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819,505.18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数额错误。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工程结算需依据完整的流程和资料。目前工程双方未正式办理结算,在结算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819,505.18元。被上诉人可能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内容或其他影响价款的因素,原审法院未考虑这些情况就直接认定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成就错误。1.结算未完成责任不在上诉人。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是因为按照市政府要求进入决算阶段的材料不全,并非上诉人故意拖延。在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进行结算审核,也就不满足“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支付”这一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将责任归咎于上诉人,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合理期间的认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2年之久,上诉人未办理结算超过合理期间,但并未明确“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和依据。工程结算涉及诸多复杂环节,且受材料完备情况影响,不能简单以时间来判定付款条件成就。(三)原审判决认定利息给付错误。1.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2.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不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应在付款条件真正满足且上诉人逾期付款时,才开始计算利息。
三冶公司辩称:一、针对上诉理由(一):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且双方未主张调整。根据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2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819,505.18元(含税9%),并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超出清单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实际方案进行调整”。但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工程已于202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因此,工程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应无条件按合同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为2,819,505.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算未完成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未及时履行结算义务。结算流程的缺失不能否定合同固定总价的约定,更不能成为拒付价款的理由。二、针对上诉理由(二):结算未完成的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原审判决明确认定,被答辩人辩称结算未完成是因“市政府要求进入决算阶段材料不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材料缺失的具体情形或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相反,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超过2年(自2022年11月30日起),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有义务主动推进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拖延结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期间”的认定有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引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500万元以下工程的结算审核期限为20天。工程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2022年11月19日前)完成结算,已远超“合理期间”。此外,工程交付使用已逾2年,答辩人多次催告,被答辩人仍不履行结算义务,原审法院以时间因素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具有充分法律依据。三、针对上诉理由(三):付款条件已成就,利息支付合法有据。如前所述,由于付款条件已成就,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审判决支持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以2,819,505.18元为本金,从起诉日2025年1月20日起按LPR计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819,505.18元及利息(利息以2,819,505.1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供热公司(甲方)与三冶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决定在鞍山市供热系统基础设施及检修、抢修领域实行深度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以下战略合作协议:一、合作范围:鞍山市内甲方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及检修、抢修项目。二、合作方式:乙方根据甲方每年工程建设及年度检修计划,正常参与项目投标,同样情况下,甲方优先选择乙方作为承建方,根据协商结果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对突发的或来不及招标的紧急抢修项目,乙方充分发挥属地央企的服务责任意识和强大的资源优势,在接到甲方通知后要不计成本、不讲条件地立即调集充足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投入抢修,按期完成检修任务,协助甲方圆满完成供热任务,实现最大程度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合作期限:暂定五年,从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四、合作期工程造价:暂估约人民币壹拾伍亿元(¥1500000000),含税9%,以双方签订合同的结算金额为准。
2022年12月28日,三冶公司(承包人)与供热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解放路热源厂二期脱硫塔改造服务工程;工程地点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解放路热源厂内;工程内容解放路热源厂二期脱硫塔改造服务工程;承包范围:解放路热源厂二期脱硫塔工艺管道改造、设备检修安装、喷嘴层改造、除雾器改造、脱硫塔内壁加衬板(4mm,316L)人孔门及平台安装、电气、电缆安装等。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合同(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壹万玖仟伍佰零伍圆元壹角捌分(小写)2,819,505.18元,含税9%;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为:2,819,505.18元。(清单请见附件4);承包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超出清单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实际方案进行调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执行辽宁省2017年定额,取费按照辽宁省工程消耗量定额(2017),人工动态调整执行鞍山市最新文件,规费按照企业规费证计取。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银行现汇支付。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14日内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二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
2022年12月19日,招标代理机构辽宁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招标单位供热公司共同向三冶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一份,通知三冶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所递交的解放路热源厂二期脱硫塔改造服务工程项目(项目编号:BZ2211377)响应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成交人。成交金额人民币贰佰捌拾壹万玖仟伍佰零伍元壹角捌分(¥2,819,505.18元)。
解放路热源厂二期脱硫塔改造服务项目于2022年9月1日形成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供热公司、铁东热源公司、供热公司安全环保部、信达监理公司及三冶公司共同出具,因该验收报告中除三冶公司外,其他公司均没有签署日期。当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
另查,案涉工程至今双方没有正式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为多少?2.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3.案涉工程的利息是否应当给付?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三冶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2,819,505.18元,含税9%。双方在庭审中均未主张存在合同价款调整的相关情况。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故供热公司应当按照上述金额向三冶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给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支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年之久,被告供热公司仍未办理结算,已经超过办理结算的合理期间,故三冶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三冶公司在庭审后,主张以2,819,505.18元为本金,利息从起诉之日(202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19,505.18元及利息(利息以2,819,505.1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2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6元,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5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已预交的30,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应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是否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等影响工程价款的因素?2.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结算程序未能完成的原因在哪一方?3.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如需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系2022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后于2022年12月28日补签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819,505.18元(含税9%),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超出清单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实际方案进行调整”。双方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工程已于2202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关于发包人应支付价款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主张可能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定工程应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不存在影响工程价款的未完成因素。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2条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至今已逾两年。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负有主动推进结算的合同义务,其虽辩称因“市政府要求进入决算阶段材料不全”导致无法结算,但未提供市政府文件、材料缺失清单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未结算原因应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已逾两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仍未完成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动推进结算工作,已远超合理期间。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而利息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支持其从起诉之日2025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6.04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