体工程(钢结构安装、彩板安装施工)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5。本工程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完成竣工验收,经审计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24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得到处理,甲方在14天内无息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签章。 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某某甲公司与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乙公司”)、北京某某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丙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4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纠纷作出(2023)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某甲公司承包某某乙公司位于×××××的主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浴室、1号-8号机加工成品库、7号-13号机加工车间、备用主厂房、厂区围墙、绿化、道路管网及堆场工程的施工,工程面积约105,707.85平方米,主厂房计划工期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竣工,仓储库房及宿舍食堂锅炉房计划工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宿舍楼主体封顶,2016年6月30日竣工),其余工程工期另行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暂定价款150,000,000元,某某甲公司进场后开工前7日内支付实际开工单体或单项工程总价的20%预付款,北京援疆资金到位后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档案馆资料归档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单体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维修金,如未能支付,由秋实公司代为支付剩余(相应)工程款。某某丙公司与某某甲公司及某某乙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共同签订了以“经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同意,就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新疆双久纺织厂新厂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第10.1.2条,如甲方不能在乙方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不能按照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给乙方,由丙方在15日内代替甲方按照合同支付给乙方相应全部工程款项”为内容的担保函。上述协议签订期间,某某甲公司已经进场施工,某某乙公司于2015年8月向某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00元,在施工期间某某乙公司又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经过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和新疆某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章确认的月份工程报量汇总单和工程中间验收单确认,某某甲公司在2016年5月18日前完成了所承包的主厂房价值3,465,856元的工程,在2016年6月20日前完成了主厂房价值4,873,198元的工程,在2016年7月20日前完成了主厂房土建、钢结构价值4,965,502元的工程,在2016年8月21日前完成了主厂房土建、钢结构价值1,389,378元的工程,在2016年9月15日前完成所承包的主厂房电气价值118,716元的工程,在2016年9月20日前完成了主厂房土建、钢结构、采暖及消防价值1,611,713元的工程,以上工程价款总计为16,305,647元。三方对上述某某甲公司施工部分经验收后分别填写工程报量汇总单和工程中间验收单,确认了某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主厂房土建、钢结构、采暖及消防和电气工程等处的施工工程量。某某甲公司承包某某乙公司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4月22日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主厂房土建工程(除钢结构、吊顶及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分包给该公司施工。2016年4月,某某甲公司与新疆某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主厂房钢结构及彩板制作安装等分包给该公司。2016年4月20日,某某甲公司与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己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主厂房的给排水系统、采暖供热空调系统及消防系统等分包给该公司。2016年10月17日,某某己公司向某某乙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单内容为,该公司已经完成分包部分40%的工程量,但三某某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且表示可以停工,经与某某乙公司协商借款100万元购买材料用于后续工程的施工,款项从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工程总结算款中扣除。某某乙公司在2016年10月28日到11月2日期间,分数笔共向某某己公司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10月27日,某某乙公司以某某甲公司拖延施工期间及分包工程为由,书面告知某某甲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发生纠纷,某某甲公司停止了剩余工程的施工。同日,某某丙公司向某某乙公司出具借款单,内容为因该公司向某某甲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无果,工地急需资金购买材料否则将面临停工,故向某某乙公司借款200万元以尽快完成全部剩余工程量,此款从某某甲公司工程总结算中扣除。2016年11月4日和11月27日,某某丁公司分别收到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某某甲公司向与其签订土建分包合同的某某丁公司发出了停工通知书。2017年1月4日,某某丁公司向某某乙公司出具借款单,内容为因冬季施工某某甲公司拒付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而向某某乙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此款在某某丁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结算后向某某乙公司偿还。同日某某丁公司收此款。与此同时,某某公司向某某乙公司出具借款单,内容为因某某甲公司不支付进度款后续工作无法进行,故向某某乙公司借款140万元购买材料用于后续施工。2016年10月27日和11月4日,某某公司分两次收到此款。2017年1月4日,某某乙公司向某某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某某乙公司另在2017年1月20日到10月31日期间,又向某某丁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72万元。在2017年10月16日向某某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某某乙公司与某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项目至今还没有经过总体竣工验收。2017年3月13日,某某乙公司通过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向某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某某甲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某某甲公司收到某某乙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2022年3月7日委托,新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造价公司)于2023年1月9日作出新铭鉴字(2022)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对某某甲公司所完成施工部分的范围和项目存在争议,某某造价公司根据某某甲公司确认的施工内容,作出基础层至一层已施工工程造价为5,407,039.35元、二层及二次结构已施工工程造价为2,021,290.24元、电气工程预埋造价143,759.11元、排水工程预埋造价47,495.10元、钢制百叶窗项目造价652,677.48元、主厂房钢结构已施工项目造价4,603,437.23元,合计12,875,698.51元的鉴定结论;按照某某乙公司确认的施工内容计算全部工程造价为4,862,563.62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某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提出的主要异议为:一、土方回填差异量过大(差距为65万元);二、耐酸混凝土垫层和混凝土垫层施工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三、鉴定文件中内外墙和地面鉴定中存在缺项漏项情况;四、主厂房钢结构已施工项目编者按照分包方价格计算为4,603,437.23元没有考虑某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应结算价格。某某造价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出具了答复说明,主要内容为:一、第一项异议内容系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地基验槽记录》计算,经复核工程量无误;二、第二项异议是由于对耐酸混凝土垫层计算的方法和地方标准不一致造成的,鉴定机构使用的是平方单位、新疆标准,异议人计算的是立方单位、辽宁标准,且对另外的商品混凝土垫层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另行计算;三、第三项异议是异议人没有参见内外墙和地面项目预算表中的工程定额子目,鉴定结论是严格按照定额子目计算的;四、第四项的异议成立,工程造价调整为6,315,375.67元。某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25日提出的主要异议为:一、鉴材未经质证,鉴定机构依据某甲公司单方提供的《双久项目工程完成情况报告》错误认定已施工完成范围,造价结论与事实不符;二、鉴定机构依据某某甲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双久项目工程完成情况报告》错误认定某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不能客观证实某某甲公司停工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工程造价必然错误;三、鉴定所涉及的二层及二次结构已施工工程、钢制百叶窗项目和主厂房钢结构已施工项目无任何施工资料,某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施工,鉴定中的钢制百叶窗实际是厂房的散热装置,是某某乙公司另行购买找他人安装的,此部分不应计入造价范围;四、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工程类别未达到一类工程但按照一类工程确认,存在取费错误。某某造价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出具答复说明,主要内容为:一、鉴定并没有以某某甲公司提供的《双久项目工程完成情况报告》为依据,而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的规定,仅对某某公司提供的《双久项目工程完成情况报告》诉求的工程内容出具工程造价,由法院判断使用,异议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质证;二、对异议人提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异议,均因双方对施工内容、节点存在争议且无法通过勘验现场方式予以区分,故只能根据各自举证的资料分别计算单独列出造价,由法院判断使用;三、厂房建筑面积19,366平方米、跨度99.6平方米,符合一类建筑工程取费标准。经某某甲公司和某某乙公司申请,某某造价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就上述异议答复及专业问题接受双方质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某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期间,某某甲公司已经进场施工的事实提出异议,某某乙公司认为某某甲公司实际于2016年5月才进场施工,并且提出某某甲公司出具的《中间验收单》并非三方确认,该证据形成原因是报量,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双方虽在其中约定“主厂房计划工期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竣工”,但无证据反映某某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进场施工,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此部分事实不予确认。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某某甲公司共提交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20日的四份《工程中间验收单》,均由某某乙公司、某某甲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础事实的证据,对于某某乙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2015年10月31日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6年7月31日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8月31日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合计5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对此认定如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0.1.1约定某某乙公司应在某某甲公司进场开工前7日内支付开工单体或单项工程总价20%的预付款,结合某某乙公司实际的付款情况,某某乙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某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建筑主体以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的名义进行分包,其行为性质属于违法分包,故某某乙公司与某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13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2016年10月底,某某乙公司以某某甲公司拖延施工及违法分包为由拒绝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某某甲公司亦向其分包单位发出停工通知。至此,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停止履行,但因双方未对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案涉工程后续由他人继续施工,直至诉讼,双方对施工界限仍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经某某甲公司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本案受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符合要求,鉴定资料及鉴定报告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答疑,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或修正,故本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鉴定机构作出确定性意见或选择性意见的问题,是建设工程类案件中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造成的,鉴定机构结合送鉴材料、规范性文件、工程实践惯例、施工流程及其他间接材料,通过其专业能力综合判断待鉴事项真实存在的可能性,但最终推断性或选择性意见中的造价能否得到支持,还是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认定,故对于某某乙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中“基础层至一层已施工工程、电气工程预埋、排水工程预埋”部分均有明确证据,可计入本案工程造价。某某乙公司上诉时主要对“二层及二次结构已施工工程、钢制百叶窗、主厂房钢结构已施工项目”所对应的工程造价持有异议,认为某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上述施工项目的施工资料,不能证明某某甲公司的相关工程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从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月份工程报量汇总》《工程中间验收单》及后附清单看,某某甲公司已对主厂房主体、钢结构、电气工程、排水、采暖等工程进行了施工,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流程、工程形象进度及《月份工程报量汇总》《工程中间验收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二层及二次结构对应及主厂房钢结构的工程款计入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钢制百叶窗的施工,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某某甲公司曾就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将该部分工程对应的造价652,677.48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某某乙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分包人及案外人的工程款应从本案工程欠款中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某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经其合同向对方某某甲公司事前同意、事后追认或某某甲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直接向合同以外的主体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在本案进行抵扣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次,本案不存在某某乙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向实际施工人进行付款的情形。对于某某乙公司主张其向土建分包人某某丁公司、钢结构分包人某某公司付款合计340万元系因工人讨薪,在社区协调下支付应当进行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某某乙公司是以分包人向其借款的形式支付款项,从分包单位出具的《借款单》内容可知,在此之前,某某甲公司已将合计收到的540支付并非某某甲公司恶意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利益受损而引发讨薪事件,在某某乙公司未与某某甲公司结算、某某甲公司未予分包人结算的情形下,某某乙公司向分包人的直接付款无法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最后,通过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在本案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后,某某乙公司在未对工程现状进行固定的情况下,组织各分包方继续对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若将某某乙公司的对外付款在本案进行扣减,极大可能会损害某某甲公司利益,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某某乙公司对外付款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综上,某某乙公司应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534,959.47元,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新铭鉴(2022)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该意见书中的涉及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4,603,437.23元认可。不再申请鉴定。原告针对借款单,否认某某乙公司有140万已经由给付过原告。被告陈述:已付工程款240万是我公司支付的。被告针对借款单,认为某某乙公司无权越过我公司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付款超出解除合同以外的款项不属于我公司应付部分,就本案提及的140万元如果某某乙公司已给付原告,我公司认为原告已构成虚假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照片、(2021)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新铭鉴(2022)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借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而未全部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21)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13日解除及其法律后果,对于其中涉及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产生的已履行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该案中的新铭鉴字(2022)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主厂房钢结构已施工项目造价4,603,437.23元,也已经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庭审中原告也认可4,603,437.23元。因涉及借款单的140万元,在(2021)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扣减,本案中为防止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也不扣减。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3,437.23元(4,603,437.23元-2,400,000元)应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23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203,437.23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883,050元(232万元×4.35%年息×8.75年)及自2025年3月30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建设工程因被告与某某已公司、某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故利息起算之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以未给付工程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本院收到诉状之日2025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因没有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203,437.2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给付工程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5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4.4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